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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干**有限公司与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得公司)与因被上诉人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吉安市人社局)劳动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吉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于2012年8月进入易得公司,在易得公司从事二手房交易中介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月26日,黄**带客户实地看房时,扭伤了左脚,经新**民医院诊断,黄**的伤情为:“左侧第五跖骨骨折”。黄**受伤后,易得公司已支付了黄**医疗费4100元,因工伤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黄**于2014年1月24日向吉安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吉安市人社局于2014年6月5日作出了吉人社伤认字(2014)第1-0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黄**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系工伤。吉安市人社局于2014年6月6日向易得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易得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黄**于2014年9月11日向吉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伤残鉴定,被鉴定为拾级伤残。之后黄**向新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赔偿仲裁,2015年2月3日,新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干劳人仲字(2014)第037号仲裁裁决书,解除了黄**与易得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由易得公司赔偿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工资、鉴定费合计人民币70839.70元。易得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吉安市人社局对付海*、肖*、黄**的调查,以及黄**提供的工作牌、名片、房屋买卖合同、买房定金委托书、收款收据、实地看房服务协议书,可以认定黄**与易得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黄**于2013年1月26日在带客户看房时不小心扭伤了脚,造成伤害,于2014年1月24日向吉安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符合法律规定。吉安市人社局于2014年6月6日向易得公司送达了吉人社伤认字(2014)第1-0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虽送达该决定书时形式上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未限制易得公司的诉权,易得公司未在收到决定书后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应当裁定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易得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上诉人诉称

易得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吉安市人社局作出的吉人社伤认字(2014)第1-0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其理由为:1.黄**不属于易得公司的员工,不属于易得公司管理和支配,不存在劳动关系,付**及肖*亦不属于易得公司员工。吉安市人社局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形下,就作出黄**的工伤认定,其行政行为违法。2.目前没有证据证明黄**是为易得公司工作时受伤,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也未认定黄**是在为易得公司工作时受伤。3.吉安市人社局从未依法向易得公司送达过《工伤认定决定书》,易得公司是在新干县劳动仲裁院庭审过程中才看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才得知吉安市人社局错误地作出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辩称

吉安市人社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理由为:1.《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送达,易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已经签收。2.从调查情况看,黄**属于易得公司的员工,并且黄**是在带客户看房的时候受伤的,这一事实可以确认。

黄**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其理由为:1.易得公司认为黄**不属于其员工没有事实依据和理由。有关的工作牌、办公地址、合同都可以证明黄**是其公司员工。易得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公司与中介的业务是分开的。2.黄**工作受伤的事实,可以从朱**和付**的证言证实。3.关于送达的问题,在案件材料中可以看到易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已经签收了。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易得公司在2014年6月6日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5年3月13日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有吉安市人社局出具的《2014新干县工伤认定人员汇总表》上“周**领一份”的签字证据证实。根据新干县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的操作惯例,当事人在新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领取《工伤认定决定书》,都是在《新干县工伤认定人员汇总表》上签字领取。虽然易得公司并未在送达回证上签字,但该《新干县工伤认定人员汇总表》能够证明新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6日向易得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送达了一份吉人社伤认字(2014)第1-0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且即便易得公司未于6月6日领取《工伤认定决定书》,易得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亦在2015年5月29日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中自认“是黄**向新干县劳动仲裁院提出申请后,我才知道工伤认定一事,大概在2014年10月份的时候才知道这件事的”,据此也应认定周*在2014年10月便已知道或应该知道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易得公司应自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1月期间提出行政诉讼,但其却迟至2015年3月13日才向新干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的三个月起诉期限。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其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并无不当。易得公司上诉主张黄**系在新干县易得置业房地**限公司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并非在易得公司工作。经查,在有黄**签字经手的《房屋买卖合同》、《实地看房服务协议书》、《收据》等业务单据上均加盖有易得公司的印章,可以证明黄**系为易得公司工作。易得公司关于未过起诉期限和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干县易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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