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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不服被告宜春**管理委员会征收补偿决定一案驳回起诉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不服被告宜春**管理委员会征收补偿决定,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1日向被告宜春**管理委员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宜春**管理委员会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我是金园**区蝉塘三组村民,从1998年始在自己的责任山上办起果园场,2001年又在果园场内办了一个猪场,占地面积约240平方米,2006年10月9日,宜春**林业局向我颁发了责任山的山林权证,地名为周**桔子园,面积7.1亩。

2009年始,被告宜春市**管理委员会对我的果园进行征收拆迁,在双方未签订协议的情况下,将我价值数十万元的果园场和猪场强行拆除,仅补偿十多万元,我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征收拆迁补偿违法且不到位,可至今未再获得任何形式的补偿。为此,我又向被告及宜春市信访局、新闻媒体等反映。2014年4月28日,被告宜春市**管理委员会下属社会事业局送达了一份未加盖公章的u0026ldquo;关于对周**果园补偿调查情况u0026rdquo;给我,并报送宜春市信访局,信访局领导看后责成被告出具一份加盖公章的拆迁补偿决定,被告宜春市**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3月30日下发了u0026ldquo;关于对周**要求再补偿问题u0026rdquo;的回复,作出了对我果园场,猪场地补偿的最终补偿决定。

我收到u0026ldquo;回复u0026rdquo;后,认为该最终补偿决定存在事实违法且补偿不到位的情形。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宜春市**管理委员会所签订的征收决定违法,并支付应补偿给我的各项损失241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宜春**管理委员会辩称:原告周**的征收补偿行为发生在2009年至2011年之间,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周**提到我局2015年3月30日给出的u0026ldquo;关于周**要求再补偿问题回复u0026rdquo;,该回复是对原告信访材料中提到问题的解释,属信访回复,不是征收补偿决定,更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故意混淆行政行为的概念,规避行政诉讼关于时效的强制规定是完全错误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周**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宜春市**管理委员会单位于2003年成立,自2008年开始进行征收拆迁,并作出了征收补偿方案,就征收标准等相关事项予已了明示。2010年12月26日,原告周**与被告宜春市**管理委员会签订了房屋安置补偿合同,被告宜春市**管理委员会按征收标准先后三次向原告予已了补偿,原告周**最后一次领补偿款的时间为2011年6月23日。后原告周**感到补偿款偏少,开始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为此,被告宜春市**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一份u0026ldquo;关于对周**果园补偿调查报告u0026rdquo;,但未加盖公章,该报告同时报送了宜春市信访局。2015年3月30日,被告下属社会事业局及金**办事处联合作出了u0026ldquo;关于对周**要求再补偿问题回复u0026rdquo;,针对信访要求作出解释,说明了对周**的补偿已到位,不应再予补偿,原告周**认为该回复是最终补偿决定,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2月份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被告宜春**管理委员会按相关标准给予了原告周**补偿,原告周**最后一次领取补偿时间为2011年6月份,其补偿行为早已完成。原告周**认为被告宜春**管理委员会作出的u0026ldquo;关于对周**要求再补偿问题回复u0026rdquo;系最终补偿决定,并依此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合法情形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没有依据,该回复只能视为对补偿协议及标准的解释,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更不能认定为是最终补偿决定,原告周**的诉讼已超过时效,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宜春**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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