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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诉樟山镇人民政府和吉**管大队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不服吉州区人民法院(2015)吉行立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樟山镇人民政府和吉**管大队工作人员强制拆除胡**的厂房,系行使公权力的行政行为,胡**对此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强制拆除决定与强制拆除行为由职能不同的行政主体作出,系两种不同的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胡**在已对强制拆除决定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另行起诉强制拆除行为,不属于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应予受理。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吉州区人民法院(2015)吉行立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吉州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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