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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州区慈化镇新塘煤矿不服被告宜春市袁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州区慈化镇新塘煤矿不服被告宜春市袁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袁人社伤认字(2015)037号工伤认定决定,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秦**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秦**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州区慈化镇新塘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宜春市袁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易**、李*,第三人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29日被告宜春市袁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袁人社伤认字(2015)0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原告袁州区慈化镇新塘煤矿职工秦**在井下打巷时被井内壁掉下石块压伤右腿,造成右胫腓骨骨折、右踝关节损伤,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袁州区慈化镇新塘煤矿诉称:被告作出的袁人社伤认字(2015)第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事实认定错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是承包协议,双方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双方发生的争议应属民事法律调整范围。故被告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宜春市袁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袁人社伤认字(2015)0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袁州**塘煤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袁州**塘煤矿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合。被告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第三人秦**均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庭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原告袁州**塘煤矿与第三人秦**签订的井下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明原告袁州**塘煤矿与第三人秦**是承包或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告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缺乏合同应具备的具体内容,原告的权力义务均未明确,不符合法律要求,协议违反国家法律。第三人秦**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新塘煤矿每个职工均签订了这份协议,并且此协议只有一份,由煤矿保存,职工没有这份协议。本院对这份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宜春市袁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原告与第三人在本案中确系劳动关系。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协议不合法,煤矿开采是高危行业,承包人需要法定资质且需相关审批机关审批,而本案中承包协议书中承包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也没有相关审批机关批文,故该协议违法,原告需对第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对第三人实际拥有并行使了监督管理权,并且第三人是按工作进度计工资,属计件工作。综上所述,原告与第三人关系是劳动关系。因此我局结合第三人秦**受伤的具体情况,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作出工伤认定,与事实相符,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秦*江述称:我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我们做工的都与原告煤矿签定了这种协议。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合法,请求法院维持。

被告宜春市袁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书》及邮寄送达存根、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邮寄送达存根、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邮寄送达存根。证明被告宜春市袁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原告袁州区慈化镇新塘煤矿对《工伤认定申请书》及邮寄送达存根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程序合法不等于处置合理合法。第三人秦**对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宜春市袁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示此证据是证明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应予以确认;证据二、1、袁州区慈化镇新塘煤矿职工刘**、杨**、李**的证明材料各一份。2、浏阳**医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认定工伤事实清楚。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证明材料不符合证据规则,三个证人均不是现场证人,只是看到秦**受伤但并没有看到受伤经过。证人材料内容是否真实,是否为证人本人亲自书写,均不确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证人没有特殊情况应该出庭作证,而本案被告没有提出证人出庭困难所在,证人也没有出庭。病历上无签字盖章,没有相应的证明效力。第三人秦**对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第三人秦**是在工作时间在工地因工作原因而受伤和受伤治疗及伤情如何的事实,在诉状中原告未对第三人秦**的受伤事实提出质疑,在庭审中也未提出反驳的证据,且第三人的病历的原件均在慈化镇新塘煤矿处存放,对这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工伤保险条例》第14款第一款之规定,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本案并没有确认第三人是否与原告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第三人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秦**自2008年起,在原告袁州**塘煤矿务工,2013年8月29日,原告袁州**塘煤矿与第三人秦**签订了井下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工程作业人员由第三人秦**负责聘请,工作、生活由第三人负责安排管理,但原告有权监督。签订协议后,第三人秦**仍在袁州**塘煤矿从事井下工作。2014年4月13日清晨,第三人秦**在袁州**塘煤矿井下从事打眼爆破工作时,被井壁突然摔落的石块砸伤右腿,被浏**科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踝关节损伤。2015年4月29日,被告宜春市袁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秦**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及调查了解的事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了袁人社伤认字(2015)0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秦**所受伤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原告袁州**塘煤矿在接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第三人秦**与原告袁州**塘煤矿不是劳动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或者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双方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双方发生的争议应由其他法律规范调整,故被告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宜春市袁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袁人社伤认字(2015)0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秦*江系原告袁州区慈化镇新塘煤矿下的职工,自2008年开始至受伤之日一直在原告袁州区慈化镇新塘煤矿从事打眼、爆破工作,《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原告违法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自然人,该协议是违法的,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井下工程承包协议书实质是企业内部施工管理合同,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第三人在煤矿井下受伤是事实,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人宜春市袁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遵照相关法律程序,查明第三人秦*江受伤的事实经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作出**人社伤认字(2015)0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其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袁州区慈化镇新塘煤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州区慈化镇新塘煤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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