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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谢伟诉芦溪县人民政府移民资格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陈**、谢*诉芦溪县人民政府移民资格确认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向双方当事人均送达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文本。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同年7月9日两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及其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陈*以及作为负责人的副县长刘**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江西**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芦溪县人民政府针对陈**要求落实和享受移民政策的报告,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芦府法办字(2014)12号《芦溪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请求落实享受移民政策事项的回复》,该回复认为陈**和谢*虽然户口在新泉乡,但长期在外打工未在本地居住,在水库淹没区没有生产资料,因而认定陈**和谢*不是山口岩水库移民。陈**和谢*不服,诉至本院。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陈**出生在山口岩淹没区,谢*于2006年与陈**结婚,婚后落户于新泉乡市上村。根据2010年10月20日芦溪县人民政府的芦府字(2010)140号文件《山口岩水利枢纽工程建设征地及移民安置补偿实施方案》的规定,应认定原告为移民,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不认定原告为山口岩水库移民的决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芦溪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芦府法办字(2014)12号文件;2、判决认定原告为山口岩水库移民,补偿原告移民安置待遇。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根据《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山口岩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安置方案的通知》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在2005年8月实物详查后迁入的有户口无房屋的“空挂户”人口和插入老居民户的非正常迁入人口,不能列入水库淹没影响人口。原告陈**、谢*于2005年8月后结婚,不能认定两人在户籍地有生产资料;2、两原告结婚后在外务工,未在本地长期生活,应认定为迁入的有户口无房屋的“空挂户”人口;3、原告谢*于2008年1月22日才将户口转移至陈永星的居民户口登记簿上,属于插入老居民户的非正常迁入人口。我方根据《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山口岩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安置方案的通知》第二十二条规定,对违反规定迁入和擅自流入淹没区的人口,不按移民对待,不负责安置处理。我方所作的答复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06年7月7日《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2007年7月10日《关于印发山口岩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安置方案的通知》(萍府办字(2007)100号)、《芦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芦府办发(2002)6号)。证明被告有权作出回复。第二组证据:1、陈**、谢*的结婚证,证明原告的结婚时间为2006年,系在移民资格核查之后,不符合移民资格;2、陈**、陈**、谢*三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芦溪县人民法院(2013)芦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谢*系在移民资格核查之后迁入的;第三组证据:《关于同意山口岩水利枢纽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方案的批复》(萍**(2010)43号)、《关于印发山口岩水利枢纽工程建设征地及移民安置补偿方案的通知》(芦府字(2010)140号),证明其所作的回复适用法律正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陈**、谢*写具的《关于请求落实享受移民政策的报告》,证明陈**向被告申请解决移民资格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江西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编号为360323071000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新市字第04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360323048997)、芦溪县林证字(2006)第0903100004号林权证,陈**、陈**、谢*三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陈**、谢*的结婚证。证明土地是家庭承包,陈**系家庭成员,她应该享受移民政策;第三组证据:《关于印发山口岩水利枢纽移民安置方案的通知》(萍府办字(2007)100号)、《关于印发山口岩水利枢纽工程建设征地及移民安置补偿实施方案的通知》(芦府字(2010)140号)。证明核查时间是2007年10月以后,核查实物是2010年10月20日,原告属于移民安置范围;第四组证据:(2013)芦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陈**系家庭成员。

根据**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规定,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移民安置规划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一并报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审批或者核准。本院据此向山口**理局调取山口岩水库移民安置规划,山口**理局向本院提供了《江西省萍乡市山口岩水利枢纽工程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规划设计专题报告》。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为原告的结婚时间是在萍府办字(2007)100号文件出台以前,是2008年8月开始核查的。原告认为被告依据第三组证据作出认定是适用法律错误,因为原告不是空挂户,也不是非正式迁入户口,也不是因婚嫁应当迁出而不迁出的人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的结婚证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即使有户口也是空挂户,认为第二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户主是陈**,不是原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江西省萍乡市山口岩水利枢纽工程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规划设计专题报告》没有异议。

经对证据的审查,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可确认被告有权作出本案的移民资格认定。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系公安派出所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应予认定,也是被告认定原告是否具备移民资格的依据,故与本案有关联性。从证据的内容看,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陈**、谢*于2006年6月14日结婚,谢*于2008年1月22日由湖北省京山县迁入户主为陈**(陈**父亲)的居民户口登记簿上,陈**、谢*于2009年8月18日分户迁往新泉派出所新泉乡市上村287号的事实。第三组证据系萍乡市人民政府和芦溪县人民政府针对山口岩水利枢纽移民安置补偿所作的批复和规定。该两份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本案参考的依据。

