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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吴*香诉莲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征收社会抚养费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刘*、吴*香诉莲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莲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刘*、吴*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被上诉人**生育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吴**出生于江西省永新县农民家庭,属农业户口,2002年考取吉**生学校,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2011年1月,吴**与农业户籍的刘*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3月30日生育女儿刘**。2012年5月25日,莲花县公安局升坊派出所办理吴**的户籍变更登记,吴**由非农业户籍变更为农业户籍。2013年3月16日,刘*、吴**以夫妻均为农业户口为由,申请办理《再生一胎生育证》,未获准许。2014年8月3日,刘*、吴**生育男孩刘**。2014年8月29日,莲花县**育委员会(以下简称“莲**计委”)对刘*、吴**政策外生育进行立案调查,经调查,认为刘*、吴**不符合生育二胎的条件。同日,莲**计委向刘*、吴**送达了《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告知刘*、吴**拟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14年9月3日,莲**计委向刘*、吴**作出并送达了《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莲计生征决(2014)第101143号),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刘*、吴**系夫妻,双方于2012年3月30日生育一女,于2014年8月3日政策外生育一男,根据《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七条、《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决定对两原告征收社会抚养费22460元。刘*、吴**未按期缴纳社会抚养费,莲**计委申请江西**民法院采取非诉财产保全措施,划拨了刘*、吴**账户5560.39元,并下达了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的通知。另查明,根据莲花县《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使用的实施意见》,该县农村居民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为224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根据《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莲**计委具有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一、关于吴**是否属农业户籍。吴**已于2012年5月25日经公安派出所由非农业户口变更为农业户口,莲**计委将吴**定性为非农业户口是错误的,应依法予以纠正。二、关于刘*、吴**是否符合生育二胎的条件。《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九条规定,夫妻均为农民并且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在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后,可以再育一胎。本案中,虽然刘*、吴**目前均属于农业户籍,且第一胎生育的是女孩,但《江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对“农民”解释为,“农民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一直是农业户籍…”。故吴**不属于《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所指农民的范畴。因此,刘*、吴**不符合生育二胎条件。三、《解释》中对“农民”的定义是否有效。《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由江西省**务委员会通过制定,江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为该《条例》的实施机关,根据《江西省立法条例》的规定,有权对《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其对《条例》中“农民”定义作出的解释与该《条例》不抵触。综上所述,尽管莲**计委对吴**的户籍定性错误,但刘*、吴**不属于《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可以再生育一胎的情形,莲**计委对刘*、吴**征收社会抚养费有法律、法规依据。对刘*、吴**作出的“莲计生征决(2014)第10114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事实较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对刘*、吴**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吴**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莲**计委作出的“莲计生征决(2014)第101143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其理由:一、被上诉人莲**计委认定上诉人吴**为非农业户口,与事实不符合,虽然上诉人吴**曾经是非农业户口,但其已于2012年4月将户口转为农业户口,并且被上诉人莲**计委也是按照农民标准对两上诉人进行处罚,可以认定上诉人吴**是农业户口;二、上诉人刘*、吴**均为农民,按规定可以再生育第二胎,被上诉人莲**计委以上诉人吴**为非农业户口为由拒绝发放《再生一胎生育证》给上诉人,致使上诉人无法取得该证;三、被上诉人莲**计委于2014年9月3日根据《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22460元属于适用法规条款不当;四、江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于《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关于“农民”的解释属于扩大解释且与法规相冲突,一审法院对于该“农民”解释的认可属于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生育委员会辩称,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依据是上诉人不符合《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再生育一胎的条件;二、莲**计委拒发《再生一胎生育证》也是因上诉人不符合《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再生一胎的条件,因为上诉人吴**不属于《条例》的农民范畴;三、对于江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及江西省**育委员会对“农民“的解释的有效性,根据《江西省立法条例》江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有权对《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进行解释。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莲**计委对于上诉人刘*、吴**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仍以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并坚持在一审中的质证意见。二审对前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被上诉人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适用《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实为该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即“不符合《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再生育的,按本办法规定的计征基数的3.5倍征收”。莲花县《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使用的实施意见》系按上述规定核定该县农村居民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为224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莲**计委2014年9月3日向上诉人刘*、吴**作出的“莲计生征决(2014)第10114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要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莲**计委对上诉人刘*、吴**征收社会抚养费是否有事实依据,即上诉人是否存在计划外生育的事实;二、被上诉人的征收行为是否有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依据。

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计划外生育的事实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已生育两胎属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虽然上诉人吴**目前属于农业户口,但因生育第一胎时为非农户口,根据《江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的解释》中对于“农民”的解释,上诉人吴**并不属于《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所指的“农民”范畴。这一解释的效力不应予以否定,理由与一审相同。故上诉人刘*、吴**不符合《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再生育一胎的条件,不能办理《再生一胎生育证》,上诉人刘*、吴**于2014年8月3日生育男孩刘**的行为属于计划外生育。

关于被上诉人莲**计委对上诉人刘*、吴**征收社会抚养费是否于法有据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征收行为有《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计划外生育的,应当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为依据。因上诉人不符合《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再生育一胎的条件,而在生育第二胎时又确属农村居民身份,故被上诉人对其按农村居民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为最低标准),并适用《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向上诉人刘*、吴**征收社会抚养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不能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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