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景德镇**限公司不服被告浮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浮人劳社伤认字(2014)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景德镇**限公司以已与第三人黄**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景德镇**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景德镇**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景德镇**限公司自愿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