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万**与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分局公安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不服被告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治安管理社区戒毒康复行政决定一案,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被告委托代理人程**、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从1998年开始吸毒,经过反复戒毒,于2011年从九江市戒毒康复中心戒毒成功以后,从来沾过、接触过毒品及吸毒人员,从事驾驶职业。先是找到开小车每月1000多元工资,做了一年,好不容易有了点钱考了从业资格证。在2013年找到运通鸿源集装箱做驾驶员,2013年10月到车管所去年检,他们说原告正是处于社区康复期间,不能年检。原告找到浔阳区公安局缉毒大队,他们说非要满三年就可以解除社区康复。过了三年后我去车管所,车管所说我驾驶证被注销。原告四十多岁,上有七、八十岁的父母,下有两个女儿,一个10多岁还没有户口。只有开车这一门技术,又被吊销驾照。在2011年新戒毒法还没有实施,当时并没有社区康复这个规定,并且法律规定禁止溯及既往。所以,社区康复对原告是不适用的,并且康复中心录入社区康复也没有通知原告,导致原告驾驶证被注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撤销对原告社区康复的决定。我不知道社区戒毒康复是怎么回事,也没有地方进行社区戒毒康复。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浔阳区**楼派出所的证明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在社区戒毒期间暂未发现复吸毒情况。

被告辨称:2010年4月15日,原告万**吸食毒品被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禁毒大队抓获,因其强制隔离后复吸。答辩人于2014年4月15日依法对原告再次采取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行政强制措施。并于2011年5月6日根据九江市戒毒所评估报告,答辩人依法对原告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于2011年5月7日责令原告万**社区康复戒毒三年。

答辩人对原告万**作出责令社区康复戒毒决定的程序和实体合理合法。1、责令社区戒毒合理合法。2010年4月15日,原告万**因吸食毒品被依法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5月6日经戒毒评估委员会会议审核同意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答辩人依法对原告提前解除隔离戒毒措施。根据《禁毒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于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根据《禁毒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答辩人依法责令原告社区康复戒毒三年,并将法律文书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原告万**,符合法律规定。我们的社区康复决定是2011年5月7日作出的,浔阳区没有社区康复中心,而九江市有康复中心。2、案件已过法定诉讼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答辩人于2011年5月7日对原告作出责令社区康复戒毒决定,原告2015年2月15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期限。

被告为支持其被诉的行政行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3、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提前解除强戒评估报告、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康复)决定书,证明被告关于万**强制戒毒一案责令社区康复戒毒合法。4、强制戒毒人员出所登记表、鉴定表,证明原告2010年4月—2011年6月在市戒毒所强制戒毒和九江**复中心康复。5、**安部《关于对吸毒人员的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证明吸毒的管控单位是强制隔离戒毒所及被告对吸毒人员的管理。6、人员信息,证明吸毒人员已经录入管理系统。7、《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决定依据的法律、法规。8、《浔阳区创建国家社区戒毒(康复)示范单位实施方案》的通知,证明社区戒毒的工作内容。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异议是,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关联性的异议,认为社区戒毒未实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7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现在没有吸毒,不应录入此管理系统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的异议是,文件是2013年的文件,我的社区戒毒康复决定是2011年作出的。

本院查明

经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的证据具备客观真实性。但不能达到证实其诉讼主张成立的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具备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争议焦点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11时30分许,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禁毒大队接到举报称,在马狮超市附近有人吸毒。该局民警遂前往案发地点,发现并查明原告万**属被强制隔离戒毒后复吸毒品的事实。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5月6日,经戒毒评估委员会会议审核,同意对万**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2011年5月31日,被告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万**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同日,被告依法作出浔公(禁)社戒/社康**(2011)第0002号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书。2013年,原告万**进入运通**箱公司做驾驶员,同年10月原告到九江市车辆管理所驾驶执照年检,被告知处在社区戒毒康复期间,不能年检。社区戒毒康复期限届满后,原告再次找到车管所,车管所工作人员告知,原告的驾驶证被注销。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社区戒毒康复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万**因复吸食毒品被依法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依法对原告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同时对原告采取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措施,是防止原告重蹈吸食毒品的覆徹,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在该决定书上签名认可,不存在没有告知原告的程序瑕疵。原告诉称“我不知道社区戒毒是怎么回事,也没有地方进行社区康复戒毒”。原告未进入社区康复戒毒,是由于相关责任部门建立社区康复机构滞后,与被告作出社区戒毒康复决定并无直接关联,不能因此而否定被告作出行政决定的合法性。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撤销对原告社区康复的决定,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是在社区戒毒康复期限届满后的2014年才得知本人的汽车驾驶证被注销,其提起诉讼的时间并未超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的司法解释所释明的起诉期限。被告辩称“案件已过法定诉讼期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万**要求撤销被告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作出的浔公(禁)社戒、社康决字(2014)第0002号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