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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冈山**限公司与井冈**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井**有限公司因要求被告井冈**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井冈**管理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井**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井冈**管理局提出分割井冈山杜鹃酒店(一层9本、二层5本、三层4本、四层6本、五层3本,共计27本)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井**有限公司诉称:井冈山杜鹃酒店位于井冈山市新城区龙江大道2号,由原告全资投资建设,并于2015年4月22日办理了井房权证新城区第32079号房屋所有权证。鉴于酒店的经营管理及正常融资需要,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申请分割办理房产证,但被告以“因此物业土地拍卖,政府有明确规定,不能分割出售,故不能分割办理房产证。”为由,答复不予办理。原告多次解释是申请分割办证,而不是分割出售。但被告仍然不予办理,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分割井冈山杜鹃酒店(一层9本、二层5本、三层4本、四层6本、五层3本,共计27本)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井冈**管理局辩称:根据井冈山杜鹃酒店项目土地出让合同约定,该土地不能分割出售。首先,《合同法》规定拍卖合同有约定的,双方应该履行合同约定,该项目的建设用途为商业酒店,分割测绘对某些酒店共用部分必须进行公摊,进行了公摊的功能部分不能占用,一旦上市销售或者设定其它权利(如房屋转让或抵押)则可能造成侵权。《房屋登记办法》规定地上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在申请房屋登记时,必须具备独立使用功能,且有公共使用部分(如公共通道、设备房、配电间、公共楼梯、管道井等等)的情况下才能分层分户登记。《物权法》第182条、《房地产管理法》第31条规定:转让或抵押的房屋其占用的土地应随之转让或抵押,房屋一旦分割,其土地也随之分割,这与拍卖合同的约定相违背。按照产权登记有关规定,我局认为如需分割办理房屋产权证就必须先分割土地证,根据分割的土地证方能分割办理有关的房产证。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提出办理分割井**鹃酒店(一层9本、二层5本、三层4本、四层6本、五层3本,共计27本)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事项:1、关于杜鹃酒店分割办理房产证的申请书一份,证明房管部门答复不予办理,被告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况;2、井**鹃酒店的五张设计图,证明按照设计图分层分间办证是可以的;3、井**鹃酒店房产证(井房权证新城区字第号),证明被告已经为杜鹃酒店颁发了总的房产证;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1、2011年1月4日,井冈**资源局与原告股东之一唐*签订了一份土地出让合同,出让地块为井冈山杜鹃酒店位于井冈**龙江大道2号的A、B两块地,其中A地块用途为住宿餐饮用地(三星级宾馆以上)。双方在《补充条款》中约定:该宗地根据A地块规划为旅馆服务业用地(三星级以上酒店),为保证酒店的整体性,该宗地不得分割转让。

2、井冈山杜鹃酒店位于井冈山市新城区龙江大道2号,由原告全资投资建设,并于2015年4月22日办理了井房权证新城区第32079号房屋所有权证。

3、根据井冈山杜鹃酒店的设计图,原告提出办理分割井冈**店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的房屋,其中的第一层9本、第二层5本、第三层4本、第四层6本、第五层3本,共计27本,均为同一楼层内以套或者间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组成。

4、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申请分割办理房产证,但被告以“因此物业土地拍卖,政府有明确规定,不能分割出售,故不能分割办理房产证。”为由,答复不予办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被告具有对本辖区内房产登记管理的法定职权。原告所有的井冈山杜鹃酒店位于井冈山市新城区龙江大道2号,为非住房。**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根据井冈山杜鹃酒店的设计图,原告提出办理分割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的房屋共计27处,其中第一层9本、第二层5本、第三层4本、第四层6本、第五层3本,均为同一楼层内以套或者间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组成。原告申请将本人所有的房产按照幢、层、套、间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分割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申请的理由依法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未转让他人,而是分割办理房产变更登记的申请,被告以土地不能分割转让为由不予受理登记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为行政机关,被告拒不履行法定诉讼义务,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井冈**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原告申请的房产变更登记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井冈**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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