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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明诉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刘*明诉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安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刘*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委托代理人李**、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14年7月16日,萍乡**管委会行政执法局、社会发展局以及清泉管理处与萍乡**物医药、非金**办公室将刘*明座落在萍乡市开发区清泉管理处长岭上53号房屋予以拆除。同年7月22日,刘*明书面向被告邮寄查处申请书。同年7月23日,被告签收刘*明的查处申请书后移交硖石派出所处理,该派出所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并进行调查。期间被告未向刘*明送达相关手续,亦未电话通知刘*明。2014年9月12日,刘*明向萍乡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同年11月6日,萍乡市公安局作出“萍公行复决字(2014)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决定查明: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于2014年7月23日收到刘*明的申请查处材料,虽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报案进行了受理,制作了受案登记表,并开展了调查工作,但未依《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制作《受案回执单》交报案人,违反了法定程序,应视为未履行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应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完善法定程序,履行法定职责。之后被告就程序上的瑕疵予以了纠正,于同年11月26日向刘*明送达了受案回执。2014年8月19日,刘*明向江西省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为萍乡市人民政府。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强拆申请人的房屋行为违法,并赔偿强拆造成的损失。江西省人民政府已受理,但至今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14年8月22日,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决定延长该案件的办理期限,继续调查取证工作。因拆迁行为是否违法尚无结论,被告至今未作处理决定。刘*明于2014年11月24日向萍乡**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判决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对被毁坏的房屋及财产进行查处,追究相关人员的违法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具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以及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相应的治安处罚的法定职责。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负责对辖区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对本行政管辖区内公民报警的案件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2014年7月23日被告收到刘**书面查处申请书后,虽已受理并开展了调查取证工作,但未按办案规定向原告送达受案回执,履行相关的程序,故被告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程序存在瑕疵,应予纠正。关于刘**在提出被告受理查处拆迁行政案后至今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查处拆迁行为人责任的问题。被告收到萍乡市公安局作出的“萍公行复决字(2014)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同年11月26日重新办理了受理刘**的申请,向刘**送达了受案回执,完善了受案程序,纠正了在工作中出现的瑕疵,并开展了调查取证工作。鉴于刘**据同一事实和理由已向江西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复议案正在办理中,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无法处理案件的情况下,依法履行了批准延长办理案件查处期限的手续,并在延长办案期限内仍不能结案时,仍继续调查取证工作,履行了法定职责,且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刘**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查处职责并作出处理决定。其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关键事实认定存在错误,被上诉人未履行义务是消极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表现,不是一审法院所称的程序瑕疵。上诉人的房屋于2014年7月16日被强制拆毁,被上诉人未出警制止,未进行调查取证,且至今未履行其查处职责。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受案回执,是在萍乡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后作出的行为,不能证明其履行了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辩称,上诉人2014年7月23日收到上诉人的查处申请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已查明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办案中程序上的瑕疵予以了纠正,向被上诉人送达了受案回执,被上诉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对于拆除房屋行为合法与否的审查,非公安机关法定职权。上诉人已向江西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有待江西省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并坚持一审的质证意见。二审对前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查处申请后,对刘**及其儿子刘*进行了询问,并向萍乡经**委员会进行了调查取证,被上诉人查明上诉人房屋拆迁系由萍乡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萍乡经**委员会组织实施,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且被上诉人也查明了上诉人就该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已向江西省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是萍乡市人民政府),萍乡市人民政府被通知后作了答复,认可是其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刘**提交的行政起诉状,其是以自己房屋被拆毁后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未对此事履行查处职责为理由而起诉的,故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本案中,刘**向被上诉人提交书面申请要求予以查处,被上诉人收到申请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已查明上诉人房屋被拆系由萍乡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萍乡经**委员会组织实施,是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对该行为的审查不属被上诉人法定职权范围。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能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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