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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广东与峡江县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广东不服被告峡江县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县城建局)为第三人刘**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广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周**,被**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廖学艺,第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建局于2001年5月28日为刘**颁发了峡新建(2001)字第0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作出上述行政行为的证据有:

1、《建房申请表》一份,证明申请建房人是刘广东。

2、征地协议书,证明原峡江**理局(现更名为峡江县国土资源局)向水边镇何*村委征地荒山2.352亩,并确定土地使用权归刘*、刘广东。

3、峡新建规(2001)字第0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证用地单位是刘广东。

4、峡新建规(2001)字第0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本一份,证明该证用地单位由刘广东更改为刘**。

5.水边镇何*村委证明,证明刘广东向水边镇何*村委购地后转让给了刘**。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8年1月22日,峡江**源局与何*村委签订了一份《征地协议》,该份《征地协议》明确约定,征得荒山面积2.352亩,土地使用权归刘*及刘广东建房使用。其后,刘广东委托叔叔刘*正办理相关证照等事宜。2001年5月28日县城建局为刘广东颁发了峡新建规(2001)字第0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刘*正得知县政府出台了关于农村户口建设用地可以减半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政策,于是,在刘广东和刘**均不知情的情况下,2001年9月28日刘*正找到何*村委干部说明来意,该村委便出具证明,证明内容:原刘广东向我村委购地建房,根据其本人申请,经我村委同意转给其弟刘**。之后,县城建局依此证明,在峡新建规(2001)字第0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一栏将“刘广东”的名字涂改成“刘**”。2013年峡江县清理违规建房领导小组办公室查明该块土地施工建房违法,刘广东依法交纳优惠后的“两违”费用1583295元。因此认为:县城建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擅自在峡新建规(2001)字第0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一栏将“刘广东”的名字涂改成“刘**”的行政行为违法。故向法院请求:一、撤销被告县城建局为刘**颁发的峡新建规(2001)字第0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缴纳“两违”费用票据8张、银行转账明细单2张及结婚证1份,证明“两违”费用实际由原告缴纳。

3.水边镇何*村委收款收据,证明2000年11月14日,刘*、刘广东向何*村委交纳土地补偿费18816元。

4.峡江县人民法院(2013)峡行初字第04号行政判决书、吉安**民法院(2014)吉中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各1份,证明生效判决书已认定《征地协议书》约定的土地使用权归刘*及刘广东使用。

5.刘*正(原告及第三人的亲叔)、刘**(原告及第三人亲兄)、刘**(原告亲妹、第三人亲姐)、姚**(原告及第三人的母亲)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委托刘*正办理建房相关证照;原告未与刘**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也未向水**君村委递交转让土地申请。涉案土地及房产全部由原告出资购得并承建。

6.刘**向峡江县城乡建设局、峡江县国土资源局、峡江**理局提交申请书,证明刘广东、刘**双方未申请土地转让及变更名字,且刘**承认县城建局擅自涂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姓名。

7.峡新建规(2001)字第01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被告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将该证建设单位写为刘**、刘**、刘广东。

8.刘广东建房支付工资领条,证明本案争议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人是原告。

被告辩称

被**建局辩称,1、县城建局是根据当事人请求并出示了水边镇何*村委的证明后,将峡新建规(2001)字第0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刘广东更改为刘**。2、当事人是否进行了土地转让及水边镇何*村委的证明是否真实需要法庭予以确定。3、2001年时,县城建局办理程序由于历史原因,没有现在规范,不能用现在程序规范以前的颁证程序。4、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其他争议与县城建局的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综上,请法庭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进行判决。

第三人刘**答辩状称,峡新建规(2001)字第0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最初时该证上用地单位是刘**,后刘*正未经刘**同意,到水**君村委开具证明,县城建局依此证明将该证上用地单位涂改为刘**。后房产证件全部是刘*正出面办理,建房由刘**出资,产权归刘**所有,为此,同意刘**的诉请。

第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当庭述称,县城建局将峡新建规(2001)字第0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将刘广东改成刘**,是原告授权委托刘*正办理且经原告同意,此证合法有效。另,该宗土地2007年建造的房产是刘**出资,并登记其名下。后在建房办证过程中,刘广东没有提出异议,说明刘广东对该份用地规划许可证知晓并认可,因此,县城建局颁证行为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刘**未提供相应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第三人质证意见,该证的用地单位与副本不一致,副本上用地单位是刘**。本院认为,能够证明被**建局于2001年5月28日颁发峡新建规(2001)字第0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最初的用地单位一栏是刘广东。证据4,原告质证意见,被告将该证上用地单位一栏内的刘广东直接涂改为刘**。第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为,能够证明被**建局在峡新建规(2001)字第0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用地单位一栏将刘广东直接涂改为刘**。证据5,原告质证意见,原告没有向何*村委提出申请,将争议用地使用权转给刘**。第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记载的内容,没有其它证据印证,涉案土地使用权是否转让。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无异议,第三人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从票据反映实际用地的人是刘**。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不予确认。证据3,被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质证意见合法性无异议,第三人质证意见是刘广东授权刘*正办理相关证照,是刘广东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刘*正得知县政府出台相关优惠政策后,未经刘广东特别授权情况下,便到水**君村委开具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证明的事实。证据6,被告质证意见,被告确实收到刘**的申请,因本案在诉讼期间,未受理,后刘**撤回了申请。第三人质证意见,申请书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是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予采信。证据7,被告与第三人质证意见一致,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真实有效,但与被诉行政行为缺乏关联性。证据8,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请法庭审定,第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刘**向水边镇何*村委申请建房用地。1998年1月22日,峡江**源局与水边镇何*村委签订了一份《征地协议》,该份《征地协议》明确约定,征得荒山面积2.352亩,土地使用权归刘*及刘**建房使用。后刘*及刘**向水边镇何*村委交纳了该征地补偿款18816元。其后,刘**委托叔叔刘*正办理建房相关证照等事宜。2001年5月28日县城建局为刘**颁发了峡新建规(2001)字第0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面积784平方米。事后,刘*正得知政府出台了关于农村户口建设用地可以减半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政策。为享受优惠政策,刘*正在刘**未特别授权的情况下,便到水边镇何*村委开了一份证明,证明内容:原刘**向我村委购地建房,根据其本人申请,经我村委同意转给其弟刘**。之后,县城建局依此证明,在峡新建规(2001)字第0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一栏将“刘**”的名字直接涂改成“刘**”。

本院认为,被**建局在未查清土地使用权属的情况下,仅依据水边镇何*村委的一份证明,便将峡新建规(2001)字第0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栏内的“刘广东”直接涂改变更为“刘**”,该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属违法行政,应当予以撤销。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峡江县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刘**颁发的峡新建规(2001)字第0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峡江县城乡建设局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之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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