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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万安**源局、万安县宝山乡人民政府,第三人李**、唐**土地行政机关部履行法定职责争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清诉被告万安县国土资源局、万安县宝山乡人民政府第三人李**、唐**土地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告万安县国土资源局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严**,万安县宝山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刘**,第三人李**、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清诉称:地处原宝山乡谢坊村第一小组李家下店至宝山粮管所小路旁边有一块菜园是原告家先辈在1964年开荒的,由原告家一直使用至今。原告家菜园土旁边原有一口水塘,面积有130平方米,1992年第三人李**、唐**夫妇在此水塘申报填塘建住房,因该水塘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宝山乡谢坊村曾姓村民,被阻止后第三人未经批准在改水塘旁边的水田耕地上擅自挖基脚建住房1栋。此后至2014年3月旬,第三人又先后在其住房旁边未经批准擅自挖基脚建杂房2栋。且第三人家饲养的鸡时常吃食原告家菜园土上种的菜,为此,原告家和第三人家经常发生口角纠纷。2014年6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相互向万安县国土资源局宝山国土资源所、宝山乡人民政府反映对方违法建筑行为要求两个部门去处理,被告1也已在其2014年6月4日对原告所作《询问笔录》中明确记载了原告举报第三人的违法建筑行为。按程序被告应当在2014年9月4日前对第三人土地违法行为依法查处。但两被告只是一味调处两家矛盾纠纷,没有查处第三人的违法建筑行为。事后,原告家是多次找被告1和被告2要求解决,拆除该房,一直没有结果。

原告认为,被告1作为土地监管部门,对群众举报和执法过程中发现的土地上的违法建筑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未经审批的建筑(包括批东建西的住房1栋以为未经审批的杂房2栋的违法建筑)应当依法拆除,但被告1至今时过8个月仍未作出处理,被告1的行为明显是不作为,被告2的领导还默认第三人建房,明显是知法犯法。原告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2被告对第三人建在万安县宝山乡宝山村李家组土地上的违法建筑(住房1栋,杂房2栋)进行拆除。

被告辩称

被告1万安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宝山乡宝山村村民唐**与唐**属同一村小组村民,该两村民多年来矛盾不断,且唐**称李**(唐**丈夫)养的鸡经常跑到唐**的菜地吃菜,李**认为唐**建附房的土地属于李**所有,引起土地争议。对于两家的矛盾,宝山乡政府、村委会、国土部门反反复复进行了调解,做了大量的工作,然而当事人不予理睬,调解工作收效甚微。矛盾双方当事人基于矛盾怨气,互相举报对方建房违法。首先是李**向国土局,乡政府举报唐**建附房未审批,国土局、乡政府在边做调解工作边处理之中,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后国土局按法律规定正在对唐**附房进行处理、在此过程中,唐**于2015年1月9日向我局举报李**1992年建的正栋违法,2013年建的2栋附房违法。我局2015年1月17日对唐**的信访举报进行了调查处理,认为李**1992年建的正栋已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并且县人民政府已经为其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唐**举报李**正栋房屋为违法建房不属实,至于李**建的两处附房,经调查,李**建该附房时用途为建沼气池,没有办理审批手续。因农村建沼气池是政府鼓励扶持的农业生产项目,为此,我局对此先进行了摸底调查,发现农村此现象较普遍,很多村民没有经过审批即占地建沼气池。对于第三人唐**在沼气池上建杂房的行为是否违法我们还未进行认定,如构成违法,我局一定会进行查处,同时,接到举报后我局于2015年4月21日向唐**下达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且于4月21日对此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对唐**及相关当事人进行了调查了解。因此,我局认为不存在不作为行为。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2万安县宝山乡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根据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对其违法行为由县级人民政府进行查处,我们宝山乡人民政府没有该职责。

二、我们也不存在不作为,原告的起诉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原告诉请的拆除第三人的正房和副房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的正*经过了县人民政府批准,原告现持有的土地使用证的原件和现在的房屋事实上是一致的。

三、杂房两间中的沼气池属于农业临时设施,建设沼气池是政府鼓励补助和许可的,是合法的,不需要审批。

综上万安县宝山乡人民政府认为原告唐**的起诉诉请不属实不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万安县宝山乡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唐*秀述称:一、第三人的房屋是经过万安县人民政府审批的,万安县人民政府已经发证给第三人,第三人都已有集体土地证,房屋肯定是合法的,不存在非法建筑之说,原告要求拆除是不可能的。

二、第三人2013年建的猪栏是在沼气池上建的,宝山国土资源所和宝山乡政府已经同意,乡政府还给付了水泥等建筑材料给第三人,工资也是宝山乡政府支付的,乡政府出物资出钱建的,不是非法建筑,第三人认为这应当不是非法建筑。

三、第三人的房子和杂房在1992年就已经建好了,到现在已经存在22年了,22年来原告不去反应是非法建筑,而在第三人起诉后原告这才控告说第三人的房屋是非法建筑,目的非常明显,原告22年后去主张第三人的房屋是非法建筑就算是20年的时效也过去了,万安县国土局不能处罚。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1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四组证据。证据1是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2是现场勘查笔录;证据3是询问笔录,这三组证据都证明国土局对李**附房已经进行了调查处理,没有不作为;证据4是土地证(李**)及土地审批资料,证明李**正栋已经过批准,颁发了土地证。

原告对被告1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国土局进行了调查,但是没有做出相应的处理;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那个房子是没有经过审批的,没有执行完整,还是存在不作为;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没有经过审批,土地证发证时间与第三人说的超过了23年与事实不符,不存在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2对被告1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对这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1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对这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上的附房建沼气池没有违反土地管理法,这个是县、乡政府鼓励建造的,建沼气池不存在违法。

被告2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村民证明,证明第三人附房旁边的菜园土系原告家先辈在1964年开荒的土地,且该菜园土一直由原告家使用至今;证据3现场照片(5张),证明第三人违法建房的现场情况;证据4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在询问笔录中于2014年6月4日已举报第三人违法建房,被告1行政不作为、不查处;证据5调解笔录,证明被告1、2的工作人员对第三人违法建房知情未处理,被告1、2行政不作为。

被告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事情我局是知道的,但是不代表不作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2质证后同意被告1的意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都有异议,这并不能代表土地就是原告的;对证据3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也不能证明被告1不作为。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1是临时用地使用证,证明第三人的沼气池已经经过了万安**理局批准用于临时用地;证据2土地证,证明建房已经经过了审批。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的三性都有异议,没有原件;对证据2有异议,证据与审批不符,属于违法建筑。被告1对第三人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被告2质证后同意被告1的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1提供的证据1、2、3真实合法,能证明被告在接到举报后,开始了调查取证工作,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真实、合法,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是证人证言,形式不合法,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4、5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没有原件,无法确定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2真实合法,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到万安县农业局调取了2011年农村沼气建设国债项目验收卡,证实第三人猪栏下的沼气池是2011年万安县沼气建设项目,国家给予了建沼气池的材料和工资补助。

根据以上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以下事实:原告和第三人因土地争议多次发生纠纷,2014年6月间,被告**资源局下属的宝山国土资源所和被告宝山乡人民政府在对原告和第三人土地争议进行调解时,原告反映第三人的杂房未经审批,2015年1月9日原告再次实名向被告**资源局举报第三人在1992年建的正栋是批东建西,占用耕地,而两栋杂房是未经批准,违法占地,要求对该正栋和两栋杂房予以拆除,被告**资源局接到举报后进行了信访登记,2015年4月21日被告**资源局派出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查,并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后向第三人下发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原告认为实名举报已经多月,但不见被告对第三人进行处罚,便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对第三人的违法建筑进行拆除。

本院查明

另查明,第三人的正栋是1992年经万安县政府批准,1999年万安县人民政府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正栋前面的杂房于1999年当时的宝山国土资源所颁发了临时用地使用证。正栋旁边的猪栏是建在沼气池上面,该沼气池属万安县2011年沼气建设任务之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万安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作为万安县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县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对于人民群众投诉的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应认真调查并及时作出处理,即使经过调查认为群众来信来访反映的问题与事实不符,对于实名举报的也应及时将查处情况告知举报人,不能因为被告调查的情况与举报人反映的情况不一致就可以对群众的来信来访不予答复,也不能因为被告接到原告举报后到调查取证,现场勘查,就认为其完全履行了法定职责,故本案中被告的履职行为不积极,不完整,仅仅是流于形式,构成不作为。对于被告辩称的接到举报已经到调查取证,现场勘查,只是对杂房是否违法还没有作出认定,故不构成不作为的辩称不能成立。对于宝山乡人民政府,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其向宝山乡政府反映过该事项,同时该事项也非乡政府的法定职责,故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宝山乡人民政府履行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万安县国土资源局在二个月内对原告的投诉作出处理或给予答复。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万安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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