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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诉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第三人江西洪都**责任公司、邱**房屋产权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第三人江西洪都**责任公司、邱**房屋产权登记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2015年5月7日被告申请追加江西洪都**责任公司、邱**为本案第三人,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振卫,被告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江西洪都**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07年12月29日发出了洪房权证青字第42XX43号《房产所有权证》和洪房权证青字第40XX98号《房屋共有权证》、产权人为第三人邱**,共有人为原告胡**。

被告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江西省直单位房改出售公有住房契约,证明1、江西洪都**责任公司与邱**签订青云谱区新溪桥路X区X栋X单元X室房屋房改出售公有住房契约。2、契约约定:江西洪都**责任公司将青云谱区新溪桥路X区X栋X单元X室房屋经房改后出售给邱**。证据二、江西省直单位职工购买非成套公有住房审批表,证明1、邱**购买青云谱区新溪桥路X区X栋X单元X室房屋经房屋原产权单位江西洪都**责任公司及省、市房改办的同意和批准;2、邱**购买该房改房时享受了其与配偶胡新富的工龄折扣优惠;3、邱**交纳了购房款3751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一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被告起到了审查职责。证据二只能发证的事实,不能尽到审查的事实。

第三人洪**团对证据一、二三性均无异议。

原告诉称

原告胡**称,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撤销对坐落于青云谱区新溪桥路X区X栋X单元X室房屋的洪房权证青字第42XX43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洪**共字第40XX98号共有权证;二、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失去分得廉租房的损失50000元;三、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邱**于2006年3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2007年邱**参加房改,获得青云谱区新溪桥路X区X栋X单元X室房屋所有权。该套房屋是邱**所在单位洪**团的福利房,原告与邱**离婚后,邱**个人参加的房改,该套房屋为邱**个人所有的房屋。但是被告2007年12月29日填发的洪**共字第40XX98号房屋共有权证将原告登记为该套房屋的共有权人。2009年,原告申请廉租房时,洪都街办洪*社区告知原告已有住房,不能申请廉租房,若原告没有住房,即符合申请条件,可以获得廉租房。此时,原告才知道自己是邱**所有的青云谱区新溪桥路X区X栋X单元X室房屋所有权人。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变更该登记,但是均被被告拒绝,被告也拒绝让原告查看发证登记的初始档案。因被告的开始的乱作为及此后的不作为,致使原告失去了获得廉租房的权利,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财产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籍簿,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离婚证明、自愿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邱**2006年3月24日在青云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不能参加涉案房屋的房改登记;证据三、洪**共字第40XX98号房屋共有权证,证明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

经质证,被告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对原告对证据一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案中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两份材料在审批本案登记行为不知情。作为房屋登记审核中并不知情,所以说,不知晓,不能影响作出行政行为的效果。从另一个角度说,原告自己承认在离婚状态下,仍在有关房改的材料上签名。对证据三房产证共有人,三性无异议。

第三人洪**团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关联性无异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当时申办中,也是不知晓。对证据三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辩称:一、座落于南昌市青云谱区新溪桥路X区X栋X单元X室房屋原是江西洪都**责任公司单位自管公有住房,因此,江西洪都**责任公司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2007年10月,根据江西省和南昌市人民政府房改文件规定,经省直房改办公室赣直房改办售字〖20〗号文件批复同意,江西洪都**责任公司对所属青云谱区新溪桥路X区X栋X单元X室房屋进行房改并出售,符合规范性文件规定;三、根据《南昌市房改出售公有住房暂行规定》第23条:“职工购房的资格审查,单位自管房由产权单位审定”的规定,江西洪都**责任公司在对青云谱区新溪桥路X区X栋X单元X室房屋进行房改并出售过程中,确定购房人为邱**,并与之签订了江西省直单位房改出售公有住房契约,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邱**并填报了江西省直单位职工购买非成套公有住房审批表,在申请人一栏中不仅有邱**的签名,同时还有其配偶即原告胡**的签名字样,两人一并提供了各自的身份证复印件。基于此,答辩人认为:江西洪都**责任公司与邱**之间就青云谱区新溪桥路X区X栋X单元X室房屋进行房改并出售符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应当为邱**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为邱**和胡**分别颁发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四、申请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撤销,认可原告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项及第三项,内容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关于性质诉讼案件审理和判决的内容。要求有损失,赔偿、道歉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作为房屋登记机构,我们以原房屋所有权人,依据相关规定,依法履行行政审批职能,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所以说我们超出书面审查之外的,即使有误,也不应当由房屋登记机构承担责任。

综合上述事实,答辩人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邱**和胡**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为此,恳请贵院依法判决维持答辩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江西洪都**责任公司述称,答辩人出售公有住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胡**与第三人邱**始终以夫妻名义登记购房,均承诺对表内所填内容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胡**在房改中隐瞒事实造成的后果应自行承担,原告胡**要求赔偿5万元的主张无任何依据,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洪**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调查表(2005年),证明2005年洪都就开始进行房改摸底。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2005年的进行房改摸底表,2007年用来房改,不符合情理。

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一均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与第三人邱**于2006年3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南昌**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2014年12月17日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中载明:根据当事人(胡**)的申请及声明,经查阅本婚姻登记机关从2006年3月24日至2014年12月16日婚姻登记档案,未发现当事人有离婚后再婚记录。2007年10月23日,原告胡**与第三人邱**作为买方与其与卖方第三人江西洪都**责任公司签订了《江西省直单位房改出售公有售房契约》,该契约约定:第三人江西洪都**责任公司将坐落于青云谱区新溪桥路X区X栋X单元X室住房一套出售给原告胡**与第三人邱**,优惠折扣后实际购房款为3751元。同日,原告胡**与第三人邱**在《江西省直单位职工购买非成套公有住房审批表》中购房申请书栏签名,经相关单位审批,被告于2007年12月29日发出了洪房权证青字第42XX43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洪房权证青字第40XX98号《房屋共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持证人为第三人邱**,房屋共有权人共有人为原告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南昌市房改出售公有住房暂行规定》第23条:“职工购房的资格审查,单位自管房由产权单位审定,根据《中华**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江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用虚假、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房管部门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原告胡**与第三人邱**在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没有向第三人江西洪都**责任公司及被告提供离婚证,从而导致被告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错误地向原告胡**发出洪房权证青字第40XX98号《房屋共有权证》、向第三人邱**发出了洪房权证青字第42XX43号《房屋所有权证》,故依法应予以撤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失去分得廉租房的损失50000元、赔礼道歉的诉请。本院认为该诉请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中受理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向原告胡**发出的洪房权证青字第40XX98号《房屋共有权证》;

二、撤销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向第三人邱**发出的洪房权证青字第42XX43号《房屋所有权证》;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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