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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修县**园林场与永修县柘林镇人民政府扣留征地补偿款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永修县柘林镇司马村园林场诉被告永修县柘林镇人民政府扣留征地补偿款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应被告的申请追加了永修县**民委员会为本案第三人,亦向其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原法定代表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钟**,被告委托代理人虞猛、沈**,第三人负责人周**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20日永修县移民园林场依法变更为永修县柘林镇司马村园林场。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蔡**,被告法定代表人柯**,第三人负责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书》,同时约定因土地权属纠纷提取6552元/亩,共计1723436.77元资金由被告柘林镇人民政府、原告永修县移民园林场、第三人柘林**委员会三方共同管理,依法依规处理。被告向**提供了其行使管理的证据:1、被告与原告的承包农户李**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书》,证明被告保管征地补偿款是因约定而非依职权的单方行政行为。2、2014年11月24日永修县文化旅游休闲基地指挥部所作的《关于庐山西海欢乐世界项目所涉园林场征地权属纠纷协调工作会议纪要》,证明该山林权属依然存在争议,而且被告为了合理处理征收补偿款,组织了相关部门进行协调。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永修县林业局经审查确认我方与第三人不存在权属争议问题。我方多次要求被告将征地补偿款全额发给我们,但被告仍然无理拒发,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扣留原告征地补偿款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发放扣留的征地补偿款1723436.77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1991年12月5永修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永府办字(1991)第134号《关于成立永修县移民园林场的通知》,证明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2、永林证字第0003891号《江西**山林权属证》(存*),证明庐山西海欢乐世界开发项目所征收的土地为原告所有;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约定按6552元/亩标准扣留的征地补偿款应依法依规处理。3、2015年3月26日永修县林业局作出的《山林权属争议调处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永修县林业局经审查,确认原告1996年的永林证字第0003891号《江西**山林权属证》(存*)真实有效,与司马村老杨桥、五组不存在权属争议问题,被告仍然扣留原告征地补偿款的行为违法。4、永修县移民园林场于2015年7月20日在永修县工商行政局办理的营业执照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名称为:永修县柘林镇司马村园林场。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们是依《征收土地协议书》的约定保管征地补偿款,并非依据行政职权单方扣留征地补偿款。因被征用土地的权属纠纷尚未得到妥善解决,我们将继续保管征地补偿款有待依法依规处理。

第三人陈述:被告是依《征收土地协议书》的约定保管征地补偿款,被征用土地的权属纠纷尚未得到妥善解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永林证字第0000219号《江西**山林权属证》(存*),证明被征用的土地归柘林镇司马村所有。1、中国共产**工作办公室出具的历任县长名单,证明1996年永修县的县长不是彭欣树。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证据1、证据2,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征收土地协议书只针对李**个人,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指挥部不是政府的部门只是一个临时的机构,其作出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约定来看征地款应该合理保管,但是被告处分了款项;第三人质证意见为: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证据3、证据4无异议;第三人质证意见为:证据1有异议,通知书的内容有异议,该移民园林场早已名存实亡,证据2中权属证有异议,此权属应归司马所有,1996年不是彭**任县长,年月日的数字有改动,证据2中的协议无异议,证据3在形式上有异议,但我们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证据4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证据2,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复印件、关联性有异议,山场的名称与本案的杨*不吻合,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证据2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协议、证据4,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第(三)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协议的第(三)项第7目的内容相同、证明目的相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作为证明被征用土地存在权属争议纠纷,被告和第三人参加过永修县文化旅游休闲基地指挥部召集的各职能部门参加的协调会,虽然原告没有参加,但协调会确实召开,此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证据1作为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权属证形式尽管提出了异议、但同时表示对证据3,第三人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真实地反映永修县任县长的任职时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1年12月5日,永修县人民政府同意在永修县三溪桥乡(现为柘林镇)司*村杨**成立永修县移民园林场,属永修县移建办直属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农工主要安排库区移民,业务以封山育林和挖山种果为主。2014年3月,被告永修县柘林镇人民政府因庐山西海欢乐世界开发项目需征用原告的437.8596亩土地,双方就土地的征用达成了协议,且征收补偿款足额到位,后因第三人柘林镇司*村委会对被征用的土地亦主张所有权。于是被告永修县柘林镇人民政府与原告及其各个承包户分别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书》,并约定因土地权属纠纷提取6552/亩,计1723436.77元由柘林镇政府、司*村委会和园林场三方共同管理,依法依规处理。2014年11月24日永修县文化旅游局休闲基地指挥部召集县各职能部门及被告和第三人参加协调会,商议所提取的征地补偿的分配方案,因园林场没有代表参加未达成一致意见。此后原告申请永修县林业局对被征用土地的权属进行调处,2015年3月6日永修县林业局作出《山林权属争议调处不予受理通知书》确认原告1996年的永林证字第0003891号《江西**山林权属证》(存*)真实有效,与司*村老杨桥、五组不存在权属争议问题;由此,原告以被征用土地无权属纠纷,被告柘林镇人民政府仍不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行为构成强制扣留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提起本诉之前对征地涉及的15户承包户中的原属司马村后属园林场的3户承包经营户发放了征地补偿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永修县柘林镇人民政府依据其与原告永修县柘林镇司*村园林场(原永修县移民园林场)签订的《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在其账上代为保管原告与第三人柘林镇司*村委会因土地权属争议而提留的征地补偿款1723436.77元的行为,属附条件的代管行为。被告基于该协议产生的允诺,在条件成就时应将该款及时发放给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本案审理中,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永林证字第0003891号《江西**山林权属证》(存*)虽然在形式上提出了异议,但对永修县林业局作出的“《山林权属争议调处不予受理通知书》所认定的永林证字第0003891号《江西**山林权属证》真实有效,与司*村老杨桥、五组不存在权属争议”的行政行为,表示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据此,依法推定原告提供的永林证字第0003891号《江西**山林权属证》合法有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权属争议。本案起诉前,被告已将部分征地补偿款发放给其中三户村民,至今未将其他征地补偿款发放给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应履行基于合同约定所产生的行政允诺,依法将征地补偿款全部发放给原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永修县柘林镇人民政府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保管的1723436.77元征地补偿款发放给原告永修县柘林镇司马村园林场。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永修县柘林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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