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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修水县矿产资源管理局地矿行政赔偿纠纷行政案件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8月11日,本院收到孙专高的起诉状,要求修水县矿产资源管理局赔偿孙专高各项经济损失350万元。

经审查,在国家规范矿产资源有偿开采的大背景下,修水县矿产资源管理局于2011年对全丰镇上源村建材厂、上**厦砖厂、上源**材厂、半**坑砖厂和半矿碎石厂等企业进行年检延期,要求规范相关审批手续,足额缴纳相关税费。修水县全丰镇人民政府出于减轻企业经济压力,促进经济发展和满足建房需要等考虑,将上述几个厂进行整合,确认胡新国为企业法人,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来,半坑碎石厂由余于念转让给孙*高,孙*高在全丰镇半坑村半坑水库进行采矿。2013年11月1日,因证照不全,开采不规范,修水县矿产资源管理局向孙*高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停止供应炸药。2014年,孙*高将该厂迁移到全丰镇碧环村乌石洞。2014年9月8日,修水县矿产资源管理局再次向孙*高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5年5月,孙*高向修水县人民政府申请复查。孙*高认为,修水县矿产资源管理局在同意把五个厂整合在一起办证时没有进行实质考察审核,造成了证书上的采矿地点与实际采矿地点不相符,因此给孙*高带来了经济损失,故诉诸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国家赔偿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出行政赔偿的,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孙专高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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