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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景德镇市公安局不服公安司法鉴定意见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收到起诉人的行政起诉状诉称:一、起诉人于2014年1月16日接到景德镇**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认定起诉人按人体身伤程度鉴定标准5.2.4项之规定属“轻伤二级”,但以伤者年龄大,老年人牙齿不牢固,轻微外力可导致牙齿脱落为由,综合评定为轻微伤。起诉人认为该鉴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当即表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后起诉人到珠**分局和珠**出所交涉,经珠**分局法制科、珠**出所会同法医室研究认定起诉人自行委托的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程序错误。起诉人认为其自行委托的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应予采纳。二、珠**分局于2014年10月14日向起诉人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起诉人于10月16日以挂号信的形式寄往珠**分局、珠**出所要求对其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时至2015年3月仍没有得到珠**分局有关委托鉴定的文件,严重超期,程序违法。同时,景德镇**定中心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鉴定文书,于9月26日送至珠**出所,但起诉人前往索要复印件遭到拒绝,一直拖延至2015年1月23日才得到复印件,珠**出所程序违法。三、景德镇**定中心仅凭医生自相矛盾的陈述就作出认定起诉人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的依据不充分的鉴定意见也是错误的,起诉人两枚牙齿掉落系被违法行为人余某某故意伤害造成的结果,根据我国《人体损害程度鉴定标准》5.2.4项之规定,属于轻伤二级,依法应构成追究违法行为人余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景德镇**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与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明显矛盾,且景德镇**定中心与珠**分局有上下级关系,故起诉人的伤情鉴定应以中立机构的法医鉴定为准。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景德镇市公安局有故意放纵犯罪分子之嫌,置起诉人的合法权益不顾,仅以一个医生两次笔录就推翻国家标准规定,对本来应予刑事立案惩处犯罪分子的案件不予立案,属于违法违纪。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申请人民法院同时审查同一案件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哪家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科学,依据真实,可为采信定案依据;2、请求法院审查被起诉人诬陷起诉人2004年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如无证据证实,应以书面形式向起诉人认错;3、请求法院审查被起诉人2014年10月13日发出的珠公(珠)鉴通字(2014)001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的真假。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起诉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其伤情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属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但公安机关司法鉴定部门作出的伤情鉴定意见系作为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进行行政处罚的证据使用,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且公安机关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启动伤情鉴定程序,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起诉人的其他请求事项也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孙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景德**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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