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石雪章诉萍乡市**管理委员会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石雪章诉萍乡市**管理委员会人事争议纠纷一案,安**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安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石雪章的起诉。石雪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代理审判员张**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06年5月,萍乡经**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委会”)下属机关根据石**档案中其自行填写的出生时间(1946年3月),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2007年1月,石**得知已被办理了退休手续后向开**委会反映自己实际出生时间为1947年3月。2010年7月12日在石**书面承诺不要求补发2006年7月至2010年7月的工改差额工资后,开**委会为其更改了退休年龄,退休时间变更为2007年6月。2010年8月石**开始领取工改工资,但石**承诺不要补发的工改差额工资(每月580元,2006年7月至2010年7月共计49个月)开**委会未予补发。2015年5月石**起诉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要求开**委会补发石**上述49个月工改工资差额28420元及被扣发的195元,并要求开**委会向其公开书面赔礼道歉,追查开**委会人事主管及教体局领导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石雪章在2007年1月已经知道自己被办理了退休手续,在本案中系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其在2015年5月14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其次,石雪章诉请要求补发工改工资的诉讼请求,属人事争议纠纷。目前,由于人事争议纠纷的特殊性和现有国情及立法状况,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的辞职争议、辞退争议及聘任、聘用合同争议,而本案人事争议不属于上述三种情况,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受案范围,应由人事部门处理。石雪章第二项诉请要求被告公开书面赔礼道歉及追查当时开发区管委会人事主管及教体局领导的法律责任,均不属于行政诉讼审判权限范围。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石雪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石**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都是不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该案重新审理。其理由:一、本案被上诉人2006年5月错误包办上诉人的退休手续,之后又用行政手段非法克扣上诉人工改工资28615元,属于行政侵权行为;二、上诉人被克扣的工改工资按有关政策本应补发,而被上诉人未予补发,这是行政不作为;三、上诉人自2011年4月起,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多次提起诉讼,而法院一直未受理,上诉人并未超过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石雪章就一审中提出的诉请,即要求判令萍乡经**理委员会补发石雪章49个月工改工资差额28420元及被扣发的195元,追查萍乡经**理委员会有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曾于2013年向萍乡**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萍乡**民法院以石雪章的起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安立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石雪章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4)萍立行终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石雪章的上诉,维持萍乡**民法院作出的(2013)安立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以上补充查明的事实,有上诉人的上诉状,萍乡**民法院(2013)安立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以及本院(2014)萍立行终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石**就其诉讼事项曾于2013年向萍乡**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且一、二审法院对其起诉已作出了行政裁定。本案中,石**于2015年5月就同一事项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该情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在已经受理的情况下,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裁定书虽然对石**重复起诉的情况未予查实,但处理结果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安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石雪章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