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邵**等与弋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邵**、缪**、陈**、陈**、陈**诉弋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社会保障行政给付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弋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后,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邵**、缪**、陈**、陈**、陈**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弋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弋阳县**管理局于2014年2月28日下发一次性工亡、丧葬补助金情况表,表中确定工亡人为陈水发,在工亡职工一次性待遇栏内,计算出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491300元,丧葬补助金为16050元。在核定意见栏内,核定:扣除已赔352000元,应付金额155350元。

原告诉称

原告陈**、邵**、缪**、陈**、陈**、陈**诉称,2013年9月19日,死者陈**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不幸身亡。经被告认定,陈**的此次事故为工亡,且原告申请了工亡及丧葬补助金。后死者家属与肇事人姜**达成赔偿协议,由姜**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52000元,2014年2月28日,被告做出核定,死者的一次性工亡及伤葬补助金共计507350元,但其中却扣除352000元,理由是死者不能重复得到赔偿。被告扣除工伤赔偿金的具体行政行为,损害了原告利益。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弋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弋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弋劳仲不字(2015)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且原告已按法律法规规定,向弋阳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弋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已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弋复不字(2015)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扣除原告的相关待遇无法律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及相关答复规定,除医疗费外,原告有权获得除医疗费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在《工伤保险条例》没有明文禁止双赔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获得工伤赔付,被告扣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获得的35200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起诉也未告知诉权,加之被告一直同意协商解决,故原告未超过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2014年2月28日做出的对陈**的《一次性工亡、伤葬补助金情况表》的核定行为。2、责令被告重新核定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即人民币352000元。

原告陈**等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上述情况:

1、六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陈**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书、疾病证明书;

3、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凭证;

4、工伤事故备案表、工伤事故调查报告书、工亡认定决定书、工亡、丧葬补助金情况表;

5、弋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

6、弋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不予受理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弋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辩称,依据2005年上饶市人民政府《上饶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规定,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交通事故不足的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故在拨付陈**工亡补助金时,我局扣除交通事故已赔付的352000元。按照法律规定确实存在双赔原则。2014年上饶市人民政府政府已出台了新的《上饶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也明确是可以双赔的,因为我们内部规定无法自行处理,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后我们予以执行。

被告弋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事业单位法人证明书;

2、组织机构代码证;

3、上饶市人民政府2005年《上饶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2014年《上饶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被告也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等系交通事故受害人陈**的近亲属。陈**于2013年9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发后,经弋阳县交警部门调解,肇事人姜**赔偿相关费用352000元。2013年12月30日,被告审核后认定陈**系上班途中交通事故,故其属于工亡。原告等人以此申请工亡及丧葬补助金,被告认为根据2005年上饶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上饶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42条规定,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交通事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因肇事人已支付赔偿金352000元,被告遂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一次性工亡,丧葬补助金情况表,核定陈**工亡职工一次性待遇: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丧葬补助金16050元。核定意见栏内核定:扣除已赔352000元,应付155350元。原告对此不服,认为被告扣除原告的相关待遇无法律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及相关答复规定,除医疗费外,原告有权获得除医疗费的工伤保险待遇。在《工伤保险条例》没有明文禁止双赔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获得工伤。被告也认可法律双赔规定,并提供2014年上饶市人民政府政府已出台了新的《上饶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该细则也规定,对由第三人侵权所致工伤,第三人已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劳动者或者近亲属又请求支付保险待遇的,其工伤保险待遇应扣除第三人已承担的医疗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和丧葬费,被告核减的费用也不符合上述细则规定。被告考虑以上因素,多次与原告进行相关方面的协调。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弋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弋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弋劳仲不字(2015)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向弋阳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弋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已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弋复不字(2015)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工伤保险赔偿与交通事故赔偿竞合问题。对于是否存在双赔,最**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该司法解释就已明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除民事赔偿外,还可以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也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支付的医疗费除外”。上述规定也明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获得民事赔偿后,仍然可以享受除除医疗费用外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本案的原告系工亡人陈**的近亲属,有权依据法律规定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对相关费用已进行审核,审核的费用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及丧葬补助金16050元,但被告依据上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上饶市工伤保险细则》的规定,在审核表中,扣除原告等人352000元民事赔偿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且被告提供的2014年上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新的《上饶市工伤保险细则》对上述费用也规定不属于应扣除的保险待遇,被告的审核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弋阳县**管理局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的对陈**的《一次性工亡、丧葬补助金情况表》的核定行为;

二、被告弋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核定并支付给原告陈**、邵**、缪**、陈**、陈**、陈**因陈**工亡而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弋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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