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景德镇**限公司诉被告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要求履行发放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法定职责一案中,因案情发生变化,原告于2015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景德镇**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景德镇**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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