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请求落实移民政策的报告,被告无异议,故可认定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落实移民资格的申请。第二组证据中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虽然不能单独证明原告陈**享有山**水利枢纽移民资格,但能证明陈**之父陈**系作为家庭承包代表人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组证据系萍乡市人民政府和芦溪县人民政府针对山**水利枢纽的移民安置作出的有关规定,被告亦向本院提交,对其三性没有异议,双方只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存在不同认识。故该组证据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第四组证据是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其判决结果对本案具有羁束力。

本院调取的《江西省萍乡市山口岩水利枢纽工程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规划设计专题报告》是芦溪县人民政府和萍乡市人民政府制定山口岩水利枢纽移民安置规范性文件的依据,故该证据是本案的有效证据。

根据上面有效证据能证明如下事实:《江西省萍乡市山**水利枢纽工程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规划设计专题报告》是山**水利枢纽工程的移民安置规划,该专题报告规定:水库淹没区和工程占地范围公布后,除因出生、婚姻、工作调动、部队转业退伍、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技术学校以及刑满释放等依法迁入的人口外,不得迁入其他人口。为做好山**水利枢纽工程的移民安置工作,萍乡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7月10日制定《山**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安置方案》,该方案第五条规定,淹没实物指标的认定以2005年8月底实物详查为依据和基准。第六条规定,实物指标详查后,因合法婚姻的人员可列入水库淹没影响人口。芦溪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21日印发《山**水利枢纽工程建设征地及移民安置补偿实施方案》,该方案规定技施阶段核查后至2010年12月31日以前合法婚姻可以认定为增加的移民人口。原告陈**系该水库淹没区的村民,于2006年6月14日与原告谢*结婚,谢*于2008年1月22日将户口从湖北省京山县迁入户主为陈**之父陈**的居民户口登记簿上。2009年8月18日,原告陈**、谢*的户籍从户主为陈**的登记薄上分户迁出。因两原告未纳入山**水利枢纽的移民范围而多次向被告请求认定其移民身份。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对原告陈**作出芦府法办字(2014)12号《芦溪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请求落实享受移民政策事项的回复》,该回复认为陈**从2006年14日结婚至2009年8月动迁时止,长期在外打工,无证据证明在实物详查时在水库淹没区拥有生产资料,并认为其夫谢*结婚后无证据证明其在新泉乡长期居住,不属于长期居住人员。根据萍府办字(2007)100号第六条和芦府字(2010)140号文件的相关规定,不能认定两原告为山**水库移民。收到该回复后,陈**、谢*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芦溪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芦府法办字(2014)12号文件;2、判决认定原告为山**水库移民,补偿原告移民待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告陈**、谢*的结婚时间、户口登记情况等事实无争议,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谢*和陈**结婚后将户口迁入陈**的居民户口登记簿上,2009年8月18日两原告的户口从户主为陈**的登记籍中分户登记,之后,两原告一直外出打工,两原告能否认定为山口岩水库淹没区的移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江西省萍乡市山**水利枢纽工程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规划设计专题报告》是山**水利枢纽的移民安置规划,《山**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安置方案》(萍府办字(2007)100号)和《山**水利枢纽工程建设征地及移民安置补偿实施方案》(芦府字(2010)140号)系山**水利枢纽移民安置的具体方案,以上规划和方案是山**水利枢纽移民安置的主要依据。上述规划和方案均规定2005年8月底对淹没实物进行详查后,因合法婚姻迁入且在本地长期居住的人口可认定为移民。本案中,原告谢*因婚姻于2008年1月22日将户口迁入户主为陈**的居民户口登记簿上,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山**水利枢纽工程移民规划和市、县两级人民政府的移民安置方案,属于因合法婚姻迁入。但两原告2009年8月18日将户口从女方家庭的户口登记簿上迁出后无单独住房和生产资料,故仍应认定陈**和谢*为陈**的家庭成员,与陈**其他家庭成员共同享有住房和生产资料,应享有与陈**其他家庭成员一样的移民资格。根据《江西省萍乡市山**水利枢纽工程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规划设计专题报告》的规定:暂时不在调查范围内居住,但有户籍、住房在调查范围内的人口,如:升学后户口留在原籍的学生、处出打工人员计为调查人口。据此,被告以两原告外出打工不在本地长期居住而认定不是山**水利枢纽工程淹没区的移民没有依据。被告作出的《芦溪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请求落实享受移民政策事项的回复》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芦溪县人民政府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芦府法办字(2014)12号《芦溪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请求落实享受移民政策事项的回复》。

二、限被告芦溪县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重新确认原告的移民资格和待遇。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芦溪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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