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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诉萍乡市安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胡**诉萍乡市安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安**民法院作出(2015)安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胡**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助理审判员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柳九一、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龙春梁、被上诉人文辉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文*系胡**经营的萍乡**经营部(以下简称金**器经营部)的员工。2014年1月20日萍乡**发改委通过安源**交易中心采购了金**器经营部的一台格力空调。同年1月21日下午金**器经营部派出文*、曾*等人前往萍乡**发改委安装出售的空调。文*、曾*等人在安装完空调后,安**改委要求文*等人将房间的旧空调移装到会议室。在移装旧空调过程中,文*站在窗台外雨檐上,由于四楼屋檐垮塌导致文*从四楼坠地,并致面部、左下肢、口腔颌面等身体多处受伤。2014年9月28日文*向萍乡市安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以下简称安源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金**器经营部在用人单位意见栏加盖公章。安源区人社局于2014年10月9日向文*和金**器经营部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4年12月3日安源区人社局作出安人社认字(2014)第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文*为工伤。2015年1月5日,金**器经营部起诉要求撤销安源区人社局作出的安人社认字(2014)第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5年3月25日,金**器经营部以个体工商户字号起诉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申请撤诉。2015年4月13日,金**器经营部经营者胡**以其个人名义提起诉讼,认为文*的受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安源区人社局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安人社伤认字(2014)第36号工伤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享有本行政区域内对劳动者在劳动中发生的事故处理,工伤认定等职权。本案中安源区人社局系依职权对文*作出工伤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文*所受伤害是否“工作时间”和“工作原因”引起。胡**认为文*移装旧空调是完成安**改委另行安排的劳务,不属于文*的工作职责,所受伤害非职务行为,即非“工作时间”和“工作原因”引起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定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胡**向法庭提交罗**、曾*的调查笔录2份,但罗**和曾*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言不予采信。证人旷**出庭作证证明文*申请办理工伤加盖公章时未经过审查的问题,因旷**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完全民事法律责任。故胡**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文*系金信电器经营部员工,受派遣到安**改委安装空调,是为了履行胡**与用工单位的合约。当用工单位要求其继续移装空调时,文*是无法拒绝也不能拒绝。故文*的这种移装行为应当视为胡**指派工作的延续,属于职务行为,在移装空调时发生的事故伤害也是由于“工作时间”“工作原因”引起。安源区人社局根据文*的申请,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人社伤认字(2014)第36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支持。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萍乡市安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人社伤认字(2014)第36号工伤认定。本案诉讼费50元,由胡**负担。

上诉人诉称

胡**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安**改委及被上诉人文*是劳动派遣关系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没有资格也没有条件经营劳动派遣业务,与安**改委没有签订任何劳务派遣协议,第三人接受上诉人到安**改委安装空调与劳务派遣无关。(二)一审判决认定文*为安**改委移装旧空调是履行职务行为是错误的。1、移装旧空调不是空调买卖协议的内容,文*在履行空调买卖协议中的安装空调义务时,没有为安**改委移装旧空调的义务。2、安**改委要求文*等移装旧空调前,未与上诉人进行过沟通、协商,双方没有形成新的协议,移装旧空调没有成为上诉人的新业务。3、文*等人接受移装旧空调业务时与安**改委商定了报酬,移装后收取了该报酬,文*他们并不是在履行职务,而是在工作之外与安**改委形成了用工的劳务关系。(三)一审判决认定文*发生事故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引起错误。文*到安**改委安装新购买的空调是他的唯一工作任务,在整个安装过程中,文*并未发生事故伤害,是私下接受移装旧空调的业务中发生的,因而不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引起的。(四)一审判决在采信证据时标准不一。上诉人提交了两份证人证言,被上诉人提交了三份调查笔录,都没有证人出庭作证,但一审判决采信了被上诉人的三份笔录,而以上诉人的证人证言没有证人出庭作证而未采信。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安源区人社局答辩称:1、一审判决对文*是劳务派遣法律关系的错误认定不能作为撤销该判决的理由,二审法院对该错误予以纠正即可;2、文*接受指派到安**改委安装空调后,为安**改委移装旧空调没有超出文*工作的业务范围,且受益人为金信电器营业部,上诉人认为文*移装旧空调系私自承接劳务行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因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被上诉人系行政机关,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制作的调查笔录属书证,上诉人的代理人对证人所作的问话笔录系证人证言,书证和证人证言是两种不同种类的证据,一审法院依据证据规则进行不同的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调查笔录三份;3、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2份。以上三组证据证明工伤认定过程中,被上诉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工伤认定程序合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依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空调中标公示、售后发票的复印件,证明上诉人与安**改委有空调买卖合同关系,派**等人给发改委安装空调,是免费服务;2、对罗**、曾*所作的调查笔录2份,证明曾*、罗**是金信电器经营部的员工,其当时参与了移装空调,但文*的受伤不是职务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3、旷**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文*办理工伤申请表上加盖的公章未经过审查,也不知道是为申请工伤而加盖公章。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第1项证据和被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在本案中均具有证明效力。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而不予采信。认为出庭作证的证人旷小萍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行为负责,故其证言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仍以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并坚持一审中的质证意见。二审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文*发生坠落事件的过程无异议,对安**改委在文*等人安装完新空调后临时提出移装旧空调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文*在受上诉人指派为安**改委安装新购买的空调后,在为安**改委移装旧空调的过程中发生坠落事件造成身体伤害,能否认定为“因工作原因”?

空调售后的安装和保修期限内的维修属免费服务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上诉人指派被上诉人文*到安**改委安装新售的空调,故安装新空调是文*到安**改委的工作任务。空调安装完毕后,安**改委要求文*等人移装旧空调,因移装旧空调超出上诉人指派文*应完成的工作范围,且旧空调的移装不属免费服务的范围,因而认定文*在移装旧空调时发生坠落事故是否为工伤,应查明文*等人移装旧空调的行为是否为了上诉人的利益,即移装旧空调所收的移装费是否已交上诉人。本案中,因为文*坠落事件发生在移装空调之初,当日未移装完毕,因而安**改委未支付移装费。安**改委与文*、曾*如何约定移装事宜,文*的同事曾*等人于次日移装后的收费情况在本案中均没有证据证实。故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文*为安**改委移装旧空调发生坠落事件造成身体伤害系“因工作原因”。被上诉人认定文*为工伤证据不足,一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安人社伤认字(2014)第36号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萍乡市安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安人社伤认字(2014)第36号工伤认定;

三、限萍乡市安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60日内针对文辉的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萍乡市安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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