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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英诉莲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许可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方*英诉莲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许可一案,莲**民法院作出(2014)莲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方*英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方*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小平,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朱**,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元月14日,第三人萍乡市新世纪城市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新**司)为了开发金三角A区-2号地块,持该地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该地块7号楼工程《规划(建筑)设计方案修改意见》和7号楼《规划设计方案论证报告》,向莲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人于2011年8月22日对金三角A区-2号地块的开发建设进行了公告;2013年3月11日,住建局向第三人核发该地块7号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3月13日,第三人对7号楼工程规划许可证予以了公示,并进行7号楼建设。在建设期间,方**发现第三人7号楼建设工程阻挡了其所有的5号楼一层23号店铺出入路,即与第三人交涉,并向住建局反映。2014年2月13日住建局发文函告方**称对第三人承建的7号楼工程下发停工通知,并要求在解决前不得施工。第三人新**司接通知后提出解决方案,即对方**23号店铺拟采取回购或置换措施。双方因对该店铺的价值认定不统一,该纠纷没有得到妥善解决,现该7号楼建设工程主体已完工。为此,方**于2014年8月2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和《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关于“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规定,住建局作为莲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具有法定职责。住建局对金三角7号楼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主体合法。第三人新城公司是合法成立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对承建金三角7号楼工程资格合法,其于2013年元月14日向住建局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对方仲*在5号楼购买的23号店铺南向出入问题,没有考虑解决方案,提出的建筑设计方案挤占方仲*23号店铺南向出入空间,第三人应承担相关责任。方仲*购买5号楼23号店铺时,7号楼尚未开发,南向实际也没有开门营业,方仲*应该预见以后A-2地块的开发建设有可能对自己购买的店铺产生影响。住建局在受理审查第三人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过程中,没有就第三人上报的金三角7号楼建筑设计方案是否会损害他人权益进行详细勘察审核,造成对方仲*合法权益损害的既定事实,其行政许可行为具有违法性,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三人开发建设的7号楼工程主体已完工,要撤销住建局2013年3月11日核发的7号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现实,何况第三人也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可以将方仲*的店铺进行回购或置换。所以,方仲*要求撤销住建局于2013年3月11日颁发给第三人第201301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予采纳。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莲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发第201301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莲花县住建局应采取相关补救措施。案件受理费50元,由莲花县住建局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方**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A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均已超过期限,已失效。7号楼《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面积与规划用地面积不一致,《莲花县金三角7号楼规划设计方案论证报告》不符合客观事实,以上四份材料均不能作为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证据材料。2、一审判决忽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而认定上诉人所购5号楼23号店铺与第三人存在后续问题是错误的。店铺评估报告未经上诉人同意,且与本案无关,故不能确认该评估报告在本案中具有证明效力。3、上诉人所购店铺三证齐全,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应当预见A-2号地块的开发建设有可能对自己所购的店铺产生影响是强加给上诉人的责任。4、7号楼主体工程已完工和第三人明确表示回购、置换不能作为不适用撤销判决的理由。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无法履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保护的是重大的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而本案中第三人建造的7号楼属于违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保护了第三人的非法利益,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三、被上诉人向第三人核发的201301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违法。未将第三人变更设计方案的事项告知上诉人,未予公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部分进行重新审查后改判,改正一审判决中的错误观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为第三人核发金三角7号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报材料齐全、依据合法。第三人提交了《江西省建设项目城市规划行政审批规程(试行)》第十四条规定的所有村料,且材料符合要求。被上诉人按照《江西省建设项目城市规划行政审批规程(试行)》的规定程序履行了审查、批前批后的公示等程序,故被上诉人向第三人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合法。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未就第三人上报的设计方案是否会损害他人权益进行详细勘察审核是错误的,实际情况是第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将不具备营业条件的店铺出售给上诉人所致,第三人和上诉人均没有向被上诉人反映内部的遗留问题,本案不是行政纠纷,而是上诉人与第三人的民事纠纷,并且该民事纠纷是可以通过别的途径解决的,上诉人以“侵犯相邻权益”为由主张撤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行不通的。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是错误的,第三人提交的所有材料均未经法定程序确认无效,故均能作为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材料。上诉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在本质上是民事纠纷,一审判决对“未了结事项”和店铺评估报告进行认定是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而确认的民事基础事实。第三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建筑也是合法利益,本案不在于财产是否合法而在于两种主体之间合法财产产生冲突的情况下怎样进行利益平衡。5号楼和7号楼的地块都是第三人合法取得,有权进行调整,且调整方案未涉及控规指标,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违法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第三人陈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处理公平公正,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达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为所交付的标的物没有达到合同要求,第三人愿意采取救济手段与上诉人解决双方的争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作出的规划许可合法:1.莲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莲花**员会)组织机构代码01484753-6;2.莲府办批字(2010)99号《关于同意批准金三角A区其中A-2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莲花县城区金三角A-2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图纸、建设项目规划公示通知单、金三角7号楼工程建设项目规划等公示牌照片;3.金三角7号楼《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书》;4.莲花县金三角A区开发合同、A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A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5.金三角7号楼《国有土地使用权证》;6.金三角7号楼建设设计方案以及设计单位资格证;7.《莲花县金三角7号楼规划设计方案论证报告》、萍乡市规划勘察设计院建筑设计所资格证书以及莲花县人防、消防部门书面审查意见等,还提供了有关法律法规依据。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被上诉人许可第三人所建7号楼影响其23号店铺的日照、通风、采光、通行等民事权益:1.莲琴字第00007743号房屋所有权证;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莲国用(2008)第01-726号);3.莲字第2006015号契证;4.2014年2月13日被上诉人的复函;5.现场照片图八张。

