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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祝家兴与永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因侯**、祝家兴诉其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永丰县人民法院(2015)永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侯**丈夫、祝家兴的父亲即死者祝二毛系永丰**马林场(以下简称石马林场)职工,在石马林场北坑工区从事炊事员岗位工作,同时也是单位半专业扑火队员。2015年3月17日晚6时左右祝二毛做好饭后与单位同事共进晚餐,之后各自回宿舍休息。3月18日早上因祝二毛妹妹打电话给祝二毛无人接听,遂打电话给祝二毛的同事龚*,要龚*去帮忙看一下,龚*遂到祝二毛房间查看,发现祝二毛躺在床上没有反应,龚*即打永**民医院“120”急救电话,永**民医院要龚*到卫生院叫医生,龚*遂到北坑卫生院搭载医生赶赴现场查看,医生对祝二毛检查后发现祝二毛脉搏停止跳动,无法抢救。石马林场遂向永丰县公安局报案,永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赶赴现场查看,经调查及现场勘验,刑警大队推断祝二毛的死亡时间大约在2015年3月17日19时至3月18日零时之间,死亡原因排除他杀,也未发现自杀迹象。2015年3月20日石马林场就祝二毛的死亡向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相关材料。县人社局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了石马林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在进行了相关调查后,于2015年4月1日作出了永人社工伤认定(2015)第3-68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祝二毛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以视同为工亡,并于2014年4月3日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侯**及石马林场。侯**、祝家兴不服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于2015年5月1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4年11月17日下发了吉府办字(2014)266号《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工伤认定职责范围的通知》,其中第一条规定“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其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在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的由所在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在市本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的由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

永丰县森林防火指挥部永*防火指字(2014)12号文件要求“全县防火责任人一定要坚守岗位,认真履行职责,坚持24小时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确保政令畅通”;永*防火指字第21号文件要求“各级扑火应急队要做好扑火的各项准备工作,准备充足扑火物资,畅通调度渠道,随时处于临战状态,保证召之即来,来之能战”,“各单位必须坚持24小时昼夜值班制度,严格首长责任制,落实值班人员,确保火情信息畅通”。永丰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禁火令决定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为森林防火禁火期,要求“各森林扑火队伍要健全防火分级响应机制,时刻保持戒备装状态,24小时集中待命”。

石马林场不论是场部还是工区,所有在岗上班人员都是吃住在场部和工区,没有区分办公场所和生活休息区,除上班8小时以外,只要是发现偷砍盗伐林木、无证运输林木行为、发生森林火警火灾,所有工作人员都必须出动,赶赴现场,没有严格意义上的8小时工作制。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4年11月17日下发的吉府办字(2014)266号《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工伤认定职责范围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其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在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的由所在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在本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的由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本案县人社局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石马林场向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相关材料,县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也进行了调查核实,但是对祝二*的岗位除炊事员外还是单位半专业扑火队员未调查核实,对半专业扑火队员的工作性质、工作时间也未调查核实,对祝二*的死亡原因也未要求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出具鉴定结论。对于本案争执焦点问题即祝二*的死亡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亦未调查核实。根据查明的事实,死者祝二*是石马林场职工,从事炊事员岗位,同时也是单位半专业扑火队员,根据单位工作性质其上班没有严格的8小时工作制,而且在禁火期内需要24小时集中待命,对于待命时间是否为工作时间我国法律法规等均未有明确规定,工作时间是劳动者为履行工作义务,在法定限度内在用人单位从事工作或者生产的时间,是出于用人单位监督、指挥下并受到约束的时间,休息时间是劳动者免除劳动义务并可以完全自由支配的时间,待命时间内劳动者虽然没有提供实际劳动,但存在随时提供劳动的可能性,劳动者的行动受到限制,而且劳动者可以根据事务的轻重缓急,只要能够在接到单位通知后及时到岗工作,不一定要在工作场所待命。另外祝二*在工作场所内没有严格区分办公场所和生活休息场所,只要在单位均处于待命状态,因此待命时间是基于用人单位的利益产生和存在的,在法律上应界定为工作时间,祝二*待命期间在其宿舍死亡可以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县人社局没有证据证明祝二*的死亡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县人社局作出的永人社工伤认定(2015)第3-68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永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4月1日作出的永人社工伤认定(2015)第3-68号认定工伤决定;并由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诉称

县人社局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维持其作出的永人社工伤认定(2015)第3-68号认定工伤决定。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死者祝二毛系石马林场炊事员,其是在2015年3月17日晚死于自己工区宿舍内。其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一审法院认为祝二毛系石马林场半专业扑火队员需要24小时待命,24小时均处于工作状态,不合常理。祝二毛的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2.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辩称

侯**、祝**答辩称:祝二毛系石马林场炊事员兼半专业扑火队员,属于24小时待命,其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石马林场答辩称:死者祝二毛生前系石马林场北坑工区炊事员兼半专业扑火队成员。林区属于特种行业,每年的10月至次年的4月为防火期,在此期间林区人员要保持除休假外24小时在单位待命。祝二毛的死亡时间正好是在防火期,且是在单位死亡。因此应当认定祝二毛为工亡。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除祝二毛的工作职责认定之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石马林场在2015年3月20日就祝**的死亡向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和《事故调查报告书》。其中,《工伤认定申请表》载明祝**的职业、工种或工作岗位为“代炊事员”,《事故调查报告书》载明“祝**2014年以前从事护林工作,2014年根据其身体状况安排其在北坑工区从事炊事员工作。2015年继续留任其在北坑工区担任炊事工作。”但同时,石马林场又向祝**的家属侯**、祝**提供了一份2014年10月《石马林场半专业扑火队伍人员名单》,该名单列明祝**为石马林场半专业扑火队队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对祝二*生前系石马林场炊事员的身份不持异议,争议焦点在于祝二*在担任炊事员的同时是否还兼任了石马林场半专业扑火队员的工作职责。虽然石马林场就祝二*的死亡向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时填报的工作岗位为代炊事员,但同时又向祝二*的家属侯**、祝**提供了一份2014年10月有祝二*名字的《石马林场半专业扑火队伍人员名单》。因此,对于祝二*工作岗位的确定是本案祝二*的死亡应否认定为工亡的基础事实,县人社局应当在查清该事实后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审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县人社局作出的永人社工伤认定(2015)第3-68号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永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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