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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有限公司诉上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登记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萍乡市**有限公司因工商登记一案,不服上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栗行初字第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上诉人萍乡市**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2014年7月23日收到法院的应诉材料后才知情的事实,又以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相互矛盾;2、一审法院查明了第三人伪造虚假材料骗取营业执照,又以第三人的名称与上诉人的名称竟合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3、被上诉人颁发营业执照给黄**的行为程序违法。上栗运输管理所颁发给第三人的经营许可证中注明投资人为黄**,但被上诉人收到黄**的相关材料后,在预先核准通知书上将投资人黄**的姓名划掉改为上诉人。保留期未满,在未告知上诉人未找上诉人核实的情况下,就将营业执照颁发给了黄**,未按分公司设立的程序由总公司派人办理,并通知总公司、向总公司核实。每年公司年检时,被上诉人从未要求上诉人报送第三人的相关材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上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辩称:上诉人认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7月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认定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正确;2、设立登记尽到了审慎义务,根据法律规定,我局仅进行形式审查,上诉人提出我局未核实没有法律依据;3、经营范围不决定分公司的人格权,第三人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了运管部门的许可证,按规定分公司超范围只需总公司补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为原审第三人的营业地与上诉人相距不远,应当清楚原审第三人的名称与其公司名称相近,且在原审第三人设立登记的申请书上加盖了公章,应当视为上诉人知道原审第三人为其分公司,故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以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设立登记时仅进行形式审查并无不当、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可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适格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以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采用判决的方式驳回诉讼请求错误。且判决认定的事实与阐述的理由相互矛盾,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栗县人民法院(2014)栗行初字第09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上栗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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