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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不服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2015)婺行立字第1号不予受理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吴**认为,其与吴**元的两本林权证登记的山场系同一块地,存在重复登记。为此,其多次向当地乡政府、县政府及婺源县林业局信访反映该问题。2014年5月30日,婺源县林业局作出u0026ldquo;婺林信访复字(2014)2号u0026rdquo;答复意见书,该意见书第4点内容为u0026ldquo;后边坞进坞口第三块茶地是吴**元的,两边山上水往其茶地流的山场自然归属吴**元,不应存在争议。u0026rdquo;吴**认为该意见书违法将上述山场林权确权给了吴**元,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答复意见书中的第4点内容,原审法院认为吴**的上述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信访答复意见属于《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重复处理行为,对该答复意见不服,应根据**务院《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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