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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如兰诉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交通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不服江西省**人民法院(2014)湖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以下简称青山湖大队)行政机关负责人刘**及委托代理人曾新*、孙**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16时34分,原告高**驾驶赣A89570小车由南向北经过南昌市**溪路口,在交通信号灯为红灯时依然越过停止线行驶,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同年6月5日,原告高**前往被告处,对其实施的交通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原告对相关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进行了确认核实,对调查无异议和申辩并签字确认。青山湖大队于同日作出编号为:360111-1908652372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高**予以100元罚款,记6分的行政处罚。原告接受处罚后又以违章路口交通信号灯设置不规范,前方大车阻挡致其误闯红灯为由,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并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12月2日,青山湖大队已撤销对原告高**作出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及《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因此,在前方有其他车辆阻挡无法看到信号灯的情况下,驾驶员应尽到足够的安全义务,可以拉开前后车距来观察信号灯的变化,等看到信号灯后再进行通行。如果驾驶员认为因前方车辆阻挡视线而“误闯红灯”,可以向交管部门提出异议和申辩,交管部门可以通过对监控资料进行审核予以确认或纠正,但相关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均没有明确规定“在什么情况下属于因前方车辆阻挡导致误闯红灯,误闯红灯是否应予免罚”,因此,这种判断和认定属于交管部门的自由裁量权。被告青山湖大队在原告对相关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确认属实并未提出异议和申辩的情况下,依据《道交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原告诉称,根据《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国标GB14886-2006)的相关规定,涉案路口的信号灯设置不合理,不规范,导致其误闯红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道交法》第四条、第五条及《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条等有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建设、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及除交通信号灯,交通监控设置以外的交通安全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车辆登记和驾驶人考核,发证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交通事故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城市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维护和管理。被告青山湖大队作为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执法部门,并非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部门及施工单位,涉案路口交通信号灯设施的设置安装是否符合国家标准,也并非本案被告职责,其依据现有的交通安全设施依法行使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职责,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以该道路交通信号灯的设置安装不规范为由认为被告的处罚违法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主动撤销了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原告的诉求已经得到实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高**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不服一审判决,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事实与理由如下:一.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按照青山湖交警大队作出的编号3600111—1908652372号行政处罚书载明的内容,向南昌**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7月2日原审原告向南昌**民法院递交行政起诉状。东**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编号(2014)东行出字第30号。原告代理人于2014年9月4日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接到青**法院通知再次立案。原告2014年9月28日收到原审被告行政诉讼答辩状,2015年1月14日在青**法院拿到判决书。原审被告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青山湖大队作出的编号3600111—1908652372号行政处罚书载明上诉法院应该是青**法院,而不是东**院。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确定性质不当,主要证据不足,适用实体法不当。根据原告和被告都认可的《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国标GB14886—2006)国家强制标准。原告经过实地勘察和测量,南昌市**路口交通信号灯设置不符合《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国标GB14886—2006)国家强制标准第4.5条规定“在采用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已施划人行横道标线的,应相应设置人行横道信号灯”,该路口已经划线但是没有设置信号灯灯。第7.2.1条规定“当进口停车线与对向信号灯的距离大于50米时,应在进口处增设至少一组信号灯组”,该路口从停车线到对向信号灯组实测51.5米,没有增设信号灯组。综合上述青山湖大队依据该路口的交通技术监控记录(照片一张)属于行政不作为在先,又是事后提供的证据,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从考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查明,2014年12月2日,青山湖大队已撤销对原告高**作出的行政处罚。但原告却不知道:(1)原审法院查明青山湖大队撤销程序和书面证据在哪里?