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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森诉萍乡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不履行卫生医疗事故监督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森诉被上诉人**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卫计委)、第三人湘雅萍矿合作医院(以下简称湘雅萍矿医院)不履行卫生医疗事故监督管理法定职责一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安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李*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钟*、代理审判员张**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森、被上诉人市卫计委负责人袁**及委托代理人李**、应*、第三人湘雅萍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高*、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李**在2014年3月2日向市卫计委内部工作业务电子信箱投诉第三人湘**医院在治疗其父李**的过程中存在篡改病历、延误抢救导致死亡,要求依法调查处理并予以回复。未见答复后,又在同年3月10日向市卫计委以及向萍乡市市长信箱投诉上述事项。市卫计委在同年3月14日收到市长信箱李**的该投诉后,予以了立案受理,并调查核实。在同年3月28日作出了《编号XX1403122789市长信箱关于投诉湘**医院医疗纠纷问题的回复》。该《回复》告知了医院在病历记录、护理记录均存在不规范,告知义务履行不充分,将敦促医院认真整改,并妥善处理好医疗纠纷的回复。告知了如不服办理意见的权利及期限。李**知晓该《回复》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在2014年4月至同年12月多次向市长信箱、市长手机信箱投诉被告违法行政、第三人湘**医院篡改病史、延误抢救,导致其父亲李**死亡存在不足以及对死亡原因提出异议,要求处理。萍**计委为此反复作出书面解释和重申3月28日的回复意见。李**于2015年1月28日向一审法院起**计委卫生行政不作为。在审理中,李**申请撤诉,一审法院裁定准许李**撤诉后。李**又于同年4月29日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以市卫计委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一审认为,根据**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生部《卫生信访工作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医疗事故争议有关问题的批复》、《江西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市卫计委对全市辖区内的医疗机构全行业负有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之父李**在第三人湘**医院治疗中死亡,李**认为第三人篡改病历,延误抢救的投诉,市卫计委是否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关于李**之父李**不慎摔伤于2014年2月2日,在第三人湘**医院治疗,在2月20日死亡后,李**在3月2日向市卫计委投诉第三人篡改了病历、延误抢救导致患者李**死亡的投诉,请求市卫计委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的问题。李**在2014年3月2日向市卫计委内部业务电子信箱进行投诉,而不是向市卫计委早已向社会公布的信箱进行投诉,因内部业务信箱或者邮箱不对外受理投诉。李**又于同年3月10日至6月26日多次向市卫计委及市长信箱基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进行投诉,市卫计委收到李**投诉后,依法予以了受理,进行了调查,组织了医疗专家进行了分析论证后,针对李**的投诉作出了《编号XX1403122789市长信箱关于投诉湘**医院医疗纠纷问题的回复》,李**收到了市卫计委的该《回复》不满意,而对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反复投诉,市卫计委对此反复解释并回复。市卫计委上述这些行为充分证明了其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该《回复》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市卫计委针对李**投诉第三人湘**医院在治疗其父李**发生死亡原因存在争议的问题。李**之父李**在第三人湘**医院治疗中于2014年2月20日死亡后,李**自行将其父遗体运回家进行了善后处理后,向第三人提出了死因争议,医患双方为此发生了死因的争议,李**向市卫计委及市长信箱手机信箱投诉。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对死因有异议,应该进行尸体解剖检验,只有通过尸检才能真正得出死亡的原因。在本案中,李**已自行将其父李**的遗体处理了,无法进行尸检,故无法确认死因。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只对具体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与行政诉讼无关的不予审查,故李**与第三人之间的医患纠纷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同时,市卫计委在本案中确认李**之父李**的死因依据现有材料的行为,并不违法法律、法规的规定,医患双方有争议的,可以通过诉讼或者调解的途径解决争议。市卫计委在进行调查核实中,发现第三人在治疗患者李**的病案病历记录较简单,记录缺项,履行告知义务未请患者家属签字存在不足之处,已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三、四项的规定,责令第三人湘**医院限期改正,并责令第三人对当事的医务人员进行纪律处分。第三人进行整改,并按医院的管理制度对相关的医务人员进行了处罚。市卫计委在向李**答复的同时告知了李**。市卫计委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所述,李**向市卫计委及市长信箱的投诉第三人湘**医院在治疗其父李**的过程中篡改病历、延误抢救以及对李**死因有异议,要求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市卫计委均针对李**的投诉予以了答复或者解释,市卫计委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李**诉请市卫计委未履行医疗事故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没有理由、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认定李**向市卫计委投诉湘**医院对李**的医疗存在过错,市卫计委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其理由:被上诉人并未在3月28日作出《编号XX1403122789市长信箱关于投诉湘**医院医疗纠纷问题的答复》,被上诉人处理在前、调查在后。被上诉人也未对上诉人的投诉进行答复,对于市长信箱的答复不能算是给上诉人的答复,一审判决并未查明事实。

