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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罗**与吉水**管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罗**因房屋搬迁安置一案,不服吉水县人民法院(2015)吉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第三人罗**自1969年至2014年在吉水**管理局(以下简称吉**管局)直管公房上老街116号内居住。罗**与吉**管局一直没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罗**居住使用上老街116号房屋面积为53.3平方米,吉**管局以该面积按规定的价格计算向罗**收取房租。罗**、罗**、罗**是罗**的子女。他们三人出生后,随父亲罗**在上老街116号公租房内居住。罗**、罗**、罗**的户口本、身份证上的居住地址也是文峰镇上老街116号。他们三人成年后,分别与罗**的户口分开,各自独立成户。2014年2月15日,罗**中签承租民盛园14栋2单元202号廉租房一套。罗**将该房转让给其子罗**居住,自己仍居住在上老街116号。2014年11月,吉水县城区“三大涉江工程”等重点项目开始建设。吉水县政府于2014年11月14日制订《吉水县城区“三水涉江工程”等重点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该方案与本案相关的内容有:政府直管公房安置:经证据保全后由县国资办依规核销,由房屋代管部门做好承租户的搬迁安置工作。承租户(承租户的确认以房屋管理部门的登记备案为准)符合享受保障性住房条件的,经个人申请并审核后,将其列入下年度保障性住房对象,安置在房屋征收人指定区域已建的保障性住房,可不参加轮候。该方案实施后,罗**认为其子女罗**、罗**、罗**已独立成户,且居住上老街116号公租房,应列入保障性住房对象,并不参加轮候,于是向吉**委领导寄信,反映要求为其子女解决三套保障性住房。2014年12月26日,县委办向吉**管局转发罗**信访件,并指示吉**管局:依法依规依政策办理,结果报县委办。2015年1月5日,吉**管局就罗**信访向吉水县信访局回复。该回复主要内容为:罗**、罗**已结婚生子搬出该房,近年无居住公房事实,更无搬迁事实,我局不能认定其符合公房搬迁资格。罗**已中签并于2014年2月15日起租廉租房一套,本该居住廉租房的他因家庭人口众多,其中签租住的廉租房却让给了小孩居住,自己仍住在上老街116号公房。罗**一户已享受廉租房,无资格再享受保障房。根据吉水县府字(2014)110号文件中关于政府直管公房安置规定,其儿罗**是独立户口,且随父亲居住公房属搬迁户是事实,经其申请并通过审核后,可以将其列入下年度保障性住房对象,可不参加轮候。为此,罗**、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责令吉**管局确认两人符合公房搬迁户资格,将其列入吉水县政府保障性住房保障对象,并不参加轮候,取得保障性住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罗**在2015年以前一直居住在吉**管局管理经营的文峰镇上老街116号公房内,双方虽然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但罗**都以自己的名义向吉**管局交纳房租,吉**管局登记公房住户花名册等资料,也都是以罗**的名字记载,罗**、罗**是在上老街116号公房内居住,但没有以自己的名义向吉**管局交过房租,吉**管局登记备案资料,也没有罗**、罗**租用上老街116号公房的记载,该两人不是上老街116号公房承租人。现政府拆迁上老街116号公房,两人不符合公房搬迁户资格。罗**于2014年2月15日中签承租吉**管局直管的民盛园14栋2单元202号公房,已享受廉租房待遇,无资格再享受保障房。吉**管局根据县政府有关规定,以及罗**家住房确实困难,且其子罗**已独立户口,随父亲居住公房,同意罗**申请并通过审核后可以将其列入下年度保障性住房对象,可以不参加轮候,也可认为吉**管局以搬迁户履行“等面积安置义务”。吉**管局对罗**《要求解决其子女三套保障房的要求》的回复并无不妥。故对罗**、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罗**、罗**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罗**、罗**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罗**、罗**自小到大一直生活在上老街116号,房租也是由二人交给罗**后再交房管局的,两人现虽单独立户,但户籍地址仍是上老街116号,并一直居住在该处。吉**管局应认定两上诉人的上老街116号承租户的身份,将两上诉人列为搬迁公房户,按吉水县政府的实施方案规定将两上诉人列入下年度保障性住房对象,可不参加轮候。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罗**、罗**是针对被上诉人吉**管局2015年1月5日作出的《关于罗**搬迁户请求解决三套保障房报告的回复》提起的行政诉讼,该回复是吉**管局根据吉水**公室转发的罗**的信访件,并按照县委办的指示向吉水县信访局作出的信访回复。根据最**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答复意见关于“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相关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管辖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九第一款(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吉水县人民法院(2015)吉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

二、驳**、罗**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罗**、罗**。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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