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上诉人方**所购买的23号店铺不能向7号楼方向开门,近10年的时间亦未开门营业过:1.第三人萍**城公司营业执照;2.2005年1月11日第三人与上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3.5号楼现状照片;4.“未了结事项”证明一份;5.方**5号楼一层23号店铺土地证;6.莲花县城区金三角A-2地块控制性规划图、票据移交清单、政府批复;7.金三角7号楼工程建设项目规划报前公示牌、金三角7号楼工程建设项目规划公示牌;8.《城乡规划法》和《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有关条文;9.上诉人与第三人往来函件;10.店铺评估报告;11.上诉人贷款手续。

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认为在本案中具有证明效力。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中,除第2项、第11项证据外,原审判决认定其他证据在本案中均具有证明效力。

二审中,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对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没有异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A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过期,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7号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与7号楼不相符,《莲花县金三角7号楼规划设计方案论证报告》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认为第三人提交的“未了结事项”、方**23号店铺土地证、方**与第三人的往来函件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认为店铺评估报告不是上诉人和人民法院的委托,且价格明显偏低。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认定:A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7号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国土部门和规划部门许可第三人使用莲花县金三角A区国有土地的行政许可,未经有权机关撤销或确认无效就应当认定是有效的。《莲花县金三角7号楼规划设计方案论证报告》是萍乡市规划勘察设计院根据第三人所送的设计资料完成的论证报告,该论证报告的结论是7号楼的规划设计方案未见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要求和其他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情况,能认定第三人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提交了该必备材料,但不能证明第三人所建的7号楼未影响上诉人所购的5号楼23号店铺的权益。上诉人提出A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过期、认为7号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与7号楼不符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上诉人对第三人提交的“未了结事项”、方**23号店铺土地证、方**与第三人的往来函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但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所购23号店铺不具备营业条件的证据,上诉人认为第三人提交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的意见予以采纳。店铺评估报告与本案所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产生源于上诉人认为第三人的建筑侵犯其店铺的使用权,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向第三人核发的7号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否影响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核发的201301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由被上诉人采取补救措施是否正确?本案中,被上诉人所举证据能证明第三人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件,但因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核发7号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未说明已将5号楼23号店铺出售给上诉人的事实,被上诉人向第三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也没有尽充分的注意义务,未对该规划是否会损害他人权益进行认真审核,造成该规划许可损害了上诉人店铺的独立使用权,本应撤销,鉴于第三人根据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建的7号楼主体工程已完工,该行政许可已产生了结果,撤销已无实际意义,并且上诉人的权益可通过其他途径得到救济,故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所作的201301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正确,虽然一审判决未责令被上诉人限期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但被上诉人应在六个月的合理期限内履行人民法院的判决。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上诉人所购的5号楼23号店铺是上诉人的合法财产,该店铺系营业用房,其经营权不容侵犯,7号楼系上诉人购买店铺后所建,第三人建筑时应充分保障上诉人的经营条件,故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应当预见A-2号地块的开发建设有可能对自己所购的店铺产生影响的理由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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