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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莲花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向被告莲花县公安局申请治安行政赔偿未果,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的法定代理人聂**,委托代理人段**,被告莲花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2月14日下午,被告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错误抓捕和拘留、致伤原告。原告被抓捕拘留后出现明显精神分裂症状,为此,原告诉至法院。2004年12月20日莲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莲行初字第01号行政赔偿调解书。被告自愿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等所有费用(含后期治疗等费用)50500元。

原告经长期治疗不愈属终身残废。2014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赔偿,被告在法定期间没有答复,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司法鉴定费等合计1851163.4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赣西司法鉴定所(2015)司鉴字第2006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目前为精神分裂症残留期,劳动能力完全丧失。2、赣西司法鉴定所(2015)司**字第4001号法医精神病司法补充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李**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3、琴亭镇人民政府、琴亭**民委员会及六模村部分村民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患精神分裂症长期治疗未愈。4、寻人启事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患精神分裂症。5、莲花县复退军人精神病员工疗站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各一份、吉安**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患精神分裂症及治疗情况。6、残疾人证及残疾人证申办审批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患精神残疾。7、聂**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患精神分裂症长期治疗未愈。8、江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七份合计费额2248.40元。用以证明花费司法鉴定费用。9、莲花县人民法院(2003)莲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书、(2004)莲行初字第01号行政赔偿调解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行为违法,原告患精神分裂症源于被告的违法行为。10、赔偿申请书、投递邮件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申请赔偿,被告未予答复。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莲花县人民法院(2003)莲行初字第2号判决书已确认我局行为违法,原告此次起诉已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期限,且莲花县人民法院(2004)莲行初字第01号行政赔偿调解书已生效并履行,被告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证据3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7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1、2、5、6、8、9、10均无异议。

经综合审查,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14日,被告在抓捕其他疑犯过程中,将路过的原告抓捕并致伤。2003年2月15日被告作出了对原告拘留15日,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月17日,在原告父母的担保下,被告将原告提前释放。后原告向法院起诉,2003年10月28日,莲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莲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抓捕致伤原告的行为违法并撤销了对原告作出的拘留、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被抓捕拘留后即出现明显精神异常,2003年12月11日江西省**民医院对原告作出司法医学鉴定,结论为1、精神分裂症;2、抓捕致伤是精神分裂症发病的诱因。原告据此于2004年1月向被告申请赔偿,未获答复,故诉至法院。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达成了协议,2004年12月20日莲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莲行初字第01号行政赔偿调解书,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医疗等所有费用(含后期治疗等费)伍**元整。调解书生效后即已履行完毕。

嗣后,经莲花县复退军人精神病员工疗站等机构治疗,原告一直未痊愈。2014年11月1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申请赔偿,未获答复,2015年1月14日原告起诉至本院。在审理期间,宜春赣**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4日、2月6日分别出具编号赣西司法鉴定所(2015)司鉴字第2006号法医精神病司法意见书及编号赣西司法鉴定所(2015)司**字第4001号法医精神病司法补充意见书,鉴定原告目前为精神分裂症残留期,劳动能力完全丧失;评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并造成公民损害,公民有权获得赔偿,但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由于本案被告侵害原告的行为发生在2003年2月,因此,原告应自那时起两年内向被告申请赔偿。本案原告在2014年11月11日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时,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请求时效,也未能证明存在时效中止的法定情形,况且原告曾于2004年向本院提起过行政赔偿诉讼,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原、被告达成了协议,并履行完毕,如原告认为被告依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给付的赔偿费用不包含本次申请的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其救济权利也应在两年的法定请求时效内行使。综上,本案被告认为原告已超过请求国家赔偿时效的答辩意见应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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