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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县上田嘉瑞废品收购站与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泰**废品收购站(以下简称废品收购站)不服被告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第三人何**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表人彭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傅**,被告委托代理人林**,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保局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吉人社伤认字(2014)第6-0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何**受伤职工姓名:何**用人单位:泰和县上**废品收购站2014年4月16日9时左右,泰和县上**废品收购站员工何**在操作机械时,由于操作不慎被机器压伤右手,造成右手受伤。经泰和县中医院诊断何**为右手食指骨折、右手食指远节缺血坏死。何**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5年2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工伤认定申请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根据第三人申请,按规定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证据2、泰和县中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证明何**的伤情情况;证据3、原告提供给泰和县人保局的对何**申请工伤的意见,证明原告认可何**是在操作机器时压伤手指;证据4、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证明被告通知原告限期举证并送达法律文书;证据5、何**身份证复印件及人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何**的身份情况及委托他妹妹申请工伤认定。

原告诉称

原告废品收购站诉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且错误。第三人的哥哥何**原告处的清洁工,负责打扫场地卫生及挑选废钢品种,剪切机操作工作由操作员华**一个人专门负责,原告从未许可何**操作剪切机,此次何**违规擅自冒险操作剪切机致伤的后果应由其本人负责。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才能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何**在原告处的工作岗位是清洁工,其未经许可擅自违规操作剪切机致伤是与本职工作无关,故不能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未对案件事实调查核实也未理睬原告方提供的答辩意见,仅凭第三人的一面之词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了予以认定工伤的决定书且直到2014年12月1日才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综上,被告作出的吉人社伤认字第(2014)第6-0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吉人社伤认字(2014)第6-0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的工商登记情况;2、对华**、敖美容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剪切机需要专业技术且属于高危险作业,华**系该剪切机的专职操作员,何**的本职工作是清洁工,此次受伤与工作无关;3、剪切机操作场所照片三张,证明剪切机构造复杂,操作需专业技术。4、《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5、工伤认定名单汇总表一份,证明原告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保局辩称:2014年5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认定其哥哥何**在原告处操作机器时,被机器压伤右食指为工伤。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于7月6日向被告递交了对何**工伤认定的书面意见,这份材料中载明2014年4月16日上午9时左右,何**启动剪切机压到手指造成伤害,并认为操作剪切机不是何**的工作,也没有请示任何人,故不能认定为工伤。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操作剪切机不是何**的工作,况且何**操作剪切机是为原告工作,即使存在过错,根据工伤认定无过错原则,也应认定为工伤,何**所受伤害发生在原告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故认定为工伤。被告在认定本案工伤时,充分考虑了原告的意见,只是对此问题的看法不同。另外,被告曾两次派人到原告处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但因老板不在,没有送成。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吉人社伤认字(2014)第6-0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述称:本案事实清楚,对于何**在原告处所发生的损害应该认定为工伤,理由认同被告所说。原告所指操作剪切机不是何**的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无证据证明何**的行为存在故意,即使何**有一定过错,也应认定为工伤。请求维持何**的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提供了何**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有完整的民事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及第三人的异议成立,对证据2不予确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程序违法,仅凭第三人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第三人的哥哥何**是在玩弄剪切机,主观上是故意的,何**受伤的经过与事实不符,何**是人,原告不可能安排其操作剪切机。本院认为,被告依照第三人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并未违法,原告异议不成立;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认定工伤无关。本院认为证据2能证明何**的伤情情况,原告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证据,对证据2予以确认;对证据3无异议,意见书中原告清楚地说明何**的本职工作是清洁工,没有安排其操作机器,他是在玩弄机器时受伤,被告对原告的答辩存在误解。本院认为,该证据中原告认可何**是在操作剪切机时受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何**的本职工作是清洁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是在玩弄剪切机时受伤,对证据3予以确认;对证据4、证据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证据5充分说明了何**是人,不能胜任高风险的作业,原告也不可能安排何**做高风险的事。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何**具有完整的民事主体资格,他是人,存在一定的缺陷。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不成立,何**虽为人,但其仍有民事主体资格,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何**的哥哥何**系人,2013年2月左右,何**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4月16日9时左右,何**在操作剪切机剪切废钢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右手,造成右手食指受伤,经泰和县中医院诊断何**为右手食指骨折,右手食指远节缺血坏死。2014年5月12日,第三人何**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7月6日向被告提交了一份书面意见,认为何**的工作是焚烧垃圾、打扫卫生,及时清理;分选废钢,分类堆放;拖运设备加工好的废钢归位,2014年4月16日上午9时,何**未请示任何人,在未检查设备是否良好、安全的情况下,离岗擅自起动剪切机,操作不到几分钟就压到手指,造成伤害,原告认为何**不是工伤。2014年7月11日,被告作出吉人社伤认字(2014)第6-0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4年12月1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吉安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第三人何**作为受伤职工何**的家属有权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书面意见,认可何**系操作剪切机时压伤手指,原告认为操作剪切机不是何**的工作,而是在玩弄机器,未提供任何证据。且何**是在剪切钢材时受伤,符合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应当认定与工作有关,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作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吉人社伤认字(2014)第6-0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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