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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瑞昌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瑞昌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本案由审判员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周**组成合议庭。该案于2015年3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和被告瑞昌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瑞昌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瑞农地承包权(98)第101号、第026号、第01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5年1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瑞昌**前程村一组土地承包合同四份。证明承包合同是平等的民事行为,发包主体是村委会而非人民政府。2、瑞昌**前程一组农户承包土地汇总表及瑞昌**前程一组农村土地承包台账。证明土地承包的基本情况,政府是根据土地承包合同汇总登记后核发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的。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瑞农地承包权(98)第101号、第026号、第01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理由:原告认为2004年11月15日之前,原告属瑞昌市黄金乡前程村一组村民,原告交纳了1998年及以前的农业税。但在1998年12月份,被告瑞昌市人民政府无故终止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将原属原告承包的全部土地发包给了黄金乡前程村一组的村民何某某、何**、何**、何某丙。原告认为两被告将原告承包的土地发包给他人是错误的,属登记行为违法,且原告属前程村一组村民,前程村一组或被告没有有关取消原告第二轮承包的资格材料。本案属争议标的是不动产,诉讼时效是20年,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瑞农地承包权(98)第101号、第026号、第01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2、2014年7月15日黄金乡财政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998年以前原告在村里是有土地承包的。3、2014年10月24日南**出所出具证明。证明交农业税的何**就是陈**及2004年11月15日迁入本辖区。4、开庭笔录和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的土地在1998年以后分给四户没有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本案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所有权归黄金乡前程村一组集体所有。农村土地发包主体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瑞昌市人民政府无权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发包;2、根据《物权法》第127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民事活动,《承包经营权证》是政府依照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进行发放的,只要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取得承包经营权。政府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确认,只是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而不具有从实体上审查承包合同是否成立和有效,法律没有赋予政府审查承包合同效力的职权。原告对土地承包合同的争议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确认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故要求瑞昌市政府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没有法律依据的。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根据原告提出的调取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申请,案件承办人到瑞昌市农业局调取相关证据,证实1998年本案争议的土地的承包情况未在农业局里备案也未找到相关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如果在98年前将土地发包给何*甲等四户才是合法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农业税是1998年以前的,而发证行为是1998年以后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对证据2无异议。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笔录内容没有任何法律形式的确认,不能证明被告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对以上证据中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证据均真实有效,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5日瑞昌市黄金乡前程村一组与何某某、何**、何**、何某丙签订了《江西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1998年12月3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然后黄金**民委员会根据《江西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建立了农村土地承包台账及农户承包土地汇总表,瑞**业局根据报送的材料以瑞昌市人民政府名义发放了瑞农地承包权(98)第101号、第026号、第01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认为何某某、何**、何**、何某丙承包的土地在98年的时候还是属于原告的,98年后却登记在其四人名下是违法的,故原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瑞昌市人民政府根据土地承包合同向承包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台账及汇总表,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并不是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行为有违法,而是认为村组集体的发包行为存在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承包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家庭承包方式。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故发包方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不是瑞昌市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合同纠纷、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均属于民事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四份承包合同是无效的,故瑞昌市人民政府根据土地承包合同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是合法的。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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