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肖**、肖**等与峡江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肖**、肖**不服被告峡江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及第三人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2014年1月9日中止审理,2015年7月1日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肖**、肖**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峡江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廖学艺,第三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峡江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1月分别为原告肖**、肖**、肖**,第三人陈**颁发了峡农地承包权(1998)第1075512、1075518、1075507、107551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原告诉称

原告肖**、肖**、肖**诉称,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肖**、肖**、肖**依法分别取得了承包土地面积8.97亩、14.13亩和11.85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领取了峡府字第06-856号、06-857号和06-854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后,巴**汾村委庄上组没有调整过承包土地。1998年年底,第三人仁和镇官田村石溪组的陈**来到庄上组帮三原告代耕了12.58亩承包地,并缴纳了相应的农业税及领取了粮食补贴。2006年峡江县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巴**汾村委及庄上组以缴纳农业税及享有粮食补贴情况,作为发包方分别与三原告、第三人陈**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075512、1075518、1075507、1075510江西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面积分别为2.65亩、10.45亩、8.79亩、12.58亩。该四份合同承包方签名均是巴**汾村委干部代签。于是,被告峡江县人民政府分别为三原告颁发了峡农地承包权(1998)第1075512、1075518、1075507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仅登记了承包土地面积为2.65亩、10.45亩和8.79亩,漏登了共计13.06亩。其中12.58亩土地登记在帮三原告代耕的第三人陈**名下,并颁发了峡农地承包权(1998)第107551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现四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已被(2014)吉**一终字第337号判决书确认为无效,被告失去了颁证的事实依据。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峡江县人民政府分别为三原告及第三人颁发的峡农地承包权(1998)第1075512、1075518、1075507、1075510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峡府字第06-856号、06-857号和06-854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肖**、肖**、肖**在1998年第二轮承包时依法取得了承包土地面积8.97亩、14.13亩和11.85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2、2006年4月18日峡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县农业局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工作方案的通知》峡府办字(2006)22号文件。证明2006年换证工作要坚持“先确权、后发证”的原则,要以1998年二轮承包的土地为依据。

3、吉安**民法院(2014)吉**一终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06年11月1日,巴**汾村委及庄上组与肖**、肖**、肖**、陈**签订的合同编号分别为1075512、1075518、1075507、1075510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峡江县人民政府辩称,1998年,仁和**石溪组的陈**经三原告的协助下,来到巴**汾村委庄上组定居。三原告拿出自己承包的土地共计12.58亩给陈**耕种。陈**交纳相应的农业税和享有了粮食补贴。2006年峡江县人民政府为做好换证工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了《转发县农业局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工作方案的通知》峡府办字(2006)22号文件。明确由县农业局代表县政府具体负责换证工作。2006年11月,县农业局审查巴邱镇庄上组、泗汾村委及巴邱镇政府报送材料,并报县政府审核。县政府依据巴**汾村委及庄上组与三原、第三人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分别为三原告、第三人颁发了峡农地承包权(1998)第1075512、1075518、1075507、1075510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土地总面积分别为2.65亩、10.45亩、8.79亩、12.58亩。颁证后直至2012年,三原告及第三人未对颁证事宜提出异议。因此,峡江县人民政府颁证行为合法有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峡农地承包权(1998)1075510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同编号1075510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业税及水费票据、粮食补贴存折。证明峡江县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陈**合同编号为1075510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结合第三人缴纳农业税、水费及享有粮食补贴等情况,向第三人陈**颁发峡农地承包权(1998)1075510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2、峡农地承包权(1998)第1075512、1075518、1075507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合同编号分别为1075512、1075518、1075507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县政府2006年依据三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换发了相应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第三人陈*根述称,陈*根到巴**汾村委庄上组定居后,2006年巴**汾村委及庄上村与陈*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075510有效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峡江县人民政府为陈*根颁发了峡农地承包权(1998)1075510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认为,县政府的颁证行为是合法有效。

第三人陈**未提供相应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2006年颁发土地经营权证的依据。第三人质证认为,2006年换发了土地经营权证,1998年的土地经营权证自然失效。本院认为,肖**、肖**、肖**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别取得了承包土地面积8.97亩、14.13亩和11.85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经发包方同意转让的土地,可作为换证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县政府的农业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作为2006换证的依据,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判决结果有异议。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应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第三人对其均无异议。原告方质证意见,对四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为三原告于2006换发的证与98年颁发的证相比,漏登了三原告的承包土地面积;对四份土地承包合同,认为合同上的承包方签名均是由巴**汾村委干部代签,且四份合同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无效。对农业税及水费票据、粮食补贴存折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于2006年11月依据三原告及第三人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颁发相应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事实予以采信。第三人缴纳农业税及享有粮食补贴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10日,峡江县人民政府分别向肖**、肖**、肖**颁发了承包土地面积分别为8.97亩、14.13亩和11.85亩的峡府字第06-856号、06-857号和06-854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均是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第三人陈**自1998年始至2006年11月1日止,为肖**、肖**、肖**代耕承包土地中的12.58亩,并承担相应的农业税及享有了粮食补贴。2006年11月1日,按照峡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的《转发县农业局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工作方案的通知》峡府办字(2006)22号文件的要求,峡江**汾村委及庄上村小组作为发包方分别与原告肖**、肖**、肖**,第三人陈**签订了合同编号分别为1075512、1075518、1075507、1075510的江西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面积分别为2.65亩、10.45亩、8.79亩、12.58亩,承包期限均是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该四份合同承包方签名均是巴**汾村委干部代签。尔后,峡江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分别为原告肖**、肖**、肖**,第三人陈**颁发了峡农地承包权(1998)第1075512、1075518、1075507、107551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另查明,2014年1月2日,肖**、肖**、肖**向本院提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之民事诉讼。后经吉安**民法院(2014)吉**一终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峡江**汾村委及庄上村小组与肖**、肖**、肖**、陈**签订的合同编号分别为1075512、1075518、1075507、1075510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承包方依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审核并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前提和基础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现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依法被终审民事判决确认无效。峡江县人民政府为原告、第三人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缺乏事实依据,主要证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峡江县人民政府分别为原告肖**、肖**、肖**颁发的峡农地承包权(1998)第1075512、1075518、107550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二、撤销峡江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陈**颁发的峡农地承包权(1998)第107551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峡江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之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