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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丰**限公司与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九人社伤认字(2014)第18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江**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8日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江西丰**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江西丰**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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