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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决定书

审理经过

赔偿请求人贾晔于2015年4月28日以重审无罪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赔偿请求人贾*向本院提出下列赔偿请求:1、赔偿限制人身自由的损失128,871.17元(2012年1月18日--2012年6月28日、2014年1月8日-2014年8月25日,合计393天,393天200.69元/天+节假日补助5万元=128,871.17元);2、登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3、赔偿精神抚慰金100万元;4、赔偿股东利益损失191.04万元;5、赔偿经营收益损失129.6万元;6、赔偿律师费20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贾*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1日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被告人贾*涉嫌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3)饶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贾*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贾*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5月29日,上饶**民法院作出(2014)饶中刑二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4年8月21日,本院作出(2014)饶刑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贾*无罪。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抗诉,2014年12月11日上饶**民法院作出(2014)饶中刑二终字第111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另查,贾*从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6月28日、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8月25日释放被完全限制人身自由377天。2012年6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至2014年1月8日。

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饶县检刑诉(2013)112号起诉书;2、上饶县公安局作出的饶县公经保字(2012)0025号取保候审决定书;3、本院作出的(2013)饶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4、上饶**民法院作出的(2014)饶中刑二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书;5、本院作出的(2014)饶刑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6、上饶县看守所作出的(2014)饶刑重初字第1号释放证明书;7、上饶**民法院作出的(2014)饶中刑二终字第111号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4)饶刑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宣告贾*无罪,即确认贾*被侵犯人身自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贾*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应为赔偿义务机关。

贾*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6月28日、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8月25日被完全限制人身自由393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应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依照最**法院公布的2014年度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每日赔偿金标准200.69元计算,应当支付贾*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78,871.1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院的有罪判决,在一定程度上给贾*造成了精神伤害,本院已向贾*的工作单位发送本院重审对贾*作出无罪判决结果的公函,从而在侵权行为直接影响的范围内为贾*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但侵权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贾*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贾*提出的其他损害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确定的法定赔偿原则,节假日补助、股东利益损失、经营收益损失、律师费用等赔偿请求,均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意见如下:

一、支付赔偿请求人贾晔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78,871.17元;

二、驳回赔偿请求人贾晔的其他赔偿请求。

如对本决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江西省上**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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