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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小*与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因要求被告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柳**、被告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2014年10月28日,原告用1001922455211特快专递将“依法处理湖口县社保局行政不作为申请书”寄交给了被告,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这是被告最终未在60日内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完全是拒绝履行行政职责,而没有作出书面“处理决定”的答复。属于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构成了行政不作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负有法定期限内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的责任,若不予处理也不答复,即是对行政相对人申请权的侵犯。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依法处理湖口县社保局行政不作为申请书”不作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本案诉讼费包括差旅费和邮政费等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柳小*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的事实。2、3、申请书一份及1001922455211国内标准快递回执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寄出了行政不作为申请书,要求被告履行法定义务。4、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证明该手册合法生效,具有行政合同性质,湖口人社局拒绝缴纳原告2014年的社会性保费行为应由上级依申请处理。5、社会保险收据,证明柳小*的养老保险手册缴纳过10年的保险费。湖口县人社局2014年不继续履行原告的缴费行为,应由上级监督处理。6、行政复议告知书,证明原告对本案行政诉状补正及变更是正确的。7、车票和邮费,证明因被告不作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信访事项程序性受理告知书,证明被告的程序违法,被告不作为。9、1067578416111快件单,证明被告寄给原告事项程序性受理告知,原告是2014年12月19日收到的。10、11、行政起诉状、车票,证明原告的诉请时间及费用。

被告辨称: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接到原告柳小*的申请书后,指定湖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处理其申请事宜。原告向被告提出的申请,不是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依照《信访条例》进行处理,能够满足原告柳小*的要求。由于原告柳小*向被告提出的申请主张是履行监督职能,只要被告给湖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交办事实成立,即可认定被告的监督职能已经履行。2015年3月6日的庭审中,被告已出示了湖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4日作出的“湖人社字(2015)第01号”行政决定,该决定对原告柳小*提出的办理社保手续的申请和主张做出了实体上的处理。被告还向法庭出示了原告柳小*向湖口县政府和湖**法院提出主张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提出的问题,已经在多个部门进行处理,其诉讼明显存在重复要求处理的情形。

被告为支持其被诉的行政行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原告2014年10月10日向我局递交的申请书一份,及我局2014年10月17日的信访事项转送(交办)函一份,证明原告的申请属于信访范围,我局已经按信访规定处置。3、4、湖口县人保局10月24日、11月23日两次给原告的回复函,证明交办单位已经两次履行了回复责任。5、信访程序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明确告知原告其申请已按信访程序办理,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6、原告2014年2月28日申请书、2014年10月26日申请书,证明对原告的申请我们按信访程序处理了,对原告的申请也进行了回复。7、8、给原告的回复送达情况,2014年10月及11月的通话记录单,证明湖口人社局给柳小*回复。9、(2014)湖行初字07号,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向湖口县人民法院起诉,存在重复处理的情况。10、关于撤销柳小*同志要求参加58号文规定养老保险的处理规定,证明湖口县人社局已经就原告的诉请进行了实体处理。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6的异议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11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2的异议是,原告申请的是行政处理,不是信访问题,即使按信访程序办,也应先通知我本人。对证据3、4的异议是,两份回复函我没有收到,不能证明被告的问题。对证据5的异议是,告知书我收到了,但在我起诉后收到的,被告程序违法。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7的异议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9的异议是,证据来源不明,被告送达应当用正规途径。对证据10的意见是,向湖口县人民法院起诉是不作为,向浔**法院起诉的是行政不作为。对证据11的异议是,撤销行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具有适法性。被告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关联,具有客观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收到原告柳小*的《依法处理湖口县社保局行政不作为申请书》,其内容反映,拒绝为其办理社保缴费的问题。被告将原告的申请转交湖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院受理行政案件期间,被告按照信访受理的告知程序邮寄送达原告。湖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24日和11月23日书面答复了柳小*,并将答复结果报告了被告。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构成了行政不作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两次开庭审理中,原告均未明确要求被告履行那项具体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以湖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该局履行法定职责。湖口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事实根据不足,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裁定不予受理。2015年2月4日,湖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湖人社字(2015)第01号《关于撤销柳小*同志要求参加58号文规定养老保险的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柳小*的诉讼请求事项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柳小*要求确认被告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柳小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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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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