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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景德镇市**管理委员会国土资源分局征地补偿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景德镇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景德镇市**管理委员会国土资源分局征地补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2月18日,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就景市高新区三期园区建设及光伏产业项目征地拆迁有关问题召开协调会,其中明确昌江区提供三期园区用地,征地标准按市政府7号记录摘要执行,耕地按35000元/亩、林地旱地按25000元/亩支付。2008年上半年,被告派出机构景德镇**委员会高新区国土资源分局在金**委会张贴发布征地公告,景德镇市昌江区鲇鱼山金**委会在2008-2009年间按水田1.2万元/亩、旱地0.6万元/亩、山地林地0.5万元/亩(注:均不含青苗补偿费)的标准支付了部分补偿款20.66万元给原告。2009年2月,江西省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公布全省统一产值标准和经济综合低价的通知(赣府(2009)22号),对征地标准进行了大幅度调整和提高。自2008年至今的长达六年多时间中,被告派出机构景德镇市**区管委会,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发》等规定,对余下按江西省人民政府赣府(2009)22号文件中耕地每亩36000元及景德镇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2008年2月27日(7)好记录摘要中林地、旱地按25000元/亩征地标准计算应支付原告的621200元征地补偿款拒不支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被告派出机构景德镇市高新**国土资源分局于2008年上半年在景市昌江区鱼山镇金**委会发布征地公告当中的水田补偿标准过低,应按江西省人民政府赣府(2009)22号文件中耕地每亩36000元标准计算对原告进行补偿;2、依法判令被告派出机构景德镇市**管理委员会按江西省人民政府赣府(2009)22号文件中耕地每亩36000元标准及景德镇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2008年2月27日(7)好记录摘要中林地、旱地按25000元/亩征地标准计算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征地补偿款621200元及银行利息(自2009年6月份始至拖欠征地补偿款付清时止,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首先,2008年,景德镇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需征用金桥村委员会部分土地作为多晶硅项目和机械城二期项目用地。2008年1月鲶鱼山人民政府发布征地预公告,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同年2月鲶鱼山镇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江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征地方案公告,明确土地补偿安置标准。2008年3月景德镇市**术产业分局与鱼山**委会签订了征地协议,该份协议明确了征地的面积以及补偿费用的标准。该份协议无论是从内容还是签署协议的主体均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该份协议合法有效,答辩人按照该协议约定的补偿标准来计算补偿费用,符合法律的规定;第二,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符合法律之规定;第三,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系2008年,距今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原告胡**认为被告在征地过程中,人为降低补偿标准,给其造成621200元的补偿费损失,其应先向政府申请协调或裁决,对裁决结果不服的,才可以向法院起诉。原告胡**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协调、裁决,未经政府裁决前置程序,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江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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