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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县涌泉乡铁炉村6组、7组、15组、16组与九江县人民政府、第三人九江县涌泉乡戴山村2组土地行政确认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九江县涌泉乡铁炉村6组、7组、15组、16组诉被告九江县人民政府、第三人九江县涌泉乡戴山村2组土地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9日向九江**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九江**民法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4)九中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告知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8月25日在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负责人李**、李**、李**、李**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发扬、刘*,第三人负责人戴**及委托代理人戴**、戴**到庭参加诉讼。经江西**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村民戴**于2012年5月21日在戴洪塘养猪场东侧挖沼气池以及在双瑞路东侧填土而引起原告与第三人就周家地(东至新双瑞公路,南至戴洪塘猪场,西至原老公路,北至戴山村陈姓新村点,面积大约5.6亩)权属纠纷争议。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九县府字(2013)88号《关于涌泉乡周家地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周家地)是1958年至1960年期间由原新**社组织的**荒队开荒耕种,1961年**荒队解散,新**社将周家地上片土地划拨给戴山村。原告提供的1982年铁炉大队土地逐片登记表字迹模糊不清,没有明确的四址,表中所登记的蚂蟥丘5.3亩土地,不能确定就是双方争议的土地。第三人提供的2007年3月九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存档资料相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和国**管理局印发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争议的周家地土地权属归涌泉乡戴山村2组所有。被告提供了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证明被告有权对争议土地的权属进行处理。2、九江县涌泉乡戴*村2组于2012年11月22日向九江**源局提交的土地确权申请书,证明第三人已向被告提出土地确权的申请,被告立案处理。3、2013年4月3日四份送达给原告的土地确权申请书副本的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将第三人提交的土地确权申请书依法送给原告。4、2013年4月20日原告提交的行政答辩状,证明原告行使了自己的答辩权。5、原告提供的孙**、孙**、范**、李**、李**的证言,铁炉大队土地逐片登记表,关于周家地的属权说明报告;证明被告立案后,调查收集了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6、第三人提供的陈**、周**、曹**、曹**、曹**的证言,戴*(2)队社员责任田登记表,2007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被告立案后,调查收集了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7、2013年7月3日被告法制办分别给原告和第三人作的谈话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确权争议进行了调处。8、2013年5月20日,九江**源局向九江县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涌泉乡周家地土地权属争议调查报告》和九江县人民政府根据调查报告作出的九县府字(2013)88号《关于涌泉乡周家地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证明被告在调处不成后,作出处理决定。9、2013年7月17日《关于涌泉乡周家地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送达。10、戴*2队社员责任田登记表,证明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争议地为第三人部分村民的责任田,当时分田的时候土地面积与政府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一样的。11、2007年3月九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9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争议地再次被戴*村委会发给第三人村民戴**等做责任田,争议土地归戴*村2组所有。12、2013年11月11日九江**家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土地所有权归各小组所有,证明争议地土地权属归第三人九江县涌泉乡戴*村2组所有。13、《双瑞路征地费》发放凭证两份,证明第三人在争议地有地。1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和国**管理局印发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证明被告处理土地权属时,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三人所持的戴山村2队社员责任田登记表和2007年3月九江县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造假的,故被告作出的九县府(2013)88号行政处理决定作出的土地权属认定不符合事实,是完全错误的。争议地是原铁**四队于1958年开荒耕种,1979年铁**四队分为现在的铁炉村6、7、15、16四个小组后抛荒,此后一直无人耕种,争议地应属原告所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自述1958年——1962年在争议地(即蚂蟥丘)垦荒耕种至1978年抛荒。2、1982年铁炉大队土地逐片登记表。3、孙**、凌兴旺、李**证言:原告在1958年-1962年在争议地垦荒,耕种至1978年抛荒,后一直无人耕种。4、李**还证言1997年修双瑞公路时,其帮原告领过1000元征地款。

被告辨称:争议地(周家地)是1958年至1960年期间由原新**社组织的**荒队开荒耕种,1961年**荒队解散,新**社将周家地上片土地划拨给戴山村。原告提供的1982年铁炉大队土地逐片登记表字迹模糊不清,没有明确的四址,表中所登记的蚂蟥丘5.3亩土地,不能确定就是双方争议的土地。第三人所持1982年戴山村2队社员责任田登记表和经九江县农业局核实的2007年3月九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存档资料相符,证据真实,充分。原告诉称第三人所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责任田登记表系造假的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九县府字(2013)88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予维持。

第三人陈述:在周家地找不到一块5.3亩的地,争议地与原告所说的不是同一块地,争议地是经过多次交换调整后形成的。并提供一张由第三人村民戴**的地形图,证明周家地找不到一块5.3亩的地、2007年3月九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各证的四址与实地相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8、证据9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证据7、证据10、证据11、证据12、证据13、证据14均有异议。证据7只有两组代表签字,另外两组无代表人签字。证据6、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在周家地部分有明显得添加痕迹;关联性有异议,仅能证明承包经营权,不能证明土地所有权。证据11三性均有异议,真实性,发证日期与承包期相隔太远;合法性,有土地承包合同编号,没有土地承包合同;关联性,只能证明土地经营权不能证明土地所有权。证据12三性均有异议,是2013年11月11日出具,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证据13有异议,没有提供原件,在之前没有提交现在提交不能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性。证据14的关联性存在异议,有土地承包权不能反推有土地所有权。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三性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字迹不清四址不明;证据4有异议,表述不清。证据分析和评判:被告提供的证据7因客观地反映了被告进行过调处,亦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6、证据10、证据11反映了第三人在争议地承包经营状况,可作为定案证据。证据12、证据13在具体行政行为后收集,不作定案证据;证据14规定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集体土地取得两个时段、方式和途径,该法条与土地确认行为无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及第三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反映的是土地使用状况,不是土地所有权证据。综合上述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第三人村民戴**于2012年5月21日在戴洪塘养猪场东侧挖沼气池以及在双瑞路东侧填土而引发原告与第三人就是周家地权属争议纠纷。第三人于2012年11月22日向九江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确权申请,九江县国土资源局当日收到土地确权申请后,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告送达土地确权申请书副本。原告于2013年4月20日向九江县国土资源局提交行政答辩状,九江县国土资源局调查收集了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于2013年5月20日向被告提交《关于涌泉乡周家地土地权属争议调查报告》,被告于2013年7月3日分别对原告和第三人进行调处,调处未果。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九县府字(2013)88号《关于涌泉乡周家地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确定争议的周家地土地权属属九江县涌泉乡戴山村2组所有。2013年7月17日送达九县府字(2013)88号《关于涌泉乡周家地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原告不服向九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九江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九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涌泉乡周家地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因其村民戴红碧在戴洪塘养猪场东侧挖沼气池以及在双瑞路东侧填土引发与原告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于2012年11月22日向被告提出土地确权申请。被告当日收到土地确权申请后,于2013年4月3日将土地确权申请副本送达原告,且未提供受理立案的证据,违反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关于“在收到申请书之日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关于“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的规定,被告未举证1961年**荒队解散,新塘公社将争议地划拨给第三人及之后土地所有权变化等关键性证据的情况下,仅依据第三人持有的2007年3月九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出《关于涌泉乡周家地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属第三人所有,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九江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的九县府字(2013)88号《关于涌泉乡周家地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二、被告重新对涌泉乡周家地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九江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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