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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万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王**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荣诉被告万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王**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9日向被告万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向第三人王**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荣的委托代理人周旺传,被告万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郑**,罗**、第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海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万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第三人王**于2014年8月18日,在朱**的大理石石材厂搬运石材时,不慎被石材压伤左手为由,认为王**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于2015年2月2日作出了万人社伤认字(2015)0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朱*荣诉称,2014年8月18日,第三人是在没有原告的指示和安排下,擅自搬运石材时压伤。此后,原告已为其支付了医疗费。被告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即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属于证据不足。因而,在此基础上作出工伤认定,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也是错误的。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万人社伤认字(2015)0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万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举证期限内并未对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属工伤范畴提出异议。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视为原告放弃举证权利。我局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于2015年2月2日作出了万人社伤认字(2015)010号认定工伤决定。综合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述称,我从2014年3月开始至事故发生一直在原告的石材厂工作。2014年8月8日下午4时许,我在原告厂里搬运石材过程中,左手中指被石材压伤致残,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且事故发生后,原告承担了我全部治疗费用。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通知了原告举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根据我方提供的证据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认定程序合法。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第三人按照规定要求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

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的事实。

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的事实。

4、《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

5、王**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的基本信息。

6、原告的个体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是经过工商部门注册的个体工商户。

7、陈**、尹**共同署名的证明;拟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8月18日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的事实。

8、宜春新建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记录》;拟证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

原告朱**向本院提交了万人社伤认字(2015)0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和事故发生的时间是错误的事实。

第三人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宜春新建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记录》;拟证明第三人受伤的情况。

2、2015年5月1日尹*高的证明材料;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在劳动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三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可确认第三人对自己所受伤害,于2014年10月2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证据2,可确认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正式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证据3,可确认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通知了原告限期举证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4,可证明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第三人所受伤害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原告的事实。该证据结合原告和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所举证据8以及第三人所举证据2,可确认第三人受伤的时间为2014年8月8日,由此可证明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的时间为2014年8月18日,属认定事实错误。证据5,可证明第三人的姓名、出生年月、居住地址等基本信息。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6,可证明原告的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7,因无证明人的基本情况、也无出具证明的时间,证明材料由二人共同署名,因而证明形式不符合提供证据的要求,且证明确认发生事故的时间与第三人出院记录中的自述、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证据8,原告和第三人没有异议,证据可证明第三人的受伤程度和入、出院情况。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可证明2015年2月2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第三人所受伤害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原、被告均无异议。结合庭审调查,证据可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以及2014年8月8日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荣系经营大理石建筑装饰材料的个体工商户。第三人王**系原告雇请的员工。2014年8月8日下午4时许,第三人在原告的大理石石材厂抬石材时,左手中指被石材压伤。第三人随即被送往万**医院接受治疗。此后,第三人于2014年11月26日转入宜**医院住院治疗。经入院诊断,第三人的伤情为:1、左中指屈肌腱陈旧性断裂;2、左中指固有神经陈旧性损伤。第三人受伤后,原告以需办理保险理赔为由,要求第三人将事故时间改为“2014年8月18日”。2014年10月2日,第三人向被告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表中“事故时间”栏内填写为“2014年8月18日”,第三人同时提交了一份由陈**、尹**共同署名的证明(该材料无证明人基本情况,无出具证明时间),证明第三人在2014年8月18日因工作原因受伤。但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出院记录中,自诉发生事故伤害的时间为2014年8月8日。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对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属工伤认定范围提出异议。2015年2月2日,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认定了第三人王**于2014年8月18日,在朱*荣的大理石石材厂搬运石材时,被石材压伤左手的事实。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万人社伤认字(2015)0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年4月27日,原告以被告所作工伤认定结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据此,被告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案件需要进行调查核实。就本案而言,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第三人虽然向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等相关材料,但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反映事故发生的时间出现矛盾。在无有效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被告理应尽到合理审慎职责,对事故进行必要的调查再作出认定结论。被告未经调查核实,直接依据第三人前后矛盾的材料作出事实认定,显属不当。综上,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万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的万人社伤认字(2015)0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就第三人王**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万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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