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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不服新干**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不服新干**管理局(以下简称县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彭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管局于2010年6月3日向被告朱**、第三人彭*颁发了干房权证新干县字第20100603719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确认房屋所有权人为朱**,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房屋坐落为新干县金川镇金川南大道289号箱包城24幢3单元X室,登记时间为2010年6月3日,房屋性质为商品房,规划用途为住宅,总层数7层,建筑面积95.95㎡,套内建筑面积86.37㎡,共有人名称为彭*,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请求撤销被告对第三人颁发的干府房字第20100603719号房屋所有权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理由是:2008年2月26日,原告父母(父亲朱**,母亲皮银花)为了能尽快让原告两兄弟找上对象,便动用其十多年在广东番禺贩卖蔬菜所积攒的存款,分别以原告两兄弟的名义,一次性在新干县箱包城订购了两套住房。此后,原告父母每月通过银行转帐替原告偿还了按揭贷款。2008年6月,原告与第三人确立婚约关系。2008年12月3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5月14日,原告接到江西骏**有限公司的通知前往被告处办理上述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按常理,原告的上述房屋系由原告父母全额投资,并以原告个人的名义所购买,与第三人彭*毫无关联,可被告的工作人员却坚持说,凡是未还清贷款的,权属登记一定要写上两夫妻的名字。无奈,原告只好按照被告工作人员的要求提供了相关的资料,被告向原告颁发的房屋权属登记证上加上了第三人彭*的名字。2014年4月,原告与第三人彭*因感情破裂闹离婚,彭*则提出对上述房产进行分割。综上,诉争的房屋纯属原告父母赠送给原告个人的房产,与第三人彭*无关,但由于被告房产登记人员的违法行政行为(错误解答,误导原告错误的以夫妻名义申请办证)致使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受到了严重侵害,最近,当原告向有关人员咨询时,才知被告工作人员的上述行为与法律规定不符。为此,特向法院起诉。原告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办理了结婚登记;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购买房产的情况;4、首期付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购买房屋付款凭证;5、交付银行房款清单一份,用以证明银行按揭付款由原告父亲支付;6、办理房产申请书一份(自被告处复印而来),用以证明被告办理房产证时提供的材料模糊;7、办理房产申请书一份(空白),用以证明被告在办理房产证时提供的材料应当是清晰的;8、购房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购买房产交款情况;9、房产查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提供的房产查询资料;10、购置房产交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房产证相关费用;11、租赁合同及收据各三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父亲在租赁市场的合同凭证及发票;12、出租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父亲租赁住宿合同;13、梁**身份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房东的身份证明;14、光盘及录音书面整理材料,用以证明原告代理人前往被告业务部门询问申办房产证的情况,被告工作人员在办理原告房屋所有权证时存在误导原告对按揭房屋办证必须写两夫妻名字,而不能登记为一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管局辩称,被告对坐落于新干县金川镇金川南大道289号、权证号码为20100603719的房屋进行房屋权属登记过程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没有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咨询问题的答复也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客观事实,没有对当事人进行错误引导,原告诉称“由于被告房产登记人员的违法行政行为(错误解答,误导原告错误的以夫妻名义申请办证)致使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受到了严重侵害”没有事实根据,没有证据证明。综上,原告诉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管局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权证号码为20100603719的房产登记档案材料一宗,内有新干县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新干县房屋权属登记审核表、房屋测绘图、新干县房屋转让权属登记申请表、新**地产交易审批表、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问询笔录、结婚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在办理权证号码为20100603719的房屋权属登记工作过程中,遵守了法定一般程序,查验了有关申请登记材料,审查了申请人的意思表示,就有关事项询问了申请人,被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提交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规范性文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屋登记办法》,证明被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合法。

第三人彭娇述称,2007年,我与原告相识,后来双方讲好了彩礼6万元,购买房屋时,原告方未给我彩礼,讲用彩礼算一起购买房屋。确定恋爱关系后,我参与原告方家庭经营,一起贩卖蔬菜,所赚钱也共同用于家庭开支。办理房产证时,我也去了,提供了相关材料,并办理了相关手续,相关材料我也签了字,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合法,并不是原告所讲的受误导。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干房权证新干县字第20100603719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本,用以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一、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中的申请表、房屋买卖合同、身份证、结婚证均无异议,但对其中的问询笔录有异议,认为该笔录格式不对,被告超越职权范围,被告工作人员错误引导原告认为按揭房屋必须写两夫妻名字。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问询笔录,该笔录由原告朱**与第三人彭*自愿签名,系朱**、彭*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依据,分别系登记发证行为作出之时有效的法律和部门规章,应参照适用或认可其效力。

二、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8、9、10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认为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行政行为无关,并不能反映房款是原告父亲支付的。对证据6,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提供了模糊证据,该复印件原件是清楚的。对证据7,认为该申请书的来源不清楚,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12、13,认为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4,认为该证据取得的方式不合法,被告工作人员程序合法,并不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相同。本院认为,双方对证据1、2、3、8、9、10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该证据与本案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该证据与本案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无关联,且原告亦未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赠与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6,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与本案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1、12、13,均与本案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4,双方对录音内容无异议,但根据录音内容,并不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存在误导原告对按揭房屋办证必须写两夫妻名字,而不能登记一人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三、关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应作为本案证据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6日,原告朱**与江西骏**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为江西骏**限责任公司,买受人为朱**,买受人所购商品房为新干县箱包城第24幢3单元X室,建筑面积为98.37平方米,单价为1569.34元/平方米,总金额为154376元,付**式为按揭付款,于2008年2月23日前付清人民币62376元,余款92000元须办理银行按揭。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履行。2008年12月3日,原告朱**与第三人彭*在新干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4月20日,新**税局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发票载明:付**为朱**,收款方为江西骏**限责任公司,建筑面积为95.95平方米,单价为1569.338元/平方米,金额为150578元。2010年5月14日,原告朱**、第三人彭*向被告提交申请书,申请书载明朱**、彭*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要求产权属夫妻双方朱**、彭*共同共有,房产证属名为朱**、彭*,并向被告提供朱**、彭*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契税完税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新干县房屋转让权属登记申请书,被告经审核后,于2010年6月3日颁发了干房权证新干县字第20100603719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于2010年6月8日由周**代领。2014年上半年,第三人彭*在被告处领取了干房权证新干县字第20100603719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4月,原告朱**起诉与第三人彭*离婚,原告到被告处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时被告知房产证已被第三人彭*领走了。原告认为因被告工作人员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过程错误解答,误导原告,致使原告作出了错误行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被**管局具有依申请办理房屋登记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颁发干房权证新干县字第2010060371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房屋登记办法》第五条规定:“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申请、受理、审核、记载于登记簿、发证”,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原告朱**、彭*向被告提交了朱**、彭*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契税完税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等申请登记材料后,被告查验了申请登记材料,并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等事项询问申请人,认为原告朱**、第三人彭*的申请符合房屋转让条件,于2010年6月3日颁发了干房权证新干县字第20100603719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朱**对被告颁发干房权证新干县字第20100603719号房屋所有权证在适用法律、办证程序上亦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工作人员在办证过程中错误解答,误导原告认为按揭房屋必须登记为夫妻二人,而不能登记为夫或妻一人,系超越职权。本院认为,被告工作人员并未要求原告朱**只能将按揭房屋登记在朱**和彭*名下,而是根据朱**和彭*的真实意思表示,告知如办理夫妻共同共有需提供相关材料,不存在超越职权。综上,原告请求撤销县房管局于2010年6月3日颁发干房权证新干县字第2010060371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朱**已预交50元),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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