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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吉安**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决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安**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吉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决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根据被告吉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申请,已依法通知周**、李**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吉安**有限公司以与第三人周**、李**对争议事项进行了和解为由,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吉安**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合法。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吉安**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吉**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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