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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干县麦**刘家村小组与新干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行政决定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干县麦**刘家村小组(以下简称刘家村小组)不服新干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山林权属行政决定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两委托代理人、

被告县政府于2014年7月9日作出《新干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麦斜镇玉峰村刘家村小组“五得岭”山场林权登记的决定》(干府字(2014)46号),认定:2010年11月,第三人丘田村委会向县林改办申请撤销原告刘家村小组“五得岭”山场林权登记,县林业局组织相关人员对“五得岭”山场林权进行复核和调查。经查实:2005年11月,刘家村小组对“五得岭”山场进行了林权登记申请,并于2009年登发了干府林**(2009)第1415090001号林权证,宗地编号为0362424141509JDYMSY00032号。但根据1992年4月10日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92)吉地法民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92)吉地法民裁字第128号民事裁定书,该山场应归丘田村委会所有,具体界址在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92)吉地法民裁字第128号民事裁定书示意图中已明确。根据《江西省森林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及《江西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经查证属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原发证机关决定撤销全部或部分已核准的林权登记事项:(三)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证属错误发放的。”本着尊重历史,注重事实,客观公正,有错必纠的原则,县政府决定对刘家村小组“五得岭”山场登发的干府林**(2009)第1415090001号林权证,宗地编号为0362424141509JDYMSY00032号的林权登记予以撤销。

被告县政府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新干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麦斜镇玉峰村刘家村小组“五得岭”山场林权登记的决定》(干府字(2014)46号)的三组证据:第一组,《新干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麦斜镇玉峰村刘家村小组“五得岭”山场林权登记的决定》(干府字(2014)46号)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9日依法决定撤销原告对“五得岭”山场登发的干府林证字(2009)第1415090001号林权证,宗地编号为0362424141509JDYMSY00032号;第二组,新干县人民法院(1991)干法民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92)吉地法民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和(92)吉地法民裁字第12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4月10日作出二审终审判决,判决争议山场归丘田村委会所有;第三组,申请书、林权登记申请表、示意图原件各一份和森林、林木、林地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刘家村小组“五得岭”山场林权登记的位置、四至、面积,该山场林权登记与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92)吉地法民裁字第128号民事裁定书不一致。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依法撤销县政府于2014年7月9日作出的《新干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麦斜镇玉峰村刘**小组“五得岭”山场林权登记的决定》(干府字(2014)46号),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两第三人承担。理由:一、五得岭山场属原告所有。新干县档案馆馆藏的1953年第215册1932号土地证确认“五得岭”山场属原告所有。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五得岭”山场权属发生争议以来,原告提供了土地改革时期“五得岭”山场归原告所有的档案登记材料,井下村小组、丘**委会均未能提供任何证明“五得岭”山场归其所有的书面材料,该档案材料充分证实了“五得岭”山场在土地改革时期归原告所有;二、“五得岭”山场一直由原告管业。新中国成立之前,“五得岭”山场由原告管业,新中国成立以后,原告的村民在“五得岭”山场上垦荒、栽树、育林、卖林,至今从未间断过,尽管原告与井下村小组、丘**委会就“五得岭”山场发生过权属争议,但争议山场一直由原告独立管业;三、原告已向相关部门提起申诉,要求撤销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92)吉地法民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92)吉地法民裁字第128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确认“五得岭”山场的权属归原告所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土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在土地改革时期,“五仔岭”山场归刘**小组所有;二、协议书和图纸各一份,证明1990年11月28日,丘**委会与刘**小组在新**纠办主持下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以刘家村经五仔岭到秋南村委会林场的小路为界,小路以东的山权、林**刘家村所有(包括丘**委会营造的油茶),小路以西的山权、林**丘**委会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县政府辩称,一、县政府撤销刘家村小组“五得岭”山场林权登记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0年11月,第三人丘田村委会向县林改办申请撤销原告刘家村小组“五得岭”山场林权登记,县林业局组织相关人员对“五得岭”山场林权进行复核和调查,经查实,2005年11月,刘家村小组对“五得岭”进行了林权登记申请,并于2009年登发了干府林**(2009)第1415090001号林权证,宗地编号为0362424141509JDYMSY00032号,但根据1992年4月10日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92)吉地法民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92)吉地法民裁字第128号民事裁定书,该山场应归丘田村委会所有。具体界址在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92)吉地法民裁字第128号民事裁定书示意图已载明。为此,县林业局向县政府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林权证予以撤销。2014年7月9日,县政府根据《江西省森林条例》和《江西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作出《新干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麦斜镇玉峰村刘家村小组“五得岭”山场林权登记的决定》(干府字(2014)46号),原告对此决定不服,向吉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予以维持;二、原告以新干档案馆馆藏的1953年1932号土地证和“五得岭”山场一直由原告管业为由,要求撤销《新干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麦斜镇玉峰村刘家村小组“五得岭”山场林权登记的决定》(干府字(2014)46号),因“五得岭”山场山权和林权已由人民法院裁决归丘田村委会所有,原告的请求明显错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井下村小组述称,县政府作出的撤销刘家村小组“五得岭”山场林权登记的决定是正确的,我村小组要求维持县政府和中级人民法院的决定。