(2)被告撤销的《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哪里?(3)原告在2014年12月3日仍然收到交警部门认定车辆违章的手机信息?原审法院适用实体法不当。原告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书混淆视听、有法不依。依据《道交法》第二十五条:全国实行统一的交通信号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际标准,并保持清晰、配目、准确、完好。根据通行需要,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交通信号。根据《道交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国标GB14886—2006)国家强制标准第4.5条、第7.2.1条,国家已经很明确的规定信号灯设置、维护、管理职责。南昌市**路口交通信号灯已经安装了好几年,青山湖大队是使用和管理部门,有没有履行职责?执法依据是否合法?青山湖大队行政违法在先,属于明知而故意违法,有悖于司法公正。原告请求南**级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撤销一审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青山湖大队在答辩状中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称青山湖大道墅溪路口交通信号灯设置不规范,左右两侧和上方均无辅助信号;根据《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国标GB14886-2006)不存在辅助信号的规定。规范7.3.2属于推荐性的标准不具有强制性要求。而本案中青山湖大道墅溪路口设置的信号灯完全满足视距要求,信号灯设置并未违反国标规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这些规定既是保证交通安全的要求,也是机动车驾驶人应尽的义务。在前方有其他车挡住视线无法看到信号灯的情况下,完全可以采取拉开前后车距来观察信号灯的变化,如果确实无法正确判断的,可以等看到信号灯后再进行通行,而不能因为前面有车辆为由而随意通行。当事人高**在明知路口交通信号灯为红灯时依然驾驶赣A89570小车越过停止线,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即便其前方有车辆通行,可能遮挡其视线,当事人也应当在判明路口状况后通过路口,高**放任闯红灯行为的发生,没有尽到相应安全义务,存在明显的违法故意,理应受到法律惩罚。二、答辩人对行政处罚相对人高**的行政处罚事实证据于法有据、程序合法。根据《道交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上诉本人于2014年6月5日在我大队接受违法处罚时已经查看了相关证据图片,并在调查笔录上签字确认,接受处罚。以上情况有高**填写的调查笔录及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签字确认为证。三、在一审过程中,高**的委托代理人张*同意撤诉,为节约诉讼成本,同时鉴于该案中车辆通过路口时,其前方有一辆小型货车,可能遮挡驾驶人视线,出于人性化管理考虑,本着宽严相济的原则,我大队于2014年12月2日决定撤销编号:360111-190865237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综上所述,我大队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一审期间原审被告青山湖大队向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为:1交通技术监控记录(照片一张);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调查与告知笔录一份;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一份;4、《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国标GB14886-2006)及示意图一份;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一份。

一审期间原审原告高**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360111-1908652372(第三联:当事人联);2、网上转载京华时报2012年10月11日公**管局李**副局长对于误闯红灯的讲话;3、《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国标GB14886-2006)。

上述证据材料随案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青山湖大队作出的编号3600111—190865237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载明: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南**湖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不是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青山湖大队2014年12月2日作出撤销对高**的行政处罚,但未送达《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或书面通知书给上诉人高**。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国标GB14886-2006)的相关规定,规范7.3.2属于推荐性的标准不具有强制性要求,本案中青山湖大道墅溪路口设置的信号灯设置并未违反国标规范,上诉人以该道路交通信号灯的设置安装不规范为由认为被告的处罚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道交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法予以处罚。青山湖大队在高**对相关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确认属实并当场未提出异议和申辩的情况下,依据《道交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高**因前方车辆阻挡视线而“误闯红灯”,处罚后向交管部门提出异议和申辩,交管部门通过对监控资料进行审核予以确认或纠正,这种判断和认定属于交管部门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当高**的委托代理人张*同意撤回起诉,且鉴于该案中车辆通过路口时,其前方有一辆小型货车,可能遮挡驾驶人视线,被上诉人出于人性化管理考虑,为节约诉讼成本,本着宽严相济的原则,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决定撤销编号:360111-190865237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妥。上诉人高**提出青山湖大队2014年12月2日已撤销对高**作出的行政处罚,但未给其送达《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或书面通知书的情况属实,青山湖大队应尽快向高**送达《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或书面通知书,使其发生法律效力;另上诉人高**提出青山湖大队作出的编号3600111—1908652372号行政处罚书载明起诉法院应该是青**法院,而不是东**院的情况也属实,青山湖大队在以后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时应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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