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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森诉萍乡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医疗事故监督管理法定职责违法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森诉被上诉人**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卫计委)、第三人湘雅萍矿合作医院(以下简称湘雅萍矿医院)卫生医疗事故监督管理法定职责违法一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安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李*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钟*、代理审判员张**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森、被上诉人市卫计委负责人袁**及委托代理人李**、应*、第三人湘雅萍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赖磊星、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李**在2014年3月2日向市卫计委内部工作业务电子信箱投诉第三人湘**医院在治疗其父李**的过程中存在篡改病历、延误抢救导致死亡,要求依法调查处理并予以回复。之后不久,又在同年3月10日向市卫计委以及向萍乡市市长信箱投诉上述事项。市卫计委在同年3月14日收到市长信箱李**的该投诉后,予以了立案受理,并调查核实。在同年3月28日作出了《编号XX1403122789市长信箱关于投诉湘**医院医疗纠纷问题的回复》。该《回复》告知了医院在病历记录、护理记录均存在不规范,告知义务履行不充分,将敦促医院认真整改,并妥善处理好医疗纠纷,并且告知了如不服办理意见的权利及期限。李**知晓该《回复》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在2014年4月至同年12月多次向市长信箱、市长手机信箱投诉被告违法行政、第三人湘**医院篡改病史、延误抢救而导致其父亲李**死亡以及对死亡原因提出异议,要求处理。萍**计委为此反复作出书面解释和重申3月28日的回复意见。李**于2015年1月28日向一审法院起**计委卫生行政不作为。在审理中,李**申请撤诉,一审法院裁定准许李**撤诉后。李**又于同年4月29日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以市卫计委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一审认为,根据**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生部《卫生信访工作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医疗事故争议有关问题的批复》、《江西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市卫计委对全市辖区内的医疗机构全行业负有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之父李**在第三人湘**医院治疗中死亡,李**认为第三人篡改病历,延误抢救以及对死亡原因提出异议的投诉,市卫计委在履行职责中是否违反了法律法规以及是否作出了处理。关于李**之父李**不慎摔伤于2014年2月2日,在第三人湘**医院治疗,在2月20日死亡后,李**在3月2日向市卫计委投诉第三人篡改了病历、延误抢救导致患者李**死亡的投诉,请求市卫计委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被告在履行法定职责中是否违法的问题。李**在2014年3月2日向市卫计委内部业务电子信箱进行投诉,而不是向市卫计委早已向社会公布的信箱进行投诉,因内部业务信箱或者邮箱不对外受理投诉。李**又于同年3月10日至12月5日多次向市卫计委及市长信箱基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进行投诉,市卫计委收到李**投诉后,依法予以了受理,进行了调查,组织了医疗专家进行了分析论证后,针对李**的投诉作出了《编号XX1403122789市长信箱关于投诉湘**医院医疗纠纷问题的回复》,李**收到了市卫计委的该《回复》不满意,而对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反复投诉,市卫计委对此作出了《编号XX1404063104市长信箱关于萍矿湘雅合作医院医疗过错投诉的回复》、《编号XX1411095632市长信箱的回复》以及《编号XX1403122789市长信箱关于投诉湘**医院医疗纠纷问题的回复》网上QQ截屏、《编号XX1411095632市长信箱的回复》网上QQ截屏,《关于李**同志投诉问题的回复》。市卫计委上述这些行为充分证明了其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市卫计委针对李**投诉第三人湘**医院在治疗其父李**发生死亡原因存在争议的问题。李**之父李**在第三人湘**医院治疗中于2014年2月20日死亡后,李**自行将其父遗体运回家进行了善后处理后,向第三人提出了死因争议,医患双方为此发生了死因的争议,李**向市卫计委及市长信箱手机信箱投诉。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对死因有异议,应该进行尸体解剖检验,只有通过尸检才能真正得出死亡的原因。在本案中,李**已自行将其父李**的遗体处理了,无法进行尸检,故无法确认死因。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只对具体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与行政诉讼无关的不予审查,故李**与第三人之间的医患纠纷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同时,市卫计委在本案中确认李**之父李**的死因依据现有材料的行为,并不违法法律、法规的规定,医患双方有争议的,可以通过诉讼或者调解的途径解决争议。关于李**投诉第三人在治疗其父李**的过程中存在过错要求处理的问题。市卫计委在进行调查核实中,发现第三人在治疗患者李**的病案病历记录较简单,记录缺项,履行告知义务未请患者家属签字存在不足之处,已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三、四项的规定,责令第三人湘**医院限期改正,并责令第三人对当事的医务人员进行纪律处分。第三人进行整改,并按医院的管理制度对相关的医务人员进行了处罚。市卫计委在向李**答复的同时告知了李**。市卫计委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所述,李**向市卫计委及市长信箱的投诉第三人湘**医院在治疗其父李**的过程中篡改病历、延误抢救以及对李**死因有异议,要求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市卫计委均针对李**的投诉予以了答复或者解释,市卫计委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维持。故李**诉请市卫计委在履行医疗事故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违法没有理由、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如下:维持萍乡市**育委员会在2014年3月28日对李**作出的《编号XX1403122789市长信箱关于投诉湘**矿合作医院医疗纠纷的答复》。本案诉讼费5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认定被上诉人市卫计委对上诉人的父亲的医疗过错之事在认定事实和执法中存在违法。其理由:被上诉人并未在3月28日作出《编号XX1403122789市长信箱关于投诉萍矿湘雅医院医疗纠纷问题的回复》,被上诉人处理在前、调查在后。一审法院不批准对于病历进行鉴定,也不批准对于死因进行鉴定,并未调查清楚被上诉人是何时如何作出的处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自行处理其父李**后事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并未根据争议焦点审理案件,未认定病历的真伪即不能认定处理的合法性,编号XX1403122789的回复是隐瞒了事实。