第三人井下村小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丘田村委会述称,我村委会同意县政府的意见,诉争山场应归我村委会所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丘田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两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应作为本案证据确认;第二组证据,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诉争山场应属刘家村小组,且该判决、裁定是否生效不清楚。两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吉安地区中**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终审判决,属生效判决,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原告认为不清楚此事,要求法庭核实,两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之间能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土地证在原吉安**民法院裁判时未采信,不予认可。两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实“五仔岭”在土地改革期间归刘家村小组所有,并不能作为本案诉争“五得岭”的山场权属的确权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在原吉安**民法院裁判时已认定无效,不予认可。两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已由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无效,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家村小**村委会刘家村民小组,第三人井下村小组原名为七琴乡井下村委会井下村民小组,第三人丘田村委会原名为麦斜乡邱田村委会。上世纪九十年代,原**村小组与井下村小组、丘田村委会对五得岭(又名五仔岭)山场的权属发生争议,七琴乡井下村委会井下村民小组为此于1991年向新**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诉争五仔岭山场座落在刘家村往秋南林场小路自小水库起至与秋南山场岭脊分水止的东西两边。东岭脊与井上村委会山场为界,西与坑头对面井下村委会山场为界,北与秋**委会山场为界,南与刘家村山场为界,面积约一百亩。1991年12月20日,新**民法院作出(1991)干法民字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七琴乡井下村委会井下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家村与丘田村委会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予以维护,归丘田村委会所有的山场四至是东以刘家村至伍仔岭小路为界,南以坑头田*为界,西以井下村委会流水圳为界,北以秋南村山岵脊为界。七琴乡井下村委会井下村民小组不服判决,向原吉安**民法院提起上诉,1992年4月10日,原吉安**民法院作出(92)吉地法民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诉争山场三方均无有效权属证据,刘家村土地证所登五仔岭,四至应在水库东南至其村门口的范围之内,不能将诉争五仔岭部分山场包括在内,该山场解放以来,三方对此均有争执,井下村小组1985年所登山林权所有证与1990年邱田村委会与刘家村所达成调整诉争山场权属的协议均无效力,不予认定,判决变更新**民法院(1991)干法民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为“刘家村五仔岭北向界址为刘家村经秋南林场小路自第二个小水库起以东第一条山脊至领脊止(详见示意图)以南山场的山权、林权属刘家村所有,此界以北,东至领脊,北至与秋南山场分水为界,西至小路以西第一条山脊为界,南至山脚(详见示意图)该山权、林权归邱田村委会所有,此界以东,西至井下村委山场,北至领脊,南至山脚该山场的山权、林权归井下村小组所有(详见示意图)”。1992年9月4日,原吉安**民法院作出(92)吉地法民裁字第128号民事裁定书,更正判决书中第3页第8行为“山权归井下村小组所有(详见示意图)林权由丘田村委经营至2000年止,2001年起归井下村民小组所有。”2005年10月26日,刘**代表刘家村小组申请林权登记。2009年4月10日,被告县政府颁发干府林**(2009)第1415090001号林权证,该证载明:宗地编号为0362424141509JDYMSY00032号,林地和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权利人均为麦斜镇玉峰村刘家组,小地名为五得岭,林班为32,小班为00032,面积21.2亩,主要树种为杉树,林种为用材林,林地使用期为长期,四至为东至刘**等人联户山为界,南至刘**等人联户山为界,西至山脊,北至刘**等人联户山为界。2010年11月,第三人丘田村委会向县林改办申请撤销原告“五得岭”山场林权登记,县林业局组织相关人员对“五得岭”山场林权进行复核和调查,并安排工作人员与刘家村小组和丘田村委会相关人员到争议山场进行踏山,查实所争议“五得岭”山场在原吉安**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范围内,根据原吉安**民法院终审判决,诉争“五得岭”山场的山权和林权均属丘田村委会所有,该林权证属错误发放,之后,县林业局向被告县政府申请对原告的干府林**(2009)第1415090001号林权证予以撤销。2014年7月9日,被告县政府作出《新干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麦斜镇玉峰村刘家村小组“五得岭”山场林权登记的决定》(干府字(2014)46号)。原**村小组不服该决定,于2014年9月9日向吉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吉安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吉府复字(2014)5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县政府作出的干府字(2014)46号决定。原**村小组不服该复议决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单位之间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被告县政府具有处理山林权属争议的法定职权。第三人丘田村委会向县林改办申请撤销“五得岭”山场林权登记,县林业局组织相关人员对“五得岭”山场林权进行复核和调查,并安排工作人员与刘家村小组和丘田村委会相关人员到争议山场进行踏山,查实所争议“五得岭”山场在原吉安**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范围内,根据原吉安**民法院终审判决,诉争“五得岭”山场的山权和林权均属丘田村委会所有,该林权证属错误发放,被告县政府根据县林业局的申请,依据《江西省森林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和《江西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撤销颁发给原告的“五得岭”山场林权登记的山林权属证书,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所撤销的“五得岭”山场林权登记是否属错误发放,根据被告县政府相关工作人员复核、调查、踏山情况,诉争所涉“五得岭”山场在原吉安**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确定范围内,且权属已由人民法院判决该山场归丘田村委会所有,庭审中,原告方对此亦予以认可,原告方虽然已向有关部门提起申诉,要求撤销原吉安**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但至今为止,原吉安**民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和裁定并未撤销,仍然生效,故被告县政府颁发给原告的干府证字(2009)第1415090001号林权证属错误发放。原告提出“五得岭”山场一直由原告管业的主张,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请求撤销《新干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麦斜镇玉峰村刘家村小组“五得岭”山场林权登记的决定》(干府字(2014)46号)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新干县**民委员会刘家村小组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原告新**村民委员会刘家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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