被上诉人市卫计委辩称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投诉进行了立案受理;二、被上诉人接到投诉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三、依法组织了行政调解;四、投诉均进行了答复并告知投诉人如不服该办理意见的救济途径和时限;五、依法按职权对医疗机构和相关责任人作出了相应的处理。

第三人湘雅萍矿合作医院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意见一致。

本案经开庭审理,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仍以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并坚持在一审中的质证意见。

上诉人李**针对其一审提交的第2份证据,二审提出其证明目的是向市长信箱投诉的是不作为,向被上诉人投诉的是医疗过错。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四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是三份市长信箱答复截图,证明被上诉人的不作为;第二组证据是关于李**投诉有关情况的补充说明和关于李**医疗投诉答复报告,证明法院没有调查,是院方的自述;第三组证据是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证明对于上诉人李**的信访事项被上诉人市卫计委一直没有立案,一直要求我走司法程序;第四组证据是关于李**投诉萍矿总院医生篡改病历的答复和关于李**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证明专家的答复是建立在篡改的病历上,事实非常严重。被上诉人对该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交的该四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围,这些证据也证明我们并未不作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与本案无关。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一致。

关于上诉人二审庭审中提交的四组证据,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与第四组证据中的《处理意见》,已经在一审进行了举证质证,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上诉人李**的证明目的可视为新的质证意见。对于第二组证据与第四组证据中的《答复》,本院认为,不能达到证明被上诉人市卫计委行政不作为的目的。对于第三组证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落款日期为7月25日,本案已进入行政诉讼阶段,被上诉人市卫计委对李**在湘**医院死亡的医疗争议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合法有据,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生部《卫生信访工作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医疗事故争议有关问题的批复》、《江西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市卫计委对全市辖区内的医疗机构全行业负有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主审人认为应予认可。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在处理上诉人医疗纠纷的过程中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的问题。

关于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投诉进行答复的问题。首先,上诉人于2014年3月2日向被上诉人市卫计委的内部业务电子信箱进行投诉,因该信箱并不对外受理投诉,故被上诉人市卫计委未对此投诉邮件进行答复并不违法。其次,对于上诉人李**向市长信箱进行投诉,被上诉人市卫计委对于上诉人的投诉进行调查后,作出了《编号XX1403122789市长信箱关于投诉湘**医院医疗纠纷问题的回复》、《编号XX1404063104市长信箱关于萍矿湘雅合作医院医疗过错申诉的回复》、《关于市长信箱编号XX1411095632的回复》、《关于李**同志投诉问题的回复》共四份回复,对上诉人的投诉做了多次回复与解释,告知了其权利以及期限,故在对上诉人李**的投诉进行回复的方面,被上诉人市卫计委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第二、关于被上诉人市卫计委的调查处理行为中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的问题。市卫计委在处理涉案医疗纠纷的过程中,依据现有材料进行调查,并组织了相关医疗专家进行分析论证,得出处理意见并督促第三人进行了整改,充分履行了职责。在已无法尸检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市卫计委未对李**死因作出进一步判断并无过错。对于涉案医疗纠纷中病历真伪的鉴定并不属于被上诉人市卫计委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市卫计委未对该份病历进行鉴定亦不属于行政不作为。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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