被上诉人市卫计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理由:一、上诉人并未指明被上诉人究竟何处违法,违反的是什么法;二、如对医院认定的自然死亡有异议,应当即提出异议,火化后提出异议已无法查清死因;三、我方经调查认为病历并未伪造,该病例有不规范的地方已经依法依规进行了处理。

第三人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一致。

本案经开庭审理,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仍以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坚持在一审中的质证意见,上诉人对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2-01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2-02、03、04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有异议,对2-08合法性有异议,对第2组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第4-0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上诉人李**认为被上诉人市卫计委在一审法庭提交的2-01号证据的即编号为XX1403122789的答复落款日期为3月28日,而李**提交的相同编号的答复落款日期为3月26日,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对答复证据的日期进行鉴定。主审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该编号的回复落款盖章单位为萍乡市卫生局,而上诉人提交的该编号的回复落款盖章单位为萍乡市卫生局医政科,该两份回复系不属于同一份回复,无需进行鉴定,故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二审对前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生部《卫生信访工作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医疗事故争议有关问题的批复》、《江西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市卫计委对全市辖区内的医疗机构全行业负有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主审人认为应予认可。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投诉,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医疗纠纷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行政违法的问题。

关于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投诉进行答复的问题。首先,上诉人于2014年3月2日向被上诉人市卫计委的内部业务电子信箱进行投诉,因该信箱并不对外受理投诉,故被上诉人市卫计委未对此投诉邮件进行答复并不违法。其次,对于上诉人李**向市长信箱进行投诉,被上诉人市卫计委对于上诉人的投诉进行调查后,作出了《编号XX1403122789市长信箱关于投诉湘**医院医疗纠纷问题的回复》、《编号XX1404063104市长信箱关于萍矿湘雅合作医院医疗过错申诉的回复》、《关于市长信箱编号XX1411095632的回复》、《关于李**同志投诉问题的回复》共四份回复,对上诉人的投诉做了多次回复与解释,告知了其权利以及期限,故在对上诉人李**的投诉进行回复的方面,被上诉人市卫计委未存在违法行为;第二、关于上诉人李**对于其父亲李**死亡原因争议方面。一审认定上诉人李**自行处理其父李**遗体,系客观事实的认定,即李**的遗体是由上诉人李**进行处理,关于遗体处理的具体问题并未进行论述。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对死因有异议,应该进行尸体解剖检验,只有通过尸检才能真正得出死亡的原因。李**遗体已经被处理而无法对死因进行尸检查明,在此情况下市卫计委根据现存的材料进行调查并不存在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一审判决在该问题上的事实认定方面亦无错误;第三、关于对李**病历进行鉴定的问题。《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医疗事故争议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医函(2013)116号)的规定,如医患双方对医疗事故的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争议时,如果医患双方能达成一致意见即可开展医疗事故鉴定,如达不成一致意见,那么医学会应当终止鉴定程序,并建议医患双方通过诉讼或者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等途径解决争议。在医疗纠纷中卫生行政部门无必须对病历真实性进行鉴定的法定义务,如果上诉人对病历要求进行鉴定,可通过诉讼等其他途径解决,上诉人李**要求在被上诉人市卫计委在调查处理的过程中对该病历进行鉴定于法无据;第四、关于上诉人李**要求对《编号XX1403122789市长信箱关于投诉湘**医院医疗纠纷问题的回复》进行鉴定的问题。被上诉人市卫计委提供的该份《编号XX1403122789市长信箱关于投诉湘**医院医疗纠纷问题的回复》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28日,盖萍乡市卫生局(即市卫计委)印章,而上诉人李**提供的

《编号XX1403122789市长信箱关于投诉湘**医院医疗纠纷问题的回复》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26日,盖萍乡市卫生局医政科印章。该两份回复的主体不同、落款日期不同,系两份不同回复,该事实清楚,故无需鉴定。对于市长信箱的信访投诉,有权作出正式答复的主体应该为市卫计委,应当以萍乡市卫生局落款盖章的《编号XX1403122789市长信箱关于投诉湘**医院医疗纠纷问题的回复》为准,该份回复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28日,医学专家讨论会时间为2014年3月27日,故不存在先处理、后调查的情况;第五、关于第三人湘**医院在李**死亡问题上是否存在诊疗过错的问题。被上诉人依据现有材料进行调查并对第三人诊疗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进行了处理,并对上诉人李**进行了回复且告知了不服处理结果的权利以及期限,故被上诉人市卫计委在履职过程中并无违法。而有关第三人是否存在诊疗过错属医患纠纷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案中不予审查。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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