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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因要求被告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被告委托代理人程**、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8日晚上,原告被两个来自本市湖口县的歹徒寻衅滋事,多次殴打遍体鳞伤且耳聋。接警的三**出所民警不尽职责,拒绝询问当事人,拒绝原告要求当场去医院验伤的合理合法要求,趁原告全身疼痛对事物关注度降低且神志不够清醒,违反法律程序诱导原告在一张纸上签名,原告后来才知道这张纸是接处警登记表,又一直不为原告作伤情鉴定。在原告向浔**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被告拒绝向浔**法院提供笔录及当晚当事人到达和离开派出所整个时段的同步录音录像。导致原告民事诉讼案一审败诉,原告的合法权益迟迟得不到保护。

案发经过是,2014年7月18日晚上大约8点15分,原告从住在三里街庐木宿舍的一楼上二楼,查询漏水是否从楼上渗下来的。原告走上二楼,敲了204室的门,没有回答,原告就准备下楼。突然,原告感觉头上受到了什么物体重击。两歹徒用重拳和棍棒不停地打在原告身上。边打边说:“你敲我门,你敲我门……。”这个时候原告才明白,两歹徒可能是204室住户。原告缓过气,下楼在路口报警。原告一直说头部和胸部都很痛,要去医院,民警一直不同意,歹徒石*也一直不肯去。三**出所仅仅询问了原告和石*,没有询问另一个歹徒石瑞金。三**出所一再说,这个案子已经处理完毕,但一直没有向原告送达对石*和石瑞金的处罚通知书,也一直没有告知原告享有的权利。2014年7月18日晚,胡**警官只让歹徒给付原告200元钱,这200元钱是公平的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报警通话记录清单,证明2014年7月18日晚上原告遭受不法侵害及时报警。2、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委托书,证明2014年7月18日原告因房间漏水被石*、石瑞金殴打,是我多次到被告单位去,被告民警2014年11月24日才开具委托书。3、被告法医室的说明,证明民警开具伤情委托书,被告未给原告伤情鉴定。4、原告第二天拍摄的案发地点照片,证明被告民警没有调查取证,没有勘察现场。5、原告受伤部分照片,证明原告被殴打的伤情。6、原告医疗病历,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7、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需要养伤。8、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损失,民警只给原告200元,违反公平原则。9-10、(2014)民一1706号民事案笔录及判决书,证明被告民警不作为,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保护。11、2014年12月10日及后来住院病历和票据,证明被告不作为,给原告造成的身体损害。12、今年2月九江发生的伤害案,证明民警不作为产生群体效应,造成严重社会后果。

被告辨称:2014年7月18日晚19时许,李**因其租住的浔阳**木宿舍的一楼房间漏水,其去查询漏水情况。于是上楼敲住户石*的门,与正在楼道洗澡间洗澡的石*语言冲突产生推搡,后原告李**报警。接警后,我局民警迅速赶至现场,将涉事双方带至所内调解,双方一致同意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认为被告行政不作为,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7月18日晚19时许,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分局三里街派出所接警后,立即指派值班民警迅速赶至现场,并将涉事双方李**和石*口头传唤至三里街派出所内进行调查。双方同意调解,并达成一致意见。由石*向李**支付200元作为赔偿,双方不再因此事发生纠纷,双方签字确认。石*当场向李**履行了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相关规定,我局民警依法处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不予处罚。本案处置合法。

被告为支持其被诉的行政行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7月18日110警情信息,证明被告是依法出警。2、接处警登记表,证明三**出所处置合法。3、传唤证人胡**(浔阳区公安分局三**出所民警)出庭作证陈述:“2014年7月18日晚上,我们接到110出警通知,我和另一民警马上就到出事地庐木宿舍,看到报警人李**,李**带我们到石*家中,石*当时否认殴打李**,我们将两人带到派出所询问,我们分别向两位当事人询问,李**说石*及石瑞金对其进行殴打,石*说只是用扫把打了李**。后经我们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石*同意赔偿李**200元,这事就算了。后来李**到我们局里说要复印案卷材料。当时接到报警后就出警了,到达出事地后就见到报警人。双方调解都是自愿的,李**当时就收到200元赔偿款。”

法庭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不作为。对证据4的异议是,原告自己搜集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缺乏,合法性质疑。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异议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8的真实性存疑,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12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提出:登记表上内容字迹潦草,我看不清,被告未经调查取证,就进行处置,程序违法。对证据3的异议,我报警时说被打了,并要求带石瑞金到现场,被告没有同意。当时并没有说一次性赔偿,我收200元是准备到医院检查,石*当时没有否认殴打我。民警并没有告诉我是调解还是鉴定。

本院查明

经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虽然客观真实,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12的关联性均持异议,对证据4、5、7、8的真实性存疑,原告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自己当庭举证与本案争议焦点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采信原则,不能达到其诉讼请求的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履行了依法出警的行政行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晚8时左右,原告李**因租住的浔阳**木宿舍一楼房间漏水,即上二楼201室敲门,与正在门房内洗澡的住户石*发生口角以至引发肢体冲突。后原告向公安110报警,浔阳区**街派出所接警后,即指派民警赶往事发现场,并将争执双方当事人李**和石*带至派出所内调查询问。双方在派出所内达成调解协议并签字确认后,由石*当场赔偿现金200元给原告李**。原告在调解协议履行完毕后,以被告不尽职责,行政不作为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李**2014年11月4日以侵权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石*、石瑞金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等。庭审查明案情后,确认了在公安派出所主持下原告李**与石*达成调解协议的真实、合法性。认定原告李**要求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在接警后迅速出警,并组织纠纷双方进行调解,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石*在三**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可撤销的情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医院治疗的病情与石*发生冲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以被告滥用职权,不尽职责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要求被告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履行法定职责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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