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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安**制品厂与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德**制品厂不服被告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3月27日作出的九人社伤认字(2013)第25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发现原告2014年4月9日即收到被告的《工伤认定告知书》,2014年11月1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后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时间,且无正当理由,故对原告起诉应予驳回,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德安**制品厂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德**制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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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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