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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胡**、曾**、胡**与万安县窑头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匡奕林山林权属确认争议不予受理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起诉人胡**、胡**、曾**、胡**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交了其四人诉万安县窑头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匡**山林权属确认争议一案的《行政起诉状》,要求依法撤销万安县窑头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潭口村二组匡**与胡**、胡**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窑府字(2015)14号)。其诉状称:万安县窑头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潭口村二组匡**与胡**、胡**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将起诉人经营并获得万安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的土地确权给第三人匡**开荒耕种,还要求起诉人胡**、胡**不得干扰第三人的经营活动,否则,追究起诉人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起诉人认为万安县窑头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潭口村二组匡**与胡**、胡*黄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侵犯了其已经取得经营使用权的林地,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先经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是必经程序。因此,起诉人未经行政复议直接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胡**、胡**、曾**、胡**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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