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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万载县**管理局社会保险管理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财(下称原告)诉被告万载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下称被告)社会保险管理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第三人万载昌圣**公司(下称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韩**,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钟**、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以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在上班途中发生车祸后,作为用人单位的第三人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未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为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认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前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在2014年7月10日,被告作出了《关于对万载**限公司职工王**的工伤待遇的核定结论书》,不予支付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前发生并在万载县医保局已报支的医疗费用。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0日,我骑摩托车去第三人处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同年4月21日,第三人即向被告和万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按工伤处理报告。此后,由于第三人偏听偏信,认为原告是骑摩托车自行摔伤,经万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明属于交通事故,万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是认定我为工伤。第三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工伤认定。第三人为此提起诉讼,在法院庭审中,万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示了第三人向该局呈报原告为工伤的工伤事故报告表,证明第三人在我发生事故后第二天就呈报我为工伤。所以,被告认为第三人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申请没有依据。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对万载**限公司职工王**的工伤待遇的核定结论》,要求被告支付其医疗费79089.7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三人虽然对原告在2012年4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伤害提出工伤认定申报,但以后是原告个人申请的工伤认定。第三人对其发生交通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不认可,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于2012年8月13日答辩请求驳回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所以,事实上第三人撤销了其工伤申报。在万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原告申请对原告作出了工伤认定后,第三人亦不认可,曾于2013年9月提起行政诉讼。从这些事实可以证明2013年9月份前,第三人不承认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工伤,且未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所以我局对原告作出的《关于对万载**限公司职工王**的工伤待遇的核定结论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1、原告与我单位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了《赔偿协议》,我单位在支付了原告3万元赔偿款后,与原告之间的工伤保险赔款纠纷一次性了结,现该《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我单位与原告之间不再有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原、被告争议的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与我单位无关。2、原告在起诉状中对工伤认定过程的阐述基本属实。我单位在原告发生事故后第二天就将《职工工伤事故报告表》分别交给了被告和万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此万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前在诉讼中也予以认可。本案庭审中被告亦认可我们在原告发生事故后的第二天就向其进行了工伤申报。但被告在核定结论中又否认我单位向其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属推卸责任的表现。我单位在提出工伤申请后,虽然对原告被车辆撞伤提出过异议,申请要求对发生事故的原因进行核实,但没有撤回原来的申报。所以,被告以否认申报的事实来拒绝赔偿不是一个政府机关应有的担当,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2012年6月29日《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原告在2012年6月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2012年8月13日工伤认定答辩状;拟证明第三人向万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答辩意见,对原告阐述的事故伤害不认为是工伤事故的事实。

3、2012年8月13日调查取证申请书;拟证明第三人对原告的伤害事故有异议,向万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调查取证的事实。

4、2013年3月《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原告在2013年3月又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5、(2013)0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为万载**限公司);拟证明其单位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核定所依据的法律文书。

6、2013年9月10日行政起诉状;拟证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第三人对万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0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伤害为工伤不服,而提起诉讼的事实。

7、《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四款;拟证明其单位对原告所作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结论所依据的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4年8月22日调查程*笔录;拟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三人于2012年4月21日向被告和万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了工伤的事实。

2、2012年4月21日万载昌圣科技有限公司工伤事故报告表;拟证明第三人对原告在2012年4月20日受伤于2012年4月21日向被告和万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的事实。

3、(2013)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第三人对万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0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万载县人民政府复议维持的事实。

4、《关于对万载**限公司职工王**的工伤待遇的核定结论》;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核定结论,对原告2012年4月20日发生事故受伤,不予支付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前发生并在万载县医保局报支的的医疗费用的事实。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2年10月17日《关于王**工伤认定过程中事实不清请予核实的报告》;拟证明第三人对原告在2012年4月20日交通事故事实有异议,向被告提出了请求核实的报告的事实。

2、赔偿协议;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就原告在2012年4月20日去第三人处上班途中所受伤害达成赔偿协议,由第三人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费用三万元的事实。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2012年4月20日20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320国道万载县粮食储备库雪艳大酒店路段与一辆小车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而小车驶离了现场事实。

2、(2012)0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万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原告申请,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一项规定,于2012年8月24日对原告受伤作出了工伤认定的事实。

3、(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第三人不服(2012)0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认为认定工伤决定适用依据错误,撤销了(2012)0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

4、本院(2013)万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不服万载县人民政府(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提起诉讼,万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又已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原告撤回了起诉事实。

5、(2013)0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为原告);证明万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原告申请,于2013年5月6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对原告在2012年4月20日上班途中的受伤认定为工伤事实。

6、万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9月25日“行政诉讼答辩状”;证明万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第三人不服万载县人民政府复议维持的(2013)0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而提起的诉讼中进行了答辩,并在答辩中阐明第三人于2012年4月23日向其提供了有关原告的“职工工伤事故备案表”的事实。

7、本院(2013)万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证明第三人起诉万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后,在诉讼中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而撤诉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1,可确认原告于2012年6月向万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可确认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出答辩意见,对原告阐述的伤害事故的事实提出了异议和不认为是工伤事故的事实。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可确认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万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对原告的伤害事实请求调查的事实。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4,可确认原告于2013年3月又向万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5,可确认万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于2013年5月6日对原告在2012年4月20日受伤作出了工伤认定,并以此工伤认定法律文书作为核定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依据的事实;证据6,可确认原告申请认定工伤,第三人对万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0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不服,而提起诉讼的事实。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7,属于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

原告所举证据1-2,结合本院调取证据6及被告庭审陈述,可确认第三人对于原告的事故伤害,在2012年4月21日向被告申报了工伤,万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亦在2012年4月23日收到了第三人申报的“职工工伤事故备案表”的事实。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可确认第三人对万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0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为王**)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予以维持的事实;证据4,可确认被告依据(2013)0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为第三人)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并以第三人在原告事故伤害后30日内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为由,对于原告的工伤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核定结论,不予支付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前发生并在万载县医保局报支的的医疗费用的事实。

第三人所举证据1,可确认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被告提出了核实有关原告伤害情况的报告的事实。证据2,可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10月30日达成赔偿协议,就原告所受伤害由第三人一次性赔偿各项费用3万元的事实。

本院调取证据1,可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证据2,可确认万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原告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于2012年8月24日对原告受伤作出认定为工伤的事实;证据3,可确认第三人不服2012年8月24日的(2012)0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认为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予以撤销的事实。证据4,可证明原告不服万载县人民政府(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起诉后因万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又已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于是原告撤回了起诉的事实。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5,可确认万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原告申请,于2013年5月6日对原告在2012年4月20日受伤作出了工伤认定的事实;证据6,可确认万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第三人不服万载县人民政府复议维持的(2013)0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而提起的诉讼中进行了答辩,并在答辩中阐明第三人于2012年4月23日向其提供了有关原告的“职工工伤事故备案表”的事实。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7,可证明第三人起诉万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后,在诉讼中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而撤诉的事实。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20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去第三人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2年4月21日,第三人对原告受伤向被告进行了工伤申报,同年4月23日,万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了第三人递交的对原告受伤同意按工伤处理的“职工工伤事故备案表”。2012年6月29日,原告向万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第三人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不清而申请调查。2012年8月24日,万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了申请人为原告的(2012)0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以该认定结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认为认定工伤决定适用依据错误,予以了撤销。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万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为此,原告撤回了起诉。2013年5月6日,万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对原告在2012年4月20日的受伤重新作出了(2013)0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为原告),再次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不服又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该工伤认定结论。第三人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第三人与原告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撤回了起诉。此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申请。被告根据万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5月6日作出的(2013)0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为第三人),为原告核报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但对原告的医疗费用,认为第三人未在原告受伤害后30日内向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于是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2014年7月10日作出了《关于对万载**限公司职工王**的工伤待遇的核定结论》,对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前发生并在万载县医保局报支的的医疗费用作出不予支付的核定结论。原告对该核定结论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核定结论,由被告支付其尚未报支的医疗费用79089.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就本案而言,第三人在原告发生事故伤害后第二天,就向被告进行了工伤认定申报,第三天又向万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了“职工工伤事故备案表”,原告受伤最终被认定为工伤。但从被告提交据以作出核定结论的证据和事实来看,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未在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首先,虽然第三人对原告所受事故伤害存在异议,甚至不认为是工伤,也提出过申请要求核实的意见,但从庭审中被告认可的事实,以及万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9月25日的答辩意见来看,不能否定第三人在30日内向被告申报工伤认定和向万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职工工伤事故备案表”的事实。被告在核定结论中认为第三人没有在原告发生事故伤害后30日内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显然与事实不符。其次,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撤回了对原告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申报。被告以原告个人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就推定第三人撤回了对原告伤害的工伤认定申报,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况且第三人也没有认可撤回了工伤认定申报的事实。此外,被告在作出核定结论的过程中,根据的是万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6日以第三人为申请人的(2013)0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而事实上,万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同一天,以同一编号,还存在一份以原告为申请人的(2013)0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因此,被告对两份《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未予查明,其核定结论认定事实不清。被告的核定结论为,不予支付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前发生,并在万载县医保局已报支部分的医疗费用,但该处理结果与原告要求支付未报支的医疗费用的请求不符。由此可以看出,被告对原告未报支的费用是否应该支付也没有进行核定,同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核定结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对原告未报支的医疗费用未作核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报支的79089.7元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万载县**管理局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万社险核字(2014)1号《关于对万载**限公司职工王**的工伤待遇的核定结论》。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万载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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