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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罗**与遂川**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罗**诉被告遂川**管理局房屋登记管理纠纷,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沈**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罗**,被告委托代理人冯**、丁**,第三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以房屋共有人甘**已死亡,须将其享有的份额先行过户到甘**继承人名下,然后再行转让,才可办理转移登记为由拒不为原告直接办理登记。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4日,原告王**、罗**与第三人沈家训夫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第三人沈家训夫妻共有的遂川**大道35号农业局集资房4-401房转让给原告。因第三人之妻甘**病故,该房屋一直没有办理过户。2014年12月17日,原告起诉要求第三人履行过户义务,在诉讼期间,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第三人自愿在一个星期内办理过户手续,该协议经法院确认并制作(2015)遂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12月份,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到被告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以房屋共有人甘**已死亡,需解决继承问题为由,方可办理转移登记。为此,诉请要求被告履行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法定职责。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3、房屋所有权证;4、(2015)遂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根据《江西省房屋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登记工作及房屋登记的受理、审核、记载于登记薄和发证等具体事务。2、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中反映出房屋共有人甘**过世。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该房屋共有人甘**所有的产权系遗产,应先办理继承权公证并到房产登记机关办理转移登记,待过户后才能进行转让。综上,被告对原告不予办理转移登记的行为程序合法。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遂川县房屋登记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审批表;拟证明原告和第三人申请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相关情况;2、房产面积测绘报告,拟证明转让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4.85平方米;3、遂川县房改房上市交易审批表,拟证明第三人转让的房屋经过审批同意转让;4、成本价房买卖合同,拟证明第三人转让的房屋产权的由来;5、(2015)遂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6、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7、调解协议书;该三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夫妻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过户前第三人之妻甘**已去世。8、原告身份证复印件;9、两原告及第三人的结婚证复印件;10、甘**死亡证明;该三组证据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第三人的妻子甘**已死亡。

第三人述称,本人妻子甘**在世时,夫妻双方与两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致。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原告王**、罗**与第三人沈家训夫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第三人沈家训夫妻共有的位于遂川**大道35号农业局集资房4-401房屋转让给原告。2013年1月10日,第三人之妻甘**病故,该房屋一直没有办理过户。2014年12月17日,本案原告起诉要求第三人履行过户义务,在诉讼期间,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第三人自愿在一个星期内办理过户手续,本院予以确认并制作(2015)遂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以房屋共有人甘**已死亡,须将其享有的份额先行过户到甘**继承人名下,然后再行转让,才可办理转移登记为由拒不为原告直接办理登记,原告遂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法定职责,将该房屋登记于自己名下。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遂川**管理局具有本案行政主体资格,负责管理本县范围内的房屋登记工作以及房屋登记的受理、审核、记载于登记簿和发证等具体事务是其法定职责。本案第三人沈家训之亡妻甘**生前即与第三人共同将农业局集资房4-401房所有权协议转让给了原告王**、罗**,该房所有权即由原告所取得,不在甘**死亡后遗产范围内,第三人沈家训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这些内容均得到本院民事调解书确认。故被告认为该房产登记应先办遗产继承,再由继承人重新转让,然后才为原告办理登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江西省房屋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因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的房屋登记可以由权利人单方申请,因此,原告向被告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不能因为作为出让方的本案第三人之妻亡故而不予办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遂川**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依法为原告王**、罗**办理完毕遂川**农兵大道35号农业局集资房4-401房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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