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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从波诉萍乡市安源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拒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李从波诉萍乡市**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安**保局)拒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安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安**保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代理审判员张**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龙春梁、王*、被上诉人李从波及委托代理人柳**、李**、一审第三人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李**原系一审第三人甘源食品公司职工,一审第三人为李**办理了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2012年7月3日,李**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萍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1日作出工伤认定,认定李**属于工伤,2013年7月12日,萍乡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书,认定李**构成伤残六级。2012年10月李**向一审第三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一审第三人同意后向李**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未支付其他工伤保险待遇。2012年12月23日,一审第三人向安**保局办理减员手续,没有再为李**缴纳工伤保险费,但支付了李**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此后,李**向安**保局申请核定工伤保险待遇,但安**保局一直未予以核定,李**于2014年6月11日向安**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安**民法院作出(2014)安行初字第21号判决,责令安**保局受理李**的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安**保局不服判决向萍乡**民法院上诉,经萍乡**民法院审理并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李**向安**保局提出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安**保局再次以没有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一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李**原系一审第三人甘源食品公司职工,在发生工伤事故期间,一审第三人在安**保局处为李**办理了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2012年7月3日,李**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经萍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鉴定构成伤残六级,故李**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本案工伤事故是在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发生,故上述费用按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若劳动者因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导致无法享受工伤待遇,工伤的风险直接转移给劳动者个人,将与工伤保险制度设立的宗旨相违背。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出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可以先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安**保局以发生工伤后一审第三人未再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为由拒付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如安**保局认为上述费用应由一审第三人支付,安**保局可依法向一审第三人进行追偿,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李**诉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具体数额,因该请求涉及到职能部门依法处置的职权,故本案中不宜裁判,由安**保局依法核定。依照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社决字(2014)第1号决定书;二、萍乡市**事业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先行支付李**工伤保险待遇。本案诉讼费50元,由安**保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安**保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维持萍乡市安源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安社决字(2014)第1号不予支付决定书。其理由:第一、一审判决概念不清,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将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等同于工伤职工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认为一审第三人甘**公司为被上诉人李**在发生工伤事故期间办理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应当予以支付工伤待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二、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一、用人单位停止参保不是不予核定待遇的合法理由;二、只要参加了工伤保险就应该享受该待遇权利,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应以发生时间为准;三、李**符合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综上所述,上诉人应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一审第三人甘**公司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对前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要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拒绝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合法。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因交通事故受伤已经萍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故李**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工伤事故系被上诉人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发生,上诉人作为工伤保险基金的法定支付机关,有义务向被上诉人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以一审第三人在被上诉人发生工伤事故后停止为被上诉人购买工伤保险为由拒绝支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安源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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