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莲花**坑煤矿不服莲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莲花**坑煤矿不服被告莲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童双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21日被告莲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莲人社伤举认字(2014)第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童双发下班回家途中在319国道莲花县南岭乡湾源村路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系因工受伤。原告不服,向莲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莲花县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向**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证明童双发申请了工伤认定。2、莲公交认字(2013)第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不负事故责任。3、萍**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住院情况。4、2013年6月28日莲花**坑煤矿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下班途中发生事故。5、莲劳人仲调字(2015)第15号《仲裁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与钟**一起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事故。6、《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用以证明通知了原告举证。7、莲劳人仲定字(2014)第04号《仲裁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在回家途中发生事故受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有误,第三人所遭受的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一、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被告对第三人童**搭乘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认定为上下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伤害而构成工伤错误。第三人童**在事发时并非正常的上下班途中,而是未经煤矿批准,擅自搭乘摩托车回芦溪老家探亲。煤矿平时为童**等职工提供了员工宿舍,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应当是从员工宿舍到工作岗位之间的合理路线范围,童**离开煤矿返乡的行为,绝非上下班途中,其受伤与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无关。因此,被告把第三人搭乘摩托车受伤一事认定为工伤是缺乏事实依据的。二、被告适用法律有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在上下班的必经途中发生事故,被告仅仅依据第三人受伤就认定为工伤,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莲人社伤举认字(2014)第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除向本院提交了与被告证据4相同的证据外,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合法资质。2、莲花县**委员会2013年8月8日庭审笔录。用以证明第三人平时在矿上有住所,一个月会回萍乡家几次,及事发时不是在上下班途中,而是返乡途中。3、莲**警大队2013年6月4日对童**的询问笔录。证明内容与证据2一致。4、原告煤矿童**班组负责人王**自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童**事发当日请假回家未获批准。5、王**、周**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与证据2、3一致。6、黔南**判决书及中国广播网新闻报道各一份。用以证明返乡探亲途中的车祸不是工伤。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三人童双发是在2013年6月30日下午搭乘他人的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的伤,第三人回家是在下班后的合理时间。煤矿提供的宿舍是临时住地,发生事故的路段属于第三人下班从原告处回芦溪南坑镇家中的合理路线,交通事故第三人也不负责任。另外,《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该工伤认定过程中已通知原告举证,原告并未就第三人不能认定为工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是合法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述称:童双发2013年6月3日下午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是在合理的下班时间和合理地点。法律上没有规定下班后一定要回单位宿舍,不可以回家,且原告对同时出交通事故的钟**已认定为下班回家并进行了赔偿,被告作出的第三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除向本院提交了与被告2、3、4、5、7相同且证明内容一致的证据外,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钟*、钟*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第三人上下班情况及事故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3、4、5不能达到证明是下班途中或工伤的目的。证据6送达回证为拒签,是否送达不清楚。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不真实。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证据2的内容有误解,证据3、4、6与本案无关联,证据5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认为不真实,被告未表示异议。

经综合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6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被告、第三人均认为不具有真实性,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不具有真实性,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效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童**系萍乡市芦溪县南坑镇圭田村村民,以前曾在原告处从事采煤工作,2012年12月第三人童**再次来到原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3年6月3日,申请人班组当早班,同班组的人员还有钟**等人。按规定,早班工作时间为6:00时—14:00时。当日下班后,第三人童**不准备在原告为其安排在煤矿的住处住宿,而是搭乘同班组钟**的摩托车从莲花县南岭乡原告处回芦溪县南坑镇圭田村的家。15时10分许,行驶至319国道南岭乡湾源村路口路段与黄**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钟**死亡,第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莲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莲公交认字(2013)第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童**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后第三人童**要求原告赔偿,双方未达成一致,第三人即申请劳动仲裁及工伤鉴定。2014年6月11日莲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莲劳人仲定字(2014)第04号《仲裁裁定书》裁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2014年10月21日,被告莲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莲人社伤举认字(2014)第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不负事故责任,依《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确定为因工受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莲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莲花县人民政府复议后维持了该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童双发与原告莲花县南岭乡树坑煤矿之间劳动关系成立。第三人家庭住址在萍乡市芦溪县南坑镇圭田村,该地也是第三人的经常居住地,虽然原告为第三人在莲花县南岭乡煤矿处安排了住处,但未提供第三人在该两处住址什么情况下在何处住宿的相关规定证据,故第三人在合理时间内往返在工作地与经常居住地,或往返在工作地与单位宿舍之间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均应认为是“上下班途中”。本案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时间和地点,为下班后和回经常居住地途中,且第三人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第三人系因工受伤,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认为第三人系“探亲”,不是“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受伤,不属工伤的理由不充分,也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