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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不服樟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不服被告樟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江西省**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樟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江西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樟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1日作出樟人社工伤受字(2015)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13时10分在樟树金域蓝湾进行绿化工作后上厕所时不慎掉进电梯受伤。被告认为原告系1953年11月4日出生,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用工方形成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原告是受第三人聘请在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与第三人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及工伤认定。《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u0026ldquo;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u0026rdquo;。被告作出的樟人社工伤受字(2015)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

原告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不合法。

2、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是在第三人工地上做工并受伤。

被告辩称

被告樟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受聘于第三人在樟树金域蓝湾小区内负责园林绿化种植树木工作,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u0026ldquo;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u0026rdquo;。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年3月9日发布了《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1999)8号),通知指出: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其与现工作单位不构成《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关系。其在工作期间受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被告无权限对其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决定。《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属于个案,该案案情复杂,对于我省情况无参照性。被告所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樟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示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作为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

第三人江西省**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辩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2的异议是,第三人与原告不是劳动关系,因为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属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的证据2,被告并未否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樟树金域蓝湾小区的景观工程由第三人承包,第三人聘用原告在工地上种植树木。2014年11月25日13时10分许,原告在工作后上厕所时不慎掉进电梯间受伤。2015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6月1日作出樟人社工伤受字(2015)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未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排除在《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之外。此外,《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和《最**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中明确,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排除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在工作期间内受侵害可以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与有关法律法规和最**法院(2010)行他字第10号、(2012)行他字第13号答复精神相违背。综上,被告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缺乏法律依据,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樟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的樟人社工伤受字(2015)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二、被告樟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郭**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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