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莲花**坑煤矿诉莲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莲花**坑煤矿诉莲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莲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莲花**坑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同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聂奇能、助理审判员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莲花**坑煤矿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莲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严大为、杨**,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第三人童**系萍乡市芦溪县南坑镇圭田村村民,以前曾在莲花**坑煤矿从事采煤工作,2012年12月第三人童**再次来到莲花**坑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3年6月3日,申请人班组当早班,同班组的人员还有钟**等人。按规定,早班工作时间为6:00时—14:00时。当日下班后,第三人童**不准备在莲花**坑煤矿宿舍住宿,而是搭乘同班组钟**的摩托车从莲花**坑煤矿回芦溪县南坑镇圭田村的家。15时10分许,行驶至319国道南岭乡湾源村路口路段与黄**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钟**死亡,第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莲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莲公交认字(2013)第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童**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后第三人童**要求莲花**坑煤矿赔偿,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即申请劳动仲裁及工伤鉴定。2014年6月11日莲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莲劳人仲定字(2014)第04号《仲裁裁定书》,裁定第三人与莲花**坑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2014年10月21日,莲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莲人社伤举认字(2014)第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不负事故责任,依《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确定为因工受伤。莲花**坑煤矿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莲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莲花县人民政府复议后维持了该决定,莲花**坑煤矿仍不服,向江西**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第三人童双发与莲花**坑煤矿之间劳动关系成立。第三人家庭住址在萍乡市芦溪县南坑镇圭田村,该地也是第三人的经常居住地,虽然莲花**坑煤矿为第三人在莲花县南岭乡煤矿处安排了住处,但未提供第三人在该两处住址什么情况下在何处住宿的相关规定证据,故第三人在合理时间内往返在工作地与经常居住地,或往返在工作地与单位宿舍之间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均应认为是“上下班途中”。本案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时间和地点,为下班后和回经常居住地途中,且第三人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莲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第三人系因工受伤,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莲花**坑煤矿认为第三人系“探亲”,不是“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受伤,不属工伤的理由不充分,也无证据支持,应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莲花**坑煤矿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莲花**坑煤矿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判决第三人不属于工伤。其理由:第三人童**在事发时并非正常的上下班途中,而是未经煤矿批准,擅自搭乘摩托车回芦溪老家探亲。煤矿平时为童**等职工提供了员工宿舍,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应当是从员工宿舍到工作岗位之间的合理路线范围,童**离开煤矿返乡的行为,绝非上下班途中。一审法院及莲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缺乏事实依据,导致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莲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上诉人对第三人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于法有据,上诉人将上下班途中理解为往返于矿井与宿舍的途中是一种狭隘的理解。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的意见与被上诉人一致,并补充一点意见:上诉人称第三人回家未经当班组长同意,与事实不符,第三人跟组长打了招呼。第三人一个星期要回去几次家。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仍以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并坚持在一审中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第三人的家是其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芦溪县南坑镇圭田村,离莲花**坑煤矿约50公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莲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莲人社伤举认字(2014)第04号”工伤认定决定。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当事人对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第三人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意义上的“上下班途中”受伤。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据此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并非限于工作岗位与职工宿舍的路线。本案中,第三人2013年6月3日上早班时间为6:00时—14:00时,其下班后从树坑煤矿回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当日15时10分,为合理时间范畴;其所走路线是回家的必经路线;第三人所在芦溪县南坑镇圭田村的家离树坑煤矿约50公里,是其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故上诉人认定第三人为“下班途中”受伤于法有据。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第三人回家未请假的问题,由于《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并无其他排除性或限制性的规定。因而第三人在已经下班的情况下,是否请假回家与工伤能否成立无关联,它属于是否遵守内部规章制度的问题。故此,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莲人社伤举认字(2014)第04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莲花县南岭乡